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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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484號上訴人 李萬程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歐德芳 律師被上訴人 浦筱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肆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八八六號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二三二號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七一八三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原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9年度執字第10886號債權憑證及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82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2紙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嗣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2紙債權憑證、原審法院88年度票字第718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36頁),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又上訴人另在本院追加先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備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臺北地院89年度執字第10886號債權憑證所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本票債權及自民國(下同)8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及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8232號債權憑證所示900萬元本票債權及自8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6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俱係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縱使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故其所為前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兩造為合作辦理「臺北縣五股鄉洲子洋地區自辦市地重劃事
宜」,於民國(下同)87年1月22日簽訂「自辦市地重劃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1款、第6款及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合作契約簽訂時給付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於辦事處成立後
1個月給付伊500萬元,伊取得前開各期款項時,須開立同額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保證之用,倘伊無法履行系爭合作契約各條款之一,致使重劃工作無法完成時,伊即應立即返還已收金額。嗣伊於收受被上訴人先後交付之款項時,即依約陸續簽發總額為1,0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已收款項1,000萬元之保證。
㈡系爭合作契約簽訂後,伊即積極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
事項,詎被上訴人竟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後1年半左右,以重劃案事宜未獲進展為由,自88年2月起拒付五股辦公室費用,其所指派人員則在同年3月份退出,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30日再寄送台北敦南郵局第895號存證信函予伊,表示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並限令伊於30日內返還所收受之1,000萬元款項,伊於同年5月26日函覆並無怠忽職責之情事,被上訴人仍於88年8月5日再次發函表示解除系爭合作契約。然系爭合作契約本非短期可成,故兩造並未約定履行之期限,而被上訴人也從未定期催告伊履行,其逕予解約,自屬於法不合。伊就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應辦事項,毫無怠於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已收取款項之條件並未成就,且確定無法成就,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
㈢又系爭本票因未記載到期日,被上訴人對伊之本票票據請求
權時效,應自發票日即87年1月22日及同年7月21日起算3年。被上訴人雖於88年間以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確定在案,然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規定時效延長為5年之適用。而被上訴人遲至100年8月17日始持系爭2紙債權憑證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係於時效完成後之請求,並無時效中斷之效力,縱經法院以伊之財產經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時效亦不因而得重新起算。嗣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再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執更字第3號事件受理,因業已逾3年,伊自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票款之請求,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之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爰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2紙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先位聲明部分:⑴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⑵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2紙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⒉備位聲明部分:⑴確認被上訴人所持臺北地院89年度執字第10886號債權憑證所示100萬元本票債權及自8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及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8232號債權憑證所示900萬元本票債權及自8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均不存在。⑵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2紙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四、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2紙債權憑證所示100萬元、900萬元本票債權,及均自8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均不存在,而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將使上訴人之財產受強制執行,而此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訴人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排除受強制執行之不利地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六、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執以分別向臺北地院及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臺北地院及原審法院分別於89年10月3日及90年6月21日核發系爭2紙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於100年8月17日以系爭2紙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0年度司執庚字第79043號執行事件以執行無結果而於同年8月30日結案;被上訴人又於101年2月24日持系爭2紙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更字第3號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2紙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2頁),並有外放之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更字第3號民事執行影印卷宗可佐,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票據債務人僅係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97號、46年台上第1835號判例意旨)。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
㈡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有外放之原審
法院101年度司執更字第3號民事執行影印卷宗內所附之系爭本票可參,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得以其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6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取得前項各期款項,必須開立同等值本金並經保證人背書後交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作為保證」;第6條約定:「本約簽定後,如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第10條情事,經主管機關解散重劃籌備會,或甲方無法履行本約各條款之一時,致使重劃無法完成時,甲方應立即返還已收金額…」(見原審卷第15頁),足認上訴人係於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000萬元時,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保證之用,須經主管機關解散重劃籌備會,或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合作契約各條款之一,致使重劃無法完成時,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1,000萬元。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7年1月22日簽訂合作契約後,其即積極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應辦理事項,並未怠不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73北府工三字第74592號函、78年10月19日七八北府地五字第327336號函、86年2月20日八六北府工都字第57848號函、88年2月10日八八北府工都字第46145號函、90年10月24日九十北府城規字第380981號函、91年7月8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五股鄉洲子洋地區自辦市地重劃會委員名冊、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91年5月10日()五重字第004號函、
100年4月28日()五重字第026號函、臺灣省水利局78年12月7日七八水企字第56149號函、總統府公共事務室88年7月15日華總公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五股鄉公所89年1月29日八九北縣五建字第000272號函、經濟部水利處90年2月12日經(九0)水利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照片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88頁),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即已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參照),堪認上訴人主張其並無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事由,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其返還已收款項1,00
0萬元之條件並未成就,且因被上訴人已發函解除系爭合作契約,前開條件已確定無法成就等情為真實,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又本票裁定係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而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持系爭2紙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
101年度司執更字第3號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等情,固如前述,惟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2紙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並未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有系爭2紙債權憑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至12頁),依前揭說明,前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既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尚未終結,債務人即上訴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就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2紙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即有理由。另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在原審起訴及在本院追加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2紙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2紙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至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463條、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汪智陽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票據號碼│├──┼───────┼──────┼───┼───┼─────┤│1│2,000,000元│87年1月22日│無│浦筱德│TH047387│├──┼───────┼──────┼───┼───┼─────┤│2│3,000,000元│87年1月22日│無│同上│TH047388│├──┼───────┼──────┼───┼───┼─────┤│3│3,000,000元│87年7月21日│無│同上│TH000366│├──┼───────┼──────┼───┼───┼─────┤│4│2,000,000元│87年7月21日│無│同上│TH0003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