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齊選任辯護人吳豐賓律師被告林義祥指定辯護人 黃懷萱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子○○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子○○、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子○○涉嫌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毀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另被告甲○○涉嫌成年人與少年共恐嚇取財未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毀損、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認被告子○○、甲○○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均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日予以羈押,並於同年十月三日延長羈押在案。茲本院審核全案卷證結果,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本案相關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被告子○○、甲○○復坦承部分犯行,如課予被告子○○、甲○○各自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二人形成拘束力,並得確保嗣後審判與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認在被告二人各自具保之情況下,應無影響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虞,已無繼續羈押被告子○○、甲○○之必要,故審酌被告二人所犯罪名、犯罪所生危害及家庭狀況等節,爰准予被告子○○、甲○○各自提出新臺幣五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李俊彬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