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六一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七○六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日前接奉鈞院九十二年度全金字第一七○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及鈞院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一號,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除導致聲請人資金調度產生困擾外,要已造成聲請人商譽及信用徵信無可彌補之損害,相對人迄今仍未提起實體訴訟,爰依民事訴訟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就其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及第三人 黃麗娟 負欠其損害賠償債務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迄未清償為由,聲請對於聲請人及第三人黃麗娟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全金字第一七○六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裁定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查核屬實。再查,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給付修車款訴訟,訴請聲請人、第三人黃麗娟連帶給付相對人三十四萬五千元,黃麗娟應另給付相對人二十二萬五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民事案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既已對於其欲保全之債權提起訴訟,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