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81號
原   告  郭雯婷
被   告  黃堃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8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4日與被告就坐落於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3(下稱系爭建
物)約定承攬工程,其工程項目計有公設保護工程、拆除
工程、泥作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水電工程,清潔
工程等,總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原告業已給付37
6800元(含簽約付款62800元、進場拆除125600元、泥作
進場188400元),被告至今尚未依兩造所約定承攬契約完
成系爭建物工程。
(二)原告嗣於104年3月24日收受訴外人 李睿 承即原告樓下住戶
以存證信函告知略以:因原告承攬工程所進行房屋隔間及
樓地板裝修工程施工不當,致使訴外人 李睿承 房屋天花板
及各牆面嚴重漏水,使多項物品損毀及浸泡故障無法使用
」等語,並於同年3月28日兩造就訴外人住所為房屋不漏
水保固切結及損害賠償會議討論,因協調金額差距甚大而
抱憾未有共識。詎料,訴外人李睿承更於同年7月22日向
鈞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40萬元,經兩造於
9月1日調解後,以225000元達成共識,並作成調解筆錄(
案號:104年度司板簡調字第767號)。
(三)查本件:
⑴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約定承攬契約,已如前述。
⑵被告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交付系爭建物後,為訴外人李睿
承主張房屋天花板及各牆面嚴重漏水,使多項物品損毀及
浸泡故障無法使用遂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原
告多次催告被告出面協調並限期改,惟被告皆置之不理,
原告遂與訴外人 於鈞院 以225000元調解成立。
⑶被告所完成之工作具有瑕疵,且其瑕疵致原告遭受履行以
外之其他賠償即原告與訴外人李睿承調解之225000元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工作瑕疵損害以外之其他損害)。爰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
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89條、第
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工程估價單、新北地
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司板簡調字第767號調解筆錄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承攬之工作不法侵害
訴外人李睿承之權利,原告因而賠償訴外人李睿承225000元
,有原告提出前開調解筆錄影本1件附卷可稽,原告與被告
對於訴外人李睿承應負擔侵權行為連帶債務,原告清償訴外
人李睿承後被告因而免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之部分,而原告主張均係被告之
過失所致,則被告自應負擔全部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侵權行為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穎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