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徐文烱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
被 告 豐煜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吉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7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
設計組長乙職,工作內容為繪製被告公司生產機器所需之設
計圖,嗣兩造於104年6月5日協商,同意被告公司因業務
緊縮而資遣原告,計資遣費新台幣(下同)269,951元、預
告工資54,600元,被告公司業於當日下班前完成資遣通報。
未料,被告公司於104年6月11日以原告破壞電腦(將電腦
D槽格式化)為由「以開除處理」,而拒付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惟勞動契約既因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而終止在先,
是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至被告抗辯原
告損害電腦資料乙節,原告雖不否認有將D槽硬碟格式化情
事,惟該格式化未造成被告公司任何損害,且被告所提之設
計圖紙本,其中裕隆、THAIRUNG、福臻、直正等部分為被
告公司成交之客戶,相關定稿之設計圖檔案均已存放於被告
公司網路硬碟唯讀區,故原告已無儲存之必要;而玖和、SU
THERLAND、HONGCHING等客戶之設計圖紙本均為另一家公司
鋒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非被告公司之客戶;其餘佳
大、印尼、重慶平偉、鉅祥均非被告公司之成交客戶,僅為
業務交辦原告參照被告公司網路硬碟內之舊資料修改而成之
設計圖草稿,並無實際客戶存在,該等資料並無永久儲存之
價值;更有甚者,泰國上旺之設計圖紙本上所列之圖者為「
林利枝」,並非原告。被告公司所提之設計圖紙本或已存於
被告公司之網路硬碟唯讀區、或非被告公司之設計圖、或非
原告所繪之設計圖、或非被告公司之成交客戶之設計圖,縱
電腦資料因格式化而消失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且被告公司
未規定電腦使用之規則,亦未管理員工如何使用電腦,原告
按平常習慣訂期或於電腦中毒時將電腦D槽硬碟作格式化,
以維持電腦能正常使用,並無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及第5款之情事,被告所辯實屬無稽,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因業務緊縮之故,於104年6月5日通
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與原
告間之勞動契約,資遣生效日為同年6月15日,資遣通知日
至資遣生效日止10日期間,原告繼續到職已無實益,故約定
上班僅須至104年6月5日即可,而當日原告於離職前與被
告辦理業務交接手續時,被告公司赫然發現原告工作上所使
用之電腦D槽硬碟(即儲存前開原告工作上所繪製被告生產
機器所需之設計圖等資料)已正在進行格式化當中,當下被
告公司立即詢問原告原儲存於電腦D槽硬碟中之設計圖等相
關資料何在,惟原告均不予回應亦不願交出其他與被告公司
業務相關之電腦檔案,當日決定以原告蓄意破壞公司電腦中
之電磁紀錄為由,改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
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此外,原告於在職期間所
繪製之各類設計圖之電磁紀錄(即無論係定稿或未定稿之設
計圖),均屬原告基於僱傭契約關係所應提供予被告之勞務
成品而屬被告所有,原告自不得恣意予以刪除,被告公司生
產機器所需之設計圖電磁紀錄,必須係以AutoCAD之格式儲
存,方可隨時修改並供生產機器之用,若係以PDF之格式儲
存,不僅無從修改且僅能單純作為提供予客戶報價之用,而
被告公司現尚保有之客戶機台設計圖等資料紙本,均係原告
於在職期間所繪製,然前揭紙本資料之電磁紀錄(以AutoCA
D之格式儲存者),現均因原告將工作上所使用之電腦D槽
硬碟格式化而不復存在,致被告公司日後均須重新聘人繪製
而受有重大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4年7月20日起至104年6月5日任職於被告
公司擔任設計組長乙職,工作內容為繪製被告公司生產機器
所需之設計圖,每月薪資54,600元,兩造原協商同意以業務
緊縮為由,資遣原告,計資遣費269,951元、預告工資54,6
00元,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為證
,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惟被告公司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勞動
於何時、何理由終止?終止後,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預告
工資?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
,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
條第1項、第3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蔡秉宏 到庭證述:「…當天下午1時,我通知原告到會計
室,通知原告被資遣順便算資遣費給原告,原告了解後,
便與我走進設計室,辦理交接,因為我對設計業務一無所
知,我便請設計組的證人 吳偉傑 先生,協助我一起辦理交
接,大約不到5分鐘,原告的電腦跳出小視窗,顯示D槽
資料正在格式化,進度已經完成80%幾,我和原告因此爭
論起來…」,可知104年6月5日1時許被告公司通知原
告被資遣,同時結算資遣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於斯時即已因業務緊縮為由而終止,且揆諸上
開規定,並不得撤回,故被告公司抗辯其改以原告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為由資遣原告云云
,為無理由,難認憑採。至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抗辯資遣生效
日為同年6月15日云云,惟查此屬加計預告工資後預告離
職期間而已,附此敘明。
(二)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
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
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觀諸上開規定,勞工得請求
雇主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者,以雇主具有同法第
11條或第13條但書所規定之法定事由得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為限,如雇主不具有上開終止契約之法定事由,不生終止
勞動契約之效力,勞工即無從依據上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
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如前所述,兩造既協商以業務緊
縮為由,資遣原告,準此,原告依協議請求資遣費269,95
1元、預告工資54,6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於交接業務時格式化其所使用之電腦
D槽硬碟,致原告於在職期間所繪製之各類設計圖之電磁
紀錄,均因格式化而不復存在,致被告公司日後均須重新
聘人繪製而受有重大損害等語,惟查,縱若屬實,被告公
司亦應另訴尋求救濟,非本院於本案中所能審酌,附此敘
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資遣費等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0月16日
送達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
104年10月17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24,551元,及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
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林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