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上訴人 江安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八、一八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江安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刑之判決,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就數罪併罰,既於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均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本件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自白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二罪)、一年十一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之理由;經核已屬低度科刑,並無濫用權限之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辯係因受 葉宗沛 逼迫始依指示送毒品予買受人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因而於量刑時未敍及此,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至葉宗沛是否有給予上訴人金錢利益,亦不影響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科刑時未考量其係受逼,且未傳喚葉宗沛查明是否給其金錢利益,量刑顯有未當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王敏慧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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