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再易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66號再審原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社會事業基
金會馬偕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育正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 律師再審被告 普國美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陳香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本院99年度醫上更㈠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院99年度醫上更㈠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提出之手術同意書及拔牙及植牙手術說明(下稱系爭同意書)係再審原告之醫師 周豐智 為再審被告施以全身麻醉一次拔除3顆阻生智齒之手術(下稱系爭拔牙手術)後,始經再審被告簽名確認,再審原告未履行告知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再審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分別於民國97年10月6日、96年10月9日在前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時,均自認系爭同意書乃再審被告於系爭拔牙手術前所簽,且依再審原告之護理記錄記載再審被告於系爭拔牙手術完成後之當日上午11時40分「con`sclear」(即意識清楚),18時,精神狀況為「可」,嗣後亦無昏迷情形,足證再審被告及證人 普愛娟 所稱再審被告昏迷7日清醒後方簽立系爭同意書為不可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原確定判決亦認定周豐智為再審被告進行系爭拔牙手術過程中不慎損及再審被告右側下顎智齒接近右側下顎下齒槽神經(屬三叉神經),造成再審被告牙床、牙齒及顏面麻痺且嚴重疼痛,致無法言語或進食,顏面不斷抽痛、口水橫流、下巴歪斜至右側,劇痛難忍(下稱系爭症狀)等非典型三叉神經痛症狀,再審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然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6月23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0443號函及附件(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該手術係於口腔內進行,且手術傷口的範圍僅限於阻生智齒的鄰近組織,上顎阻生智齒的鄰近組織中沒有重要的神經,手術切除該等牙齒不會有重要神經之傷害,故不致引起『長期無法進食、終生無法與手術前一般流利言語、右側顏面疼痛數載皆無法消失、面貌嚴重扭曲變形』等後遺症。下顎智齒之鄰近組織有下齒槽神經及舌神經,手術切除下顎阻生智齒時,有可能傷及該等神經,致造成同側下唇或舌頭前三分之二暫時或永久性的麻木,但因該等神經非運動神經,其受損傷後所造成的後遺症,僅止於麻木而非麻痺,因此,下顎智齒複雜性切除術應不致引起『長期無法進食、終生無法與手術前一般流利言語、右側顏面疼痛數載皆無法消失、面貌嚴重扭曲變形』等後遺症。」、「右側臉及牙齒疼痛:…依牙醫學通念,拔智齒不會引起其他多數牙齒的疼痛,也不會造成神經痛,且亦無實證醫學上的證明。」、「下巴歪斜至右側:…病患普國美小姐的下巴歪斜至右側症狀,係於接受馬偕醫院拔牙手術後,將近三個月之後才發生,依牙醫學通念,施行智齒複雜性切除術(或同時進行多顆阻生智齒複雜性切除術),不會引起顏面神經麻痺,且亦無實證醫學上的證明。」、「原告(即再審被告)於93年5月26日以後於長庚醫院、台北榮總及 新光 醫院先後就醫時之主訴,依卷證資料顯示,均相類似,除病患主訴的右下唇麻木,有可能與民國93年5月26日馬偕醫院拔除病患下顎右側阻生智齒手術有關且可能為其後遺症之外,其他的症狀,依卷證資料實難判斷與馬偕醫院於民國93年5月26日進行之手術具有相關之可能性」等語,而 黃勝雄 醫師就再審被告於95年9月20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2日就診之「PROGRESSNOTES」病歷(下稱「PROGRESSNOTES」病歷)亦載明:「11/22noimpro
vement.Werunoutofanytreatmentofherunexplainableandstrangepain.Recommendtoseepsychiatri
cservice.」,醫師對於再審被告的「unexplainableandstrangepain」,建議病人尋精神科的協助等語,且再審被告在馬偕、長庚、新光、台大等醫院病歷記載,均無再審被告有三叉神經受損之診斷,足證系爭拔牙手術並未損及再審被告之三叉神經,再審被告之系爭症狀實與系爭拔牙手術無關,原確定判決亦漏未審酌。綜上,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及訴訟代理人於前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中所為之陳述,僅為訴訟中之攻防方法,並非訴訟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真實與否,須由審理法院依憑其它客觀證據綜合論斷,而與所謂「證物」之性質不同。再者,系爭鑑定報告、「PROGRESSNOTES」病歷及再審被告在馬偕、長
庚、新光、台大等醫院病歷已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斟酌後所不採,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該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是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或攻擊防禦方法(事實)在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民國97年10月6日
、96年10月9日在前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時,均自認系爭同意書乃再審被告於系爭拔牙手術前所簽,且依再審原告之護理記錄記載再審被告於系爭拔牙手術完成後之當日上午11時40分「con`sclear」(即意識清楚),18時,精神狀況為「可」,嗣後亦無昏迷情形,足證再審被告及證人普愛娟所稱再審被告昏迷7日清醒後方簽立系爭同意書為不可採,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有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97年10月6日、96年10月9日在前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均非「物證」,本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由周豐智為再審被告進行系爭拔牙手術並未履行告知義務乙節,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四、載明:「…馬偕醫院所屬周豐智於進行拔牙手術之過程中有不慎損及普國美右側下顎智齒接近右側下顎下齒槽神經(屬三叉神經)之情事,造成普國美產生系爭症狀,長期忍受非典型三叉神經痛症狀。而本件馬偕醫院所屬醫師 劉崇基 、周豐智於手術前經由普國美口腔之檢查及X光檢查,均得以知悉普國美右側下顎智齒鄰近神經分佈,系爭手術有損及鄰近神經(三叉神經)之可能,竟疏未告知普國美系爭手術可能導致之上開風險以及可選擇之替代醫療處置,堪認馬偕醫院並未履行告知義務,且就手術醫療給付之內容有不完全,故普國美主張馬偕醫院構成民法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自屬有據。馬偕醫院雖抗辯其所屬醫師有就上開手術風險告知普國美,並提出拔牙及植牙手術說明書為證…,以及抗辯普國美系爭症狀並非系爭手術所致,而係其他原因例如感染帶狀疱疹所致,惟均為普國美所否認。經查馬偕醫院所提出之手術說明書上雖有普國美之簽名,但另有普國美家人普愛娟之簽名。據證人普愛娟在原審到場證稱:普國美動手術當天,伊於上午10時許到醫院,普國美已在手術室內,護士要伊簽名,伊簽名時上面並無其他人簽名等語…,核與普國美陳稱伊手術前並未簽任何文件,手術後才叫伊簽的,醫師並未告知有關系爭手術可能損及三叉神經之風險等語相符。而依一般常情,如病患本人係成年人且非緊急狀況,有關手術同意等書面文件均應由病患本人簽名確認,本件上開手術說明書竟有病患家屬及病患本人簽名,顯與常情不符,堪認確有證人所述先由其簽名,俟手術後才由普國美補簽名之事實。上開手術說明書既係普國美手術後才簽名確認,則普國美對於說明書上載告知內容在手術前自無從得知,是馬偕醫院執上開說明書抗辯有告知風險云云,顯非可取。…」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26列至第9頁第23列),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記載「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護理記錄已予斟酌,並認該等證物對原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未予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PROGRESSNOTES」病歷
及再審被告在馬偕、長庚、新光、台大等醫院病歷,均無再審被告有三叉神經受損之診斷,系爭拔牙手術並未損及再審被告之三叉神經,再審被告之系爭症狀實與系爭拔牙手術無關,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自有未洽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三、載明:「…普國美主張其於93年5月24日門診就診時及同年月25日住院乃至同年月26日進行系爭手術前,並無系爭症狀,於手術後始有上開症狀等情,亦據其提出照片、及上開馬偕醫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一般病歷、護理紀錄、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長庚醫院97年6月23日鑑定意見關於普國美自93年5月26日後持續回診表示承受系爭症狀等情為證…。經核上開馬偕醫院出院病歷、一般病歷及護理紀錄關於普國美入院時之記載內容,並無有關普國美於術前臉部有何異狀,或無法言語或進食之記載,而由馬偕醫院護理紀錄之記載可知普國美於手術後至出院時右臉一直都持續有疼痛症狀…,另普國美提出之手術後照片及上開新光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則堪以證明普國美於手術後一直因系爭症狀四處就診,長期就醫之事實。而馬偕醫院所屬醫師周豐智亦在原審證稱:出院後普國美有回門診好幾次,並陳述右下嘴唇麻木,傷口會疼痛,因臨床病人即普國美的傷口癒合良好,考量普國美主訴疼痛的部位比較廣泛而且不典型,故其認係三叉神經的問題,並開三叉神經痛的藥給普國美服用,並建議普國美至神經外科及內科就診等語…,堪信普國美確有承受系爭症狀之痛苦,否則於手術後拔牙位置已癒合良好後,自無須再四處求醫。馬偕醫院雖抗辯普國美係因右側顏面及頸部在咬合時有疼痛情形而至伊醫院牙科門診就診,顯見其並非於系爭手術後始有系爭疼痛症狀云云。惟查普國美所陳述之症狀並非僅咬合時產生之疼痛症狀,而係包括牙床、牙齒及顏面麻痺且嚴重疼痛致無法言語或進食,顏面不斷抽痛、下巴歪斜至右側、口水橫流、劇痛難忍之多種症狀,故與馬偕醫院上開所辯,顯有不同,自難據此咬合疼痛之陳述即認普國美於手術前即有系爭症狀。此外,馬偕醫院始終不能舉證證明普國美於首次前往其醫院牙科就診時已有上開各種症狀,則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取。綜上,普國美既於93年5月24日就診時及同年月26日手術前尚無系爭症狀發生,嗣於手術後始產生上開症狀,則依就醫過程前後之變化觀察,自堪認造成上開症狀之原因係發生在馬偕醫院之治療處置過程中。末查普國美系爭症狀其中關於右側臉部、顳-顴關節一帶的慢性疼痛,且除有慢性頭痛外,厲害時會擴散至下顎及右耳之外,經判斷乃非典型三叉神經痛,業據門諾醫院醫師黃勝雄函覆原審明確…,參諸馬偕醫院所屬醫師周豐智在原審亦證稱普國美之症狀屬三叉神經之問題…,而依坊間醫學著作關於三叉神經痛及非典型三叉神經痛之描述,三叉神經痛症狀乃短暫數秒之內尖稅、像觸電或電擊的刺痛,一天可以發生好多次,一般只影響單側臉,且其疼痛往往由特有的觸發來啟動,例如觸碰臉部、講話、吃東西等,可能持續好幾天,好幾星期或數月後,自行消失,但沒有任何臉部麻的感覺;非典型三叉神經痛除了有上述典型的疼痛外,還會感受到脹痛、灼熱感、博動,且會一直反覆持續而不會自行消失,有時會影響言語、笑容、咀嚼,且常會被誤認係牙痛,因患者常覺得痛處在牙齒及顎的部位…。三叉神經受損雖與顏面神經受損症狀同發生在臉部,但顏面神經受損時並不會有同於三叉神經或非典型三叉神經之劇痛,而係顏面痙孿,即顏面肌肉發生痙攣…,故本件普國美於拔牙手術後所產生之系爭症狀,與非典型三叉神經痛較為相近,又參諸三叉神經之其中一對神經係位於下排牙齒、牙齦、嘴唇和同側下頜…,而普國美係於拔牙後始產生系爭症狀,以及長庚醫院於97年6月23日之鑑定意見亦表示;「依卷證資料附件,馬偕醫院拍攝之全口X光片判斷,病患下顎右側智齒的牙根,與下齒槽神經十分接近,於手術切除該牙時,不能排除傷及該神經的可能性…等情,堪認普國美主張其係於馬偕醫院所屬醫師進行拔牙手術過程中損及三叉神經,而產生系爭症狀為可取。因此,應認本件馬偕醫院依據醫療契約約定所為之醫療給付內容確有不完全之情形。」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5列至第8頁第10列),且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記載「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足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證物均已予斟酌,並敘明理由,並無未予斟酌之情事。按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有何就足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實質斟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取。
㈢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
就足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黃雯惠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