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上訴人 田文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田文杰因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就該罪部分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謂其僅被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爭辯,而對原判決上開駁回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洪昌宏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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