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上訴人 劉吉雄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吉雄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失業求助無門,而為本件犯行,惟坦承一切,深感悔悟,家中有年邁父親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請求從輕量刑,因本院非為實體判決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王敏慧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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