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88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顏有德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楊安騏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邱思敬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
蕭維德 律師複代理人 劉博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顏有德(下稱顏有德)之請求,係以顏有德對被上訴人邱思敬(下稱邱思敬)有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買賣價金債權,業經邱思敬以損害賠償債權在相同數額之範圍內抵銷為其論據,則上開經邱思敬主張抵銷並經裁判之損害賠償債權將因此歸於消滅,並有既判力,邱思敬實質上受有不利益,依上開說明,邱思敬就該部分判決,有附帶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先予敘明。
二、顏有德主張:訴外人 黃金明高俊明 前合資向訴外人 周光華 買受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另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抵押權予黃金明。 嗣伊 、黃金明及高俊明於民國95年11月29日同意將系爭房地以1,100萬元出賣予邱思敬,並約定就買賣價金之支付及分配如不動產讓渡分配契約書(下稱系爭分配契約)所示。又邱思敬於98年9月29日重申同意系爭分配契約之付款條件,雙方復於98年10月5日增訂追加條款(下稱系爭追加條款),約定邱思敬就買賣價金中之390萬元開立本票交由代書 林靜茹 暫為保管,俟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即交由伊簽收,邱思敬並應給付390萬元以取回該本票。嗣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於100年3月2日塗銷完竣,邱思敬應依系爭追加條款之約定給付伊390萬元,詎邱思敬拒絕給付,經伊於101年8月15日催告後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邱思敬應給付伊390萬元及自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邱思敬則以:兩造於95年8月31日簽署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顏有德應於96年2月底前交付系爭土地並完成塗銷系爭土地之假扣押限制登記,但遲至97年7月21日始完成塗銷登記。伊乃邀集顏有德及高俊明、黃金明等至律師處協商,而於98年10月5日簽署系爭追加條款,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另行約定由伊支付320萬元後,顏有德即應將系爭土地過戶至伊名下,顏有德並應完成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伊則於顏有德完成塗銷登記時給付390萬元之尾款價金予顏有德,伊並於當日簽發到期日99年12月31日、面額39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系爭本票並載明:「此張商業本票係購買台北縣○○鄉○○段○○○○號尾款支付之擔保,惟兌現之依據為上述土地抵押權塗銷完竣」等語。惟伊依約給付顏有德320萬元後,雖於98年10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將之借名登記予訴外人 高杜枚珊 名下,然顏有德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仍無法完成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嗣因黃金明指定訴外人 廖鈞璋 為代理人向伊表示其能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要求500萬元款項。伊迫於無奈,因顏有德無力處理抵押權塗銷事宜,伊乃將款項如數交付予廖鈞璋,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亦於100年3月2日塗銷。因系爭抵押權登記並非由顏有德塗銷,顏有德無權向伊請求給付390萬元尾款價金,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顏有德簽約後之款項收取及一切事宜均全權委由黃金明處理,伊給付黃金明款項可認伊已給付價金完畢。況顏有德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及第14條第3項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否則應負賠償責任,顏有德未能依約塗銷,已構成違約情事,致伊受有500萬元損害,伊得以其中之390萬元損害賠償與顏有德主張之390萬元價金尾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顏有德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顏有德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顏有德之訴。顏有德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邱思敬應給付顏有德390萬元及自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邱思敬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原判決准390萬元抵銷抗辯之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抵銷不利於邱思敬部分廢棄。㈠上開廢棄部分,顏有德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顏有德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原審卷136頁背面):㈠顏有德與高俊明、黃金明於95年11月2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
爭分配契約。又兩造於95年8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款為1,100萬元。
㈡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於98年10月5日簽訂系爭追加條款,見
證人為高俊明,邱思敬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並註記:「此張商業本票係購買台北縣○○鄉○○段○○○○號尾款支付之擔保,惟兌現之依據為上述土地抵押權塗銷完竣」。
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98年10月19日移轉登記予邱思敬指定之高杜枚珊,又黃金明之抵押權業於100年3月2日塗銷完畢。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顏有德主張兩造訂有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追加條款所約定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條件已經成就,而請求邱思敬給付尾款價金390萬元,惟為邱思敬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顏有德主張兩造於95年8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
土地以1,100萬元出賣予邱思敬,而系爭土地係黃金明與高俊明於95年11月29日合資向訴外人周光華買受,將系爭土地登記於顏有德名下,並設定2,000萬元抵押權予黃金明。嗣邱思敬同意依系爭分配契約支付買賣價金,並按高俊明、黃金明分配比例約定分別支付價金,高俊明、顏有德則配合辦理買賣土地之過戶。兩造復於98年10月5日簽訂追加條款,約定買賣價金之尾款390萬元,由邱思敬開立商業本票暫存放在代書林靜茹處,俟該系爭抵押權塗銷後,始交付予顏有德,邱思敬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並註記:「此張商業本票係購買台北縣○○鄉○○段○○○○號尾款支付之擔保,惟兌現之依據為上述土地抵押權塗銷完竣」等事實,有不動產讓渡分配契約書、會議記錄、追加條款、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101年度司促字第20792號(下稱支付命令)卷4至6頁背面、原審卷38至42頁、45至47頁、本院卷11至14頁】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追加條款約定:「..另新台幣參佰玖拾萬元整由甲方(指邱思敬)開立商業本票(即系爭本票)暫存放於代書林靜茹處,俟該土地上抵押權設定之塗銷完竣後,即交由乙方(指顏有德)簽收。」,及邱思敬簽發之系爭本票上註記:「此張商業本票係購買台北縣○○鄉○○段○○○○號尾款支付之擔保,惟兌現之依據為上述土地抵押權塗銷完竣」等語(見原審卷45頁、46頁),均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買受人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因系爭土地上仍有黃金明之系爭抵押權存在,故兩造就買賣價金尾款390萬元之付款方式,係約定由邱思敬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付款之擔保,而兌現之條件則係需待系爭抵押權塗銷完畢,至為明確。再則,系爭土地業於98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邱思敬所指定之第三人高杜枚珊名下,嗣100年3月2日亦塗銷抵押權人黃金明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此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見原審卷43至44頁)可稽,是系爭本票之兌現條件已然成就,則依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買受人邱思敬即負有給付予出賣人 顏有德價 金尾款390萬元之義務,顏有德主張邱思敬依買賣契約負有給付價金尾款義務,即非無據。
㈡邱思敬雖辯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並非由顏有德完成塗銷,而
係邱思敬另向抵押權人黃金明支付代價後由黃金明塗銷,依系爭本票之擔保性質,顏有德無權請求給付價金尾款390萬元云云。惟系爭本票上僅註記:「此張商業本票係購買台北縣○○鄉○○段○○○○號尾款支付之擔保,惟兌現之依據為上述土地抵押權塗銷完竣」等語,並未註記須由何人辦理塗銷登記。邱思敬又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3項及第7條之約定,系爭抵押權之塗銷應由顏有德負責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本不動產現有私人設定之抵押權,抵押權人黃金明應於交付第二次款同時塗銷完竣。」、第7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乙方(即顏有德)保證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應由乙方負責於尾款付清以前速予清理,若甲方(即邱思敬)因此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如系爭抵押權未能塗銷時,應由出賣人即顏有德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邱思敬主張應由顏有德去完成塗銷抵押權後始得請領價金尾款云云,尚非可取。
㈢邱思敬另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顏有德
簽約後之款項收取及一切事宜均全權委由黃金明處理,因此邱思敬已給付黃金明款項可認為已對於顏有德給付價金完畢,否則顯失公平云云。然顏有德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已於98年10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邱思敬及黃金明,表示終止對黃金明之委任授權,有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107頁)可稽,邱思敬對其已於98年10月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129頁),且有黃金明陳報之請假說明書可證(見原審卷78頁),足認顏有德業已終止對黃金明有為其收受買賣價金之授權,縱使邱思敬事後(即在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有給付黃金明500萬元,而由黃金明去塗銷抵押權登記,亦難認黃金明收受該款項,係基於顏有德之授權而其收受款項之效力可直接及於顏有德,而認邱思敬已給付價金完畢。是邱思敬抗辯其已給付黃金明500萬元,應視同已給付價金尾款云云,亦屬無據。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且金錢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故賠償權利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負有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者,賠償權利人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不得謂與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條亦有明文。固然邱思敬對於顏有德依買賣契約,負有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業如前述,然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權,乙方(指
顏有德)保證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應由乙方負責於尾款付清以前速予理清,若甲方(指邱思敬)因此而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是顏有德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思敬所指定之高杜枚珊時,系爭土地上仍存有抵押權人黃金明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嗣邱思敬為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而不得不支付抵押權人黃金明500萬元,此款項業由黃金明所授權之廖鈞璋代收完竣等情,業據證人廖鈞璋證述甚詳(見原審卷69頁背面至70頁、本院卷70頁、71頁),且有協議書、付款簽收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102年12月5日102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81、82頁、本院卷119至128頁背面)足參。則邱思敬為塗銷系爭抵押權所支出之500萬元,係因為系爭土地之權利瑕疵所致,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買賣章對於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邱思敬均得對於顏有德請求損害賠償。又邱思敬支付款項予黃金明,其損害已發生,自可對顏有德請求損害賠償,應認已屆清償期,且兩造並無特約並不得抵銷之情事,則邱思敬抗辯以顏有德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與顏有德享有之390萬元價金尾款債權,在相同之數額範圍內,二者互為抵銷,於法有據。
⒉顏有德雖主張邱思敬與高杜枚珊簽署該協議書前未知會伊
,該協議書並無伊之簽章,其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涉,縱使邱思敬自行支出500萬元予黃金明,換取黃金明願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亦不得向伊求償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4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關於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顏有德係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業如前述,系爭抵押權未能塗銷,即存有權利瑕疵,此係屬於擔保責任,與是否可歸責於出賣人無關,顏有德均需對買受人即邱思敬負損害賠償責任。是顏有德主張其未同意簽署協議書,所支付之500萬元與其無關云云,顯與契約之約定及法律規定均不符合,殊非可取。
㈤從而,系爭抵押權登記業經塗銷,邱思敬應給付顏有德買賣
價金尾款390萬元,惟邱思敬抗辯顏有德需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以其對於顏有德之39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二者主張抵銷,核屬有據,而經抵銷後,顏有德對邱思敬已無價金尾款390萬元之債權存在,是顏有德起訴請求此部分之本息,為無理由(至於邱思敬支付500萬元扣除已抵銷之390萬元,仍剩餘110萬元部分,則因未經抵銷,此部分並無既判力,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顏有德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規定,請求邱思敬給付390萬元及自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份,為顏有德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顏有德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認為顏有德之上開價金尾款債權,與顏有德對邱思敬之損害賠償債務,於同一金額範圍內,二者為抵銷後,顏有德不得再對邱思敬請求給付,核無違誤,邱思敬針對抵銷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亦無理由,邱思敬之附帶上訴,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逐一論述,附此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黃書苑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 官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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