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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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176號上訴人 林敬賢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被上訴人 林義富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 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街○○號(建號:○○○○號)及○○號二樓(建號:○○○○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三二分之五九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樓,建號:0000號)及00號2樓(建號:0000號)2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2分之59(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於民國82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嗣於94年2月間因伊個人債務因素遭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假扣押查封,經訴外人即兩造父親 林烽澤 代伊清償債務啟封後,為免類此情形發生,伊即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31日借名登記予訴外人 林志昆 ,再於95年12月28日借名登記予伊同父異母之弟弟即被上訴人名下,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因負債致系爭不動產遭花蓮企銀查封,嗣由兩造父親林烽澤為上訴人清償債務,並支付系爭不動產稅款新臺幣(下同)36萬4,421元,由林烽澤買回該不動產,故林烽澤始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其後林烽澤於94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林志昆名下,當時伊在國外求學,自不可能參與上開借名登記協議。95年12月28日,林烽澤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並未提及借名登記之事),並請林志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所有權狀交付,其後相關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伊繳納,並由伊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管理使用,足見系爭不動產絕非上訴人借名登記予伊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伊等係同父異母之兄弟關係,父親為林烽澤,上訴人為兄、被上訴人為弟。系爭不動產於82年7月5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起,迄至94年3月30日止,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再於94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林志昆所有,林志昆再於95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花蓮企銀曾於94年2月間,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386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嗣於同年3月間由該銀行以達成和解為由,具狀撤回假扣押查封在案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原審調解卷第5至14、20頁、原審卷第26頁)、板橋地院94年度執全字第724號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林烽澤生前育有3子7女,為使其3子,即兩造、
訴外人 林敬恭 各有一價值相當之不動產,於67年4月3日贈與林敬恭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房屋、86年8月25日贈與被上訴人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房屋,82年7月5日贈與上訴人系爭不動產,及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上訴人分得之房屋為原新北市○○區○○街○○號2層樓房屋與鄰地共同改建而成,上開○○街00號2層樓房屋原登記上訴人與林敬恭共有,改建後因土地增值稅問題,原由上訴人分得之○○街00號3樓房屋仍暫借名登記予林敬恭名下等語,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73至77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非林烽澤贈與上訴人,僅係借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均由林烽澤為之等語,然其對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敬恭亦分別自林烽澤受贈上開房屋一節,則並未爭執;參以證人兩造之姊妹 林小麗 證稱伊父親很清楚地讓所有人知道,3間最有價值的房屋,○○路0號1、2樓給大哥林敬恭、0號1、2樓給被上訴人,○○街房屋給上訴人,因姊妹明白父親傳統的方式是要給男生,對此安排均無意見。系爭不動產改建前為○○街00號,父親買給林敬恭及上訴人,改建後為○○街00號,因改建後如僅登記
1個名字稅金較重,後3樓登記給林敬恭。父親的心意就是3個兒子各有1、2樓,大家都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45、146頁);證人兩造之姊妹 林修妃 亦證稱○○街00號原本是00號,與隔壁鄰居改建為5層樓建物後,1、2樓登記給上訴人,3樓登記給林敬恭等語(本院卷第148頁),核與上訴人所述不動產登記情形相符。再佐以證人林小麗證稱伊父親都是自己處理代書的事情,父親很會處理財務,通常所有權狀都是父親管理,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印象中都是父親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證人林修妃證稱基本上父親的財務做資產分配,由他自己決定,作子女的僅被告知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足認林烽澤財務分配皆由其自行處理,子女對其財務之安排均無意見,甚且概括同意林烽澤所為財產之管理、處分,則林敬恭登記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登記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房屋,上訴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均出於林烽澤之安排,且有贈與、分配財產之意,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僅係林烽澤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等語,尚無可採。
㈢次查94年2月間,花蓮企銀以板橋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386號
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嗣於同年3月10日由該銀行以當事人間達成和解為由,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地政事務所於94年3月21日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辯稱由兩造父親林烽澤為上訴人清償債務,並支付系爭不動產稅款36萬4,421元,買回該不動產,故林烽澤始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並提出林烽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節本影本為證(原審卷第34、35頁)。然林烽澤既統籌處理分配予子女之財產,子女對其安排均無意見,且概括同意所為之管理、處分,已如前述。系爭不動產在林烽澤過世前係由林烽澤出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6頁),且林烽澤安排3子各自擁有一不動產,擔心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復遭查封,費心安排借名事宜,惟權狀通常由父親管理等情,亦經證人林小麗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5、146頁),再參以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不動產租金交付伊與伊女兒等語,林烽澤係為上訴人管理財產堪可認定。林烽澤既為上訴人管理財產,持有所有權狀,出租系爭不動產,則其所為上開支付系爭不動產稅款之行為,僅係其為上訴人管理財產之一部分。再查花蓮企銀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本案債權僅28萬7,576元,此有板橋地院94年度執全字第724號影本卷內所附該院94年度裁全字第386號假扣押裁定可稽;惟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逾此債權金額,價值數百萬元之不動產,僅以28萬7,576元買賣,亦有違常情,則林烽澤清償上訴人之債務,是否係出於買回之意,實堪質疑,被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證明之,所辯尚無可採。再被上訴人復辯稱縱系爭不動產曾經林烽澤贈與上訴人,惟因上訴人不肖,多次出入監所,又未盡扶養義務,借款不還致令系爭不動產遭拍賣,遂撤銷該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復回歸林烽澤名下等語,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烽澤曾對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其辯稱撤銷贈與一節,亦無可採。
㈣再查,系爭不動產上之查封登記塗銷後,林烽澤即於94年3
月31日系爭不動產因買賣移轉登記於林志昆所有,已如前述。證人林志昆證稱約在93、94年間,親家林烽澤口頭表示要用伊名義辦理過戶,因上訴人快假釋出獄,可能有法院查封問題,手續皆由林烽澤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證人林修妃亦證稱因上訴人欠銀行錢,父親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林敬恭小舅子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證人林小麗亦證稱伊父親曾多次詢問伊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之事,但伊先生怕麻煩而拒絕,父親亦曾問過林敬恭、姊姊 林麗鳳 ,大家都怕麻煩而拒絕,因上訴人曾以系爭不動產借款,父親代償後,擔心上訴人又以之借錢,遂一直要伊等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正、背面),綜上證人所述,於林烽澤於清償上訴人借款,系爭不動產上查封登記塗銷後,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志昆,係因擔憂上訴人復以之借款,或憂慮查封問題,乃借名登記予林志昆名下,此亦係林烽澤為上訴人管理財產之安排。
㈤嗣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林志昆移轉
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亦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因林烽澤生前做資產分配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而查,證人即辦理過戶之代書 張崇煌 證稱,該次過戶是林烽澤委託伊辦理,林烽澤表示因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林志昆名下,林志昆常年在國外,不甚方便,故想登記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證人林修妃證稱林烽澤不放心將房子登記在一個與伊等無血緣關係之人名下,怕日後不歸還很麻煩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背面),故系爭不動產由林志昆名下再次移轉登記,亦係林烽澤為上訴人管理財產之安排。雖張崇煌證稱95年12月19日與林烽澤之交談,林烽澤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證人林修妃證稱被上訴人出國唸書回國後,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48頁);然證人張崇煌、林修妃所證述者,應係系爭不動產最後登記之狀況,且證人林修妃並證稱伊父親怕房屋如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會被查封,故不願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則林烽澤未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上訴人,係恐再招致查封之風險,惟改登記於他人名下,是否即林烽澤實質變更其財產之分配,實堪質疑。且參以證人林小麗證稱伊常與父親聊天,知道父親的心事,父親幫上訴人還錢後,擔心上訴人又以系爭不動產借錢,一直要借名登記,伊父親很清楚地讓所有人知道,3間最有價值的房屋,○○路0號1、2樓給大哥林敬恭、0號1、2樓給被上訴人,○○街房屋給上訴人,剩下零星的給姊妹,因姊妹明白父親傳統的方式是要給男生,對此安排均無意見。父親常說等上訴人出監後,讓他在系爭不動產做生意,開漫畫書店,或做任何可以做的生意。伊後來才知道,原來父親在世時也會難過,伊當時未想到這部分,不然會請父親早些將這件事處理好。伊一直認為父親的心意就是3個兒子各有1、2樓,大家都無意見,如父親不關心上訴人的話,不會一直提到要如何幫助上訴人,還要伊開始想房子如何規劃,上訴人因從小沒有媽媽,很辛苦,父親也知道,很想幫助每個孩子等語(本院卷第145、146頁)。林烽澤係將最有價值之3處不動產分配予3名兒子,以示其對子女之照顧,果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28日自林志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林烽澤實質分配資產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所稱伊父親不可能連1個房子都不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背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除系爭不動產外,上訴人並未再自林烽澤分配等同價值之不動產,則被上訴人除前述○○0號1、2樓之房屋外,復經林烽澤分配系爭不動產,顯違證人林小麗所述林烽澤分配財產及照顧子女之原則。再證人林修妃證述怕房屋被查封,故不願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證人林小麗證稱擔心上訴人又以系爭不動產借錢,一直要借名登記等語,是林烽澤於95年12月28日委請代書張崇煌將系爭不動產由林志昆名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僅係其為上訴人管理受分配財產之行為,並無變更其原先所為贈與、分配財產,即並未變更系爭不動產係分配予上訴人之意,再林烽澤之子女對其財務之安排均無意見,甚且概括同意林烽澤所為財產之管理、處分,如已前述,應認兩造均同意林烽澤為上訴人安排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義,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一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伊持有,稅金由伊繳納
,並由其管理出租,伊為實質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37至46、83至93頁),但系爭不動產既借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相關稅款之納稅義務人當為被上訴人,租賃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亦在情理之內;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向由林烽澤持有,已如前述,林烽澤晚年曾與被上訴人同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即有接觸系爭不動產權狀之可能,然尚不能因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林烽澤於95年12月28日委請代書張崇煌將系爭不動產由林志昆名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其為上訴人管理財產,並無變更其原先所為贈與、分配財產,即並未變更系爭不動產係分配予上訴人之意,再林烽澤之子女對其財務之安排均無意見,甚且概括同意林烽澤所為財產之管理、處分,如已前述,應認兩造間同意林烽澤為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一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街○○號(建號:0000號)及00號2樓(建號:0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2分之59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