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齊選任辯護人吳豐賓律師被告林義祥指定辯護人 黃懷萱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四年度偵字第七一0八號、第七一0九號、第七一六0號、第八五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齊、林義祥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貳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義祥因涉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毀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等犯嫌;被告陳冠齊因涉嫌犯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毀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均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林義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被告陳冠齊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均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日執行羈押,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二人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渠等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在可能面臨重刑處罰之情形下,依客觀社會通念,被告二人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於一0四年十月三日、同年十二月三日均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三、被告林義祥、陳冠齊羈押期間即將於一0五年二月二日屆滿,本院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被告二人,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林義祥、陳冠齊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二人於涉犯上開重罪,可能面對重刑處罰之情形下,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二人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非無可能以逃避審理之方式,延宕本件審理程序或刑罰之執行,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全案尚未宣判、確定,故仍有保全被告林義祥、陳冠齊將來到庭及執行之必要,其羈押之原因仍為存續,而本院前於一0四年十月七日裁定被告林義祥、陳冠齊於各提出新台幣五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林義祥、陳冠齊迄至羈押期間屆滿前仍覓保無著,是被告二人均無法提出足夠之擔保金以確保其嗣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本院認尚無法以具保以外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林義祥、陳冠齊自一0五年二月三日起,均延長羈押二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李俊彬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