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鄭宥婕 即 鄭雅苓
被 告 黃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本院一0四年度司票字第二三六九號
民事裁定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含利
息)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記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之本票發
票人住所分別為臺南市、雲林縣斗六市,揆諸上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民國97年1月28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且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
利息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存在,乃為被告否認。然因請求權之作
用乃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作為或不作為之
權利,故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存在,自會影響原
告私法上之地位。且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3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之財產即有隨
時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另消滅時效完成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
規定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換言之,倘被告執上開本票裁
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系爭本票請求權業
已罹於時效為由,排除被告開啟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此項原
告對被告「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之妨礙事由是否存在,倘經
本件判決予以確認,當可生預防被告於本件判決後持系爭本
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效果。又在被告未持系爭
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前,原告實無從以系爭本票
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
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本票請求權之危險。是原告基於
本票債務人地位,主張被告得否行使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及
利息請求權均不明確,被告對此亦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除去之,揆諸上開判例見解,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日前接獲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
2369號民事裁定,固曾與訴外人 尹政弘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但參照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業已時效消滅完成;且
原告簽名後就離開,沒有管系爭本票流向,與被告未曾謀面
,何來因借貸簽發本票而需給付票款,為此,爰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辯稱:對於票據關係之3年時效已消滅無意見,但原
告之前確實有向被告借款,對於借貸關係會另外處理,當初
兩造沒有寫借據,所以是以本票作為借款依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尹政弘、 邱美清 等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於104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36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於105年1月13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影本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
閱屬實,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
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
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
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系爭本票
發票日為97年1月28日,且未載到期日,揆諸前揭規定,
應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應自發票日即97年1月28日起算3年,然被告遲於104年
12月11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已如前
述,且被告對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消滅亦
不爭執(本院卷第12頁背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洵屬可採。
(三)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
146條本文定有明文。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
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
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
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
院69年度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之付
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其從權利
即其利息請求權自亦隨同本金付款請求權而消滅。是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
均不存在,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含利息)已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
簽發如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369號裁定即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含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爰
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翊學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民國)│
├──┼───────┼─────────┼───────┤
│1│97年1月28日│200,000元│未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