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0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祐瑄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錦櫻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陳力 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66年9月24日結婚,育有4子。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明知陳力為有配偶之人,竟乘伊於96年至100年陪同小孩在美國就學居住期間,與陳力發展如下不正當之踰矩關係:㈠上訴人於96年1月至98年9月間與陳力搭同一班機出國旅遊多次;㈡98年12月間,上訴人與陳力以夫妻相稱,共同看屋、租屋,租金訂金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亦由陳力支付,二人並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9樓房屋(下稱新店房屋);㈢上訴人之母 翁苡庭 在淡水區水碓29巷11號房屋(下稱淡水房屋)被查封,由陳力於98年12月間代為清償,並於99年1月買回,交由上訴人之家人居住;㈣101年間上訴人說服陳力共同承租臺北市○○路青少年育樂中心10樓(下稱育樂中心)作為演唱會場地,並由陳力出資裝潢費1,000萬元,兩人財務關係猶如夫妻,嚴重影響伊家中財務狀況。㈤伊於101年5月間知悉上訴人將於101年5月26日在育樂中心登台演唱,極力反對,上訴人始作罷,惟陳力為安撫上訴人不能登台之情緒,於5月12日母親節當日與上訴人及其母親共渡,並於車上向上訴人表明擬與被上訴人離婚;上訴人得髓知味竟於5月15日教導陳力應如何與伊爭吵、如何要伊不要插手陳力之事業、不得與被上訴人親密、不得稱被上訴人為配偶等等。上訴人上開行為實已逾越一般男女相處之正常界限,破壞伊與 陳立 夫妻共同生活之信任,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部分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0萬元本息)。並就上訴部分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就附帶上訴部分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與陳力有演藝事業之合作關係,縱與陳力共同入出境,亦係業務上需要,並與友人同行投資,非出國旅遊;㈡證人 李萍玲 前與伊有租屋糾紛及訴訟,所言偏頗不實。㈢陳力於99年1月18日取得淡水房屋所有權時,伊已承租新店房屋,與母親同住該處,未曾與陳力同居。㈣伊與陳力承租育樂中心並辦理演唱會,係陳力主動邀約參與投資經營,雙方為事業合作關係,財務均依合夥關係處理,未拿取陳力財產,亦未揮霍被上訴人家產。㈤陳力於101年5月12日與伊家人共進晚餐,及伊弟稱陳力為姐夫,均不能證明與陳力有不正常之男女私情。㈥伊叮嚀相關工作人員在演唱會現場莫觸及與表演無關之事,乃社會常情;被上訴人於5月12日、15日所為之錄音,係被上訴人私下偷錄,無證據能力。
㈦被上訴人所述情節均不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益或配偶身分法益,而有情節重大情事等語置辯。
並就上訴部分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陳力於66年9月24日結婚,至今仍有婚姻關係。
(二)上訴人與陳力彼此相識,共同投資經營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10樓場地之演出事業(原審卷第5、50、66頁)。
(三)陳力曾為上訴人支付租房訂金2萬5,000元與證人李萍玲。
(四)上訴人、陳力與證人李萍玲間,曾因租屋發生紛爭,證人李萍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84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14、153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6年1月起與其夫陳力有前開不當交往情事,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本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㈡若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陳力間確有下列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交往情事:
(1)經查,上訴人確於96年1月至99年9月間與陳力共同出入境達6次以上,有上訴人與陳力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附卷可佐(原審卷第80-82頁)。上訴人雖不否認,惟辯稱與陳力有演藝投資關係,為投資中國之房地產而與陳力前往考察,並有友人陪同;陳力於原審亦附合上訴人之言而證稱:我在中國有買房地產,覺得市場不錯而介紹上訴人看看;上訴人之親戚在珠海,出國之原因是為房地產投資,在香港看球也會與上訴人碰面等語(原審卷第127頁反面)。惟上訴人明知陳力為有配偶之人,自應避免瓜田李下,竟頻繁的共同出入境6次,已超出一般合夥之關係,且看屋及看球實亦逾雙方演出事業之合作範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逾越正當朋友關係,有干擾被上訴人夫妻婚姻生活圓滿等語,應可採信。
(2)陳力陪同上訴人前往新店安康看房一節,業經證人陳力於原審證稱:伊於98年12月間曾陪同上訴人去新店安康看過房子,房東名叫李萍玲等語(原審卷第127頁);而上訴人與陳力於98年12月間一同手勾手前往看房、租房,上訴人表示陳力為其先生,言談中陳力以「我太太」稱呼上訴人,上訴人並表示是要與母親及陳力同住,每次都是陳力與上訴人一起來看房,且陳力於同年12月17日以自己名義匯款支付訂金,有看過陳力陪同上訴人在另案出庭等情,復據證人李萍玲結證屬實(原審第73頁至76頁);且陳力以自己名義支付訂金之事實,亦有存摺內頁匯款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與陳力對外確以夫妻相稱,且以同住為前提共同看屋,並由陳力支付訂金之行為無訛,則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與陳力間之交往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而有相當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應可採信。上訴人雖抗辯因與證人李萍玲間曾有訴訟糾紛,李萍玲之證言不可信性;陳力亦證稱,因上訴人租房想做屏風所以才找伊一起到現場看,伊有向李萍玲表明是上訴人之朋友,從事裝修業,未與上訴人以夫妻相稱云云。惟證人李萍玲係具結後證述,信無干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其證詞應屬可信。且上訴人與李萍玲之租約未簽成,仍因證人李萍玲證述因上訴人沒有固定工作,而請陳力擔任租約之保證人,或以陳力名義承租,陳力就發飆,不願做保證人等詞(原審卷第74頁),倘陳力僅以朋友或以裝修業之身分陪同上訴人房屋,李萍玲即無要求陳力擔任租約保證人之必要,應係上訴人與陳力互以夫妻相稱,並表明共同居住該屋之意,李萍玲始有此要求,益徵李萍玲上開就彼二人看屋之互動及言行舉止等情之證詞,洵屬可採,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憑。
(3)又淡水之房屋原於87年2月28日登記於上訴人之母翁苡庭名下,嗣於98年12月9日遭法院為查封登記,98年12月16日清償,99年1月11日塗銷查封登記,於99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力所有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審卷第62-63頁)。而此事實發生在前揭看屋、租屋前後,若非陳力與上訴人有類似夫妻之曖昧關係,豈會幫上訴人之母親將房子贖回供渠等居住,被上訴人指稱此舉亦超出一般友誼之關係,亦屬可信。
(4)陳力於101年5月12日母親節時,曾載上訴人到上訴人家族聚餐之餐廳,並到場與上訴人之家人打招呼一情,業經證人陳力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29頁反面), 嗣陳力 在車上對上訴人提及「像我和太太能處理的處理,不能處理我就離婚,我就離婚嘛。我跟你講這東西可能也維持不下去了,你這邊要那個,我那邊也要那個,我實在是不行,我就一個人嘛」等語,亦有該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原審卷第20頁、29-30頁),上訴人對譯文之內容不爭執,陳力亦證稱印象中有講過這些話等語(原審卷第86頁、128頁反面),足見系爭錄音譯文內容確係錄自上訴人與陳力間之對話,應屬可信。而衡諸社會通念,母親節聚會應屬較為私密之家族聚會場合,出席者均為親戚、家屬,而陳力當天仍到上訴人家族之母親節聚會現場致意,顯見陳力與上訴人家屬間關係確實匪淺,彼二人關係之密切,非僅係普通朋友。嗣因陳力夾在兩造間左右危難,而向上訴人表明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意,亦可證,被上訴人與陳力間之婚姻,因上訴人之介入,已岌岌可危瀕臨離婚之情況,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踰越朋友之關係,已破壞其婚姻關係之穩定,誠屬無疑。上訴人雖辯稱該錄音光碟是偷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上訴人已陳明裝置錄音設備之車輛非陳力專用,被上訴人及其子均有使用等語,上訴人亦不否認,則被上訴人為維護配偶權利,在自己日常使用之車輛上裝置錄音設備,尚難認係屬違法取證,並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5)上訴人於101年5月15日為其不能在5月26日登台一事,在陳力車上向陳力抱怨,不但教導陳力如何與被上訴人爭吵、如何避免所共同經營之事業遭被上訴人干涉,亦禁止陳力在上訴人友人面前與被上訴人有手牽手或同坐之行為、對外介紹被上訴人為陳力之配偶,陳力並稱呼上訴人為寶貝等語,亦有該錄音譯文為憑(原審卷第34-37頁),堪認上訴人對於陳力之上開行為已與普通朋友交往之常情有違,並嚴重妨害被上訴人配偶之身分。陳力雖證稱當天是看到上訴人生氣、歇斯底里,希望上訴人不要吵鬧,基於男女朋友關係,以好朋友大家開玩笑而安慰上訴人的心態等語(原審卷第128頁反面-129頁)。惟一般共同經營事業之普通朋友應不致有類似紛爭,即使就事業經營相關事項產生爭執,亦不致稱呼對方「寶貝」以為安撫,在在顯見上訴人被告與陳力之交往確實已超乎一般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
3、綜上,陳力與上訴人共同出國多次、共同看房租屋,對外以夫妻互稱、為上訴人之母親贖回房屋,與上訴人家族間關係緊密、擬與被上訴人離婚、稱上訴人為寶貝、上訴人要求陳力不得稱被上訴人為配偶等情,堪認上訴人與陳力間確有曖昧之關係存在,已逾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界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與陳力夫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受有相當大之精神痛苦,應屬可信,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與陳力前開不正當交往,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審酌被上訴人與陳力結婚逾30年,育有子女,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因上訴人之介入遭致破壞,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非輕;及被上訴人高職畢業,曾任公司會計3年,婚後全職擔任家庭主婦操持家務,陳力每月給付6萬元作為生活費用(原審卷第121頁);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擔任演藝人員,無不動產、投資及銀行存款(原審卷第106頁),再參酌兩造身分、職業、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指導陳力如何與被上訴人爭吵、如何避免被上訴人干涉陳力事業等加害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