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44號
原 告 黃順港
訴訟代理人 黃沛琳
被 告 余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壹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零伍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女婿。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日晚
間10時20分許,在原告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巷○○號
之住所內,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背部、左上肢、胸部
等多處擦傷,以及頭皮及臀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犯行,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有罪。原告
因被告上開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4
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
1,054元及慰撫金9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1,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毆打原告,但事後已向原告下跪道歉
,且有誠意賠償原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在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並支出醫療費用1,054元等情,有員生醫院門診收據、診
斷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㈠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頭部、背部、左上
肢、胸部等多處擦傷,以及頭皮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並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1,05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54
元,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
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
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現領取勞工退休金及靠子女奉養為生
,目前與妻子同住;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印刷業、每月
收入約5、6萬元、需扶養2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並審酌兩造
為姻親關係,被告以徒手毆打原告等加害行為之手段及原告
受害之程度,暨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本件原告的請求之金額為61,054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
無不合,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