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97號上訴人 高碧琪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被上訴人 高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新北市○○區○○○街○○號12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高 陳夜 好於民國(下同)99年5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頭期款簽約購買,本欲贈與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 高岱揚 ,但因高岱揚不願背負700萬元之房貸債務, 高陳 夜好擔心所繳納之款項遭沒收,因此才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由伊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辦理貸款,並負責後續房屋貸款及裝潢費用,伊則應允讓高 陳夜好 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由伊就近照顧,惟贈與系爭房地之事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及其他手足。系爭房地並非 高陳夜 好借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搬入系爭房屋內居住,且於101年1月6日 高陳夜好 去世後,伊曾多次催請被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新北市○○區○○○街○○號12樓之6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5、6月間自母親高陳夜好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代為提領200餘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頭期款,系爭房地總價款為900餘萬元,除貸款用上訴人名義外,過戶所需費用、房屋稅及貸款本息均由伊繳納。高陳夜好是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又高陳夜好於100年8月1日簽立切結書,將系爭房地及坐落台北市○○區○○街○○○巷○弄○號8樓之1房地贈與伊。高陳夜好曾於100年11月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未獲上訴人置理。高陳夜好購買系爭房屋主要供己居住,並同意伊居住迄今,且自購買系爭房屋時起即將所有權狀交伊保管,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所有,現為被上訴人居住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湖家調字卷第7至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不動產主張借名登記之有利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母高陳夜好贈與系爭房地頭期款後,由伊持前開頭期款購買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地係由高陳夜好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高陳夜好同意伊居住系爭房屋,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9年5、6月間自兩造母親高陳夜好設於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代為提領200餘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頭期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02年11月11日(102)國世萬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取款憑條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2頁至106頁),復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規費徵收聯單、100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訴字卷第18頁至20頁、23頁、24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及辦理過戶所需規費及100年房屋稅等均係由伊自母親前開銀行帳戶代為提領繳納等情,應非虛構,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辦理過戶之規費係由其繳納後再將收據交給高陳夜好保管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取。
㈡被上訴人抗辯:伊母高陳夜好自購買系爭房地時起,即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伊保管等語,此業據其於原審當庭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68頁、70頁至74頁),核與證人即兩造之手足 高碧瑄 證稱:「(系爭房屋的所有權狀由誰保管?)由被告跟母親保管。」(見原審訴字卷第64頁背面),及證人即兩造另一手足 高泉 欽證稱:「(所有權狀由誰保管?)被告跟我母親保管…」(見原審訴字卷第66頁背面)等語相符,堪予憑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於辦理抵押貸款後,即置放伊家中抽屜,因母親高陳夜好持有伊家中鑰匙可自由進出,亦知所有權狀放置處,應係有人趁伊至佛寺打禪七修行不在家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云云,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㈢證人高碧瑄復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我媽媽買的,她要
跟我哥哥一起住。錢是我母親支出,因為當時現金沒有那麼多,所以只付前面的款項200多萬元,餘款要貸700萬元左右…用原告的人頭去貸款,因為她有工作,所以可以全貸700萬。那家銀行不記得了,那時候我媽媽跟原告感情還好,所以是原告去辦的。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是因為要貸款的關係,而且母親年紀大了,無法貸到700萬元。母親生前並沒有表示要把房屋贈與給原告,只是用原告名字去貸款,因為被告信用狀況不好,而原告有手機店,所以貸款可以比較高,母親那時候沒有那麼多現金,要貸款最適合的人選是原告。被告的兒子是薪水階級,他很怕奶奶土地沒賣掉要負擔貸款,所以被告的兒子拒絕用他的名義登記及貸款。母親比較適合跟被告住,之所以用原告名義,是因為媽媽跟被告住一起,原告又住15樓,那時候感情也很好,也信任原告。
母親生前有表示要把房屋贈與給被告,還去律師那裡寫,房子要給被告,貸款要由被告負責清償。我跟被告還有母親去律師那邊寫的切結書,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母親也是她本人簽、被告也是他親簽的。母親在世時,貸款的錢都是以現金給原告,她有時候會叫我去幫她領錢,她會講說要繳貸款。我只看過一次母親請傭人拿錢給原告。我曾幫被告匯款給原告,應該是匯到中國信託,我是臨櫃寫匯款單然後拿現金給櫃臺人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至66頁);以及證人 高泉欽 亦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是我母親購買的,我媽有兩個兒子,以前青年公園的房子是跟國防部談好徵收,所以我搬到桃園。我媽拿2百多萬元給我,我去桃園裝潢房子。她也拿2百多萬元去買系爭房屋,因為被告沒辦法還貸款,他沒有工作。所以本來要被告兒子高岱揚出面才有辦法繳房貸的利息,但是他(指高岱揚)認為需要貸款所以不想以他的名義登記,所以才會以原告名義登記辦貸款。自備款大概2百多萬元,是拿我母親要分給被告的2百多萬元去繳,裝潢也花了2百多萬元左右。母親生前並沒有表示要將房屋贈與原告,但有表示要將房屋贈與被告。母親後來賣了一塊地,她想將貸款還清,叫原告把房子過戶回來。系爭房屋貸款是母親拿錢給高碧瑄繳納,有時候叫原告繳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卷第66頁、67頁)。足見系爭房地除頭期款外,後續貸款亦係以高陳夜好之資金支付,僅因無法以自己名義辦理房貸,始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目的在於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並非贈與上訴人。
㈣況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一事,先稱係高
陳夜好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伊,因此於辦理過戶移轉登記時,即直接登記為伊名下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房屋是伊買的,不是母親贈與的,母親只是贈與頭期款,伊持母親贈與之頭期款購買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37頁),前後陳述不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復徵諸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頭期款係其母高陳夜好所贈與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遽予憑信。
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之貸款本息及裝潢費用均係伊支付,
且依國泰世華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高陳夜好帳戶內之存提款明細並無高陳夜好提領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繳交上海商銀貸款之記錄,亦足證系爭房屋貸款本息並非由高陳夜好償還云云,並提出其上海商銀存摺、估價單、收據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48頁至50頁、第92頁至99頁)。惟查上訴人所舉銀行存摺固可證明系爭房屋之貸款本息均係自上訴人前開銀行帳戶扣繳,但因系爭房屋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故須由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而貸款契約既存在於上訴人與上海商銀間,則自上訴人之帳戶內辦理扣繳貸款,自符常情,殊難憑此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經徵諸證人高碧瑄、高泉欽證述高陳夜好係以現金交付上訴人以供繳納貸款本息等情,尤見系爭房屋之貸款,應非係由上訴人所繳納。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係由其支出乙節,縱認屬實,亦難據以推論高陳夜好確有贈與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事實。
㈥又兩造之母高陳夜好原住台北市○○路○○○巷○弄○號行健新
村國防部配住之軍眷(下稱行健新村國宅),嗣為配合國防部改建,另配台北市○○區○○街○○○巷○弄○號8樓之1平安新城之房舍(下稱平安新城國宅),需辦理行健新村國宅所有權移轉、戶籍遷移事項,高陳夜好乃於100年3月29日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同意於上訴人遷出行健新村國宅戶籍之同時,開立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於平安新城國宅出售取得款項時再交付上訴人, 嗣高 陳夜好於100年6月10日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27日以100年度湖家簡字第1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有該民事簡易訴訟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至55頁),足見高陳夜好就其要求上訴人將戶籍遷出行健新村國宅一事,業以1000萬元補償上訴人,應無再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可能。又高陳夜好與被上訴人,係於高陳夜好與上訴人前揭發生爭執、訴訟前之100年2月22日即辦理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地址即新北市○○區○○里○○○街○○號12樓之6,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復參諸證人高碧瑄於原審證述:
「因我父親位在青年公園軍地自建之房屋,國家要徵收,我母親高陳夜好沒有地方住,請原告(指上訴人,下同)去找房子,剛好12樓要賣,所以原告就幫高陳夜好找房子跟 仲介 簽立契約。」、「(系爭房屋購買後由誰居住?)我母親跟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一起住,我母親過世後由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係高陳夜好所購買,跟我哥哥一起住…又高陳夜好於生前,因為被告是長子,且她喜歡跟被告住在一起,她不喜歡住女兒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3、64頁),以及證人高泉欽於原審證稱:「(你是否知道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2樓之6的房屋?)知道,之前是我母親跟被告住,現在我媽過世後由被告住。」、「(系爭房屋購入,由誰居住?)我母親跟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6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伊母高陳夜好購買系爭房屋主要供己居住,並同意伊居住迄今等語,要與事實相符,堪予憑取。
㈦再兩造母親高陳夜好於100年8月1日簽立之切結書上記載:
「…本人借用高碧琪名義登記並辦理貸款手續(貸款700萬元)之房地(房屋地址:新北市○○區○○○街○○號12樓之6及房屋坐落之土地),由本人繳納頭期款約200多萬元,餘款由高扶宇支付,本人同意贈與高扶宇。」等語明確,並經 莊勝榮 律師、高碧瑄簽署擔任見證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切結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 嗣高陳夜 好復委任義理法律事務所莊勝榮律師於100年11月9日發函終止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房屋及土地,並請立即辦理移轉登記予高陳夜好乙事,亦有義理法律事務所(100)函榮字第1109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28頁)。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受該函,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已蓋有上訴人住處之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及管理員之簽名(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且前開律師函文確經上訴人於同年11月10日17時親自簽收領取等情,有上揭函影本、郵件收件回執、掛號郵件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8頁、第29頁、69頁),足認該函已於100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準此可見,高陳夜好曾多次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徵諸上訴人於收受高陳夜好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上開函文後,並未予以反駁或就系爭房地主張權利,益見系爭房地確屬高陳夜好所有,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而已。
㈧末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復主張高陳夜好之遺產稅係由高碧瑄向國稅局申報,而高碧瑄並未將系爭房地列入高陳夜好遺產申報遺產稅,足證高碧瑄證稱系爭房屋是高陳夜好借名登記等語不實在云云。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調被繼承人高陳夜好101年度遺產稅申報資料內容觀之,系爭房地確未被列入高陳夜好遺產申報遺產稅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0月18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91頁)。惟系爭房屋究為借名登記或贈與上訴人,應依事實認定之,遺產申報如與事實不符,僅生應否依法處以罰鍰之問題,尚不得憑此據為事實之認定。況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頭期款200餘萬元係其母高陳夜好贈與屬實,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視同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乃於前開遺產稅申報書中,未見有此部分之申報,亦見該遺產申報未必符合真實。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屬無據。至上訴人另主張高陳夜好於83年間購買其他房地時,亦因無法貸款而由上訴人擔任借款名義人,然房地仍登記於高陳夜好名下,故系爭房屋並非借名登記云云。惟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已如前述,是縱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惟因時空背景之變遷或差異,以及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互動及彼此信任感不一而同等情,實無從比附援引其他房地之情節,即遽認系爭房屋並非借名登記,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㈨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由其母高陳夜好出資購買而
供自己與被上訴人居住之用,基於辦理貸款關係之必要,而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惟借名人高陳夜好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高陳夜好生前未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並已表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應屬可取。又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高陳夜好生前先則同意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嗣更簽立切結書表示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正當權源。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蔡和憲法官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