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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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文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號、第9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彭文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文龍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枝、子彈,竟於民國99年3月30日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彈匣二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二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復於99年3月30日為警前來搜索相關槍砲不法事證時,為避免該改造手槍、子彈遭警查獲,乃將上開手槍、彈匣、子彈藏放於黑色腰包內,再置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租屋處地下室樓梯間,通知 李筱勛 另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緩刑五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六萬元確定)前去該樓梯間取走槍彈。而李筱勛受通知後,明知上開改造手槍、彈匣、子彈均係違禁品,竟於99年3月30日不詳時間前往前揭上開地下室樓梯間,取走裝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彈匣二個及子彈十三顆之黑色腰包,藏放於不知情之 李逸塵 (李筱勛之弟,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而為被告寄藏、保管上開手槍、彈匣、子彈。嗣被告、李筱勛等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拘提,李逸塵見新聞報導後,記起李筱勛曾藏放被告之不明物品於家中,經翻找後發現該黑色腰包內裝有槍彈等違禁物,隨即連同家用垃圾袋棄置路邊。經警獲報路邊垃圾內有槍、彈,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之供詞;(二)同案被告李筱勛之證述;(三)證人李逸塵、A11之證述;(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9日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3月29日聲搜字第00094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各一份、扣案手槍、子彈、黑色腰包及槍彈棄置現場照片共25張;(五)扣案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改造手槍、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犯行,辯稱:本件扣案之槍、彈與我無關,我沒有持有該槍枝,李筱勛跟我有債務糾紛,本案應該是李筱勛因此挾怨報復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扣案之上開槍、彈為其所有,並否認曾囑咐李筱勛為其寄藏上開槍、彈乙情,辯稱:這些槍、彈真的不是我的,我也不會拿改造的槍,我的前科都是持有制式槍枝等語。
(一)經查,證人李逸塵於99年11月26日將裝放有上開扣案槍、彈之黑色腰包,連同家用垃圾袋一同棄置於其當時所任職之「 中原 食品公司」垃圾場內,嗣因路人 阮刻活 發現該垃圾中之腰包內有上開槍、彈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扣得前揭槍、彈等情,業經證人阮刻活、李逸塵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7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8頁至第9頁、第71頁至第72頁,原審訴緝字卷第88頁至第90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復有臺北縣(改制前)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改造槍枝外觀暨初步檢視照片、扣案槍、彈棄置現場暨該黑色腰包外觀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查卷㈠第14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9頁)。又扣案之槍枝一支(含彈匣二個)、子彈十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式鑑定結果,槍枝部分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其中六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二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尚有二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11月29日出具之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暨扣案槍彈照片、於102年3月27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鑑非制式子彈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查卷㈠第81頁至第82頁,原審訴緝字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李筱勛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彭文龍是在99年間因朋友介紹而認識,扣案槍、彈是彭文龍的,當時我與彭文龍走得蠻近的,彭文龍在3月份不知道什麼事情要被警察抓,他就先把扣案槍、彈放在他位在新北市○○區○○路的峇里島社區地下室樓梯間,離開之後用電話約我跟他碰面,碰面後他就告訴我他放置扣案槍、彈的地點,並表示怕被警察搜到,要暫時放我這裡,我去拿時,扣案槍、彈是放在一個腰包裡面,我就拿回我舊家也就是李逸塵的住處裡放,我也有跟李逸塵說這包東西是彭文龍寄放的,不要動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84頁至第88頁),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然本院經被告及證人李筱勛二人同意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其二人進行測謊,結果:
⑴證人李筱勛對於:㈠「彭文龍有交帶你將槍枝取走藏匿
?」問題之回答無法鑑判;對於㈡「扣案槍枝不是我所有」問題之回答則呈不實反應。
⑵被告彭文龍對於:㈠「沒有交代李筱勛將槍枝取走藏匿
」、㈡「扣案槍枝不是我所有」等問題之回答,均無不實反應。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102年12月30日出具之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及相關資料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111頁)。準此,被告上開所辯本件扣案之槍、彈與其無關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而證人李筱勛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
(三)況,細究證人李筱勛於審理時,另證稱:彭文龍曾經跟一位侯先生借錢並請我當保證人,大概是40、45萬元,後來彭文龍沒有還這筆錢,對方就提告,法院有傳票要我去開庭,侯先生有意跟我和解,看我要如何幫彭文龍償還,我已先幫彭文龍墊了一半大約25萬元,但後來彭文龍一直都沒有處理,我幫彭文龍還款後,當然有與彭文龍發生不愉快及衝突,因為錢並不是我借的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84頁至第86頁)。由此益證被告所言其與證人李筱勛間確有債務糾紛等情,並非子虛。參以證人李筱勛上開測謊之結果或為無法鑑判、或呈現不實之說謊反應,顯無法排除證人李筱勛係為籍卸責其持有本案扣案槍枝之原因,對被告挾怨報復,證人李筱勛上開證言之憑信性自有疑問,尚難以盡信。
(四)再,另證人李逸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具結證稱:扣案槍、彈是彭文龍交給李筱勛、再由李筱勛轉交給我,交給我的確切時間忘記了,當時李筱勛到我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的住處,把一個黑色的腰包交給我,當初我並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到了99年11月間彭文龍被抓上了新聞,我才想起來彭文龍有東西放在我這裡,我去看發現裡面是槍、彈,我嚇到了,就直接將之丟棄,當時李筱勛拿了一包東西來家裡時,我問那是什麼,他說是彭文龍寄放的、不要去動,確切的時間我忘記了,當時彭文龍與李筱勛是很要好的朋友,我只要去找李筱勛就會看到彭文龍,後來是因為有一天我在家中上網發現彭文龍被捕,想起來李筱勛說他有東西寄放在我這邊,我去打開看到裡面的東西之後,因為怕被牽扯到,所以就只好丟掉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1頁至第72頁,原審訴緝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固與證人李筱勛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然,證人李逸塵於警詢時係證稱:我忘記放置本案扣案槍彈之黑色霹靂腰包是彭文龍何時交給我了,只記得有半年之久,地點也忘了,地點只知道是三峽某處街道,彭文龍只說腰包裡面的東西暫時寄放在我這裡,後來因為看新聞看到彭文龍被抓,然後記起來彭文龍有東西寄放在我這,已有半年之久,我怕被無端牽連,就把該放置本案扣案槍彈之黑色霹靂腰包丟到垃圾桶等語(見偵查卷㈠第5頁反面至第6頁),則本案扣案槍彈究係被告彭文龍直接交予證人李逸塵寄藏?亦或是輾轉由證人李筱勛交予證人李逸塵放置等情,證人李逸塵前後有所齟齬。又證人李筱勛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詳如前述,且證人李筱勛與證人李逸塵二人為兄弟,業經證人李逸塵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㈠第71頁),則證人李筱勛與證人李逸塵上開對被告所為一致之指述,亦難排初除相互迴護之可能。是證人李逸塵此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能否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仍有可議。
(五)又,另證人A11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彭文龍住處與彭文龍吃飯時,第一次看過扣案之銀色手槍,彭文龍一直在擦該槍身,沒記錯的話,當時的槍身不是這個顏色,應該是鐵灰色,因為槍身有點斑駁、掉漆,這支槍的槍身是被彭文龍刻意磨過的,我看過該槍四、五次,確定扣案槍枝就是彭文龍的等語(見偵查卷㈠第86頁至第87頁);證人李筱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確定扣案槍枝是來自彭文龍,在彭文龍將扣案槍、彈交給我之前,我也有看過扣案的改造槍枝,是在彭文龍的租屋處看到的,當時這枝槍本來是斑駁的黑色,因為彭文龍可能感覺不好看,就一直用細砂紙要將槍身的漆磨掉,把斑駁黑色磨成白色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9頁,原審訴緝字卷第84頁至第86頁);惟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吳寶樹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去過彭文龍住所,看過彭文龍的住所有槍,扣案之改造槍枝可以確定不是我在彭文龍住處看過的槍枝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81頁反面至83頁反面)。雖可認被告確曾持有疑似槍枝之物品,惟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被告並稱:「以我持有槍枝的前科,我不可能拿改造的槍枝,這種槍我也不敢用,說句老實話,我都拿制式的手槍,如果我拿改的槍枝出去,出去會被人家笑啦,改造的槍是猴囝仔在拿的東西,不是我拿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被告確有槍砲案件前科之本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4頁)。然上開證人等人所述曾看見被告持有疑似槍枝之情節,及其等陳述所見槍枝是否即為本件扣案槍枝,均係證人依其等片段之記憶所為推論之陳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證人等人所述疑似槍枝之物品即為本案扣案送驗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均不得僅依臆測推斷之情狀,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至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阮氏春秋 、被告之友人 吳秉璿 分別於偵查中證稱:並未看過彭文龍持有扣案槍、彈等語(見偵查卷㈠第95頁、第111頁,原審訴緝字號卷第83頁),與被告是否有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自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七)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在偵查機關誘導下,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曾代他人保管而受寄隱藏槍、彈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寄藏行為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彈者關於寄藏行為之供述為真實。至被查獲持有槍、彈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實際槍、彈所(持)有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持有槍、彈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證人李逸塵於99年11月26日將裝放有上開扣案槍、彈之黑色腰包,連同家用垃圾袋一同棄置於其當時所任職之「中原食品公司」垃圾場內之情事。而證人李筱勛所述本案持有之槍、彈係來自被告之經過,不僅有疑,且更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是否在此之前有持有本件扣案槍、彈等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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