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40號
原   告 河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年駿
被   告  鄧雲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13時30分向原告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於
同年月16日之同時間歸還。詎被告於租賃使用期間,遭違規
罰款新臺幣(下同)2萬4,461元,且毀損系爭車輛方向燈
,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5,800元,另受有違規調牌3個月期
間之營業損失15萬元,而租金4,000元,被告亦未給付。爰
依侵權行為及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維修單、舉發違
規通知單、律師函、行照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⑴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10月(推
定為15日),迄本件毀損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0月16日,已
使用1年1月(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所示,其中左後視鏡總成5,000元為零件費用,依上開說
明扣除折舊後之修費費用估定為3,0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800元毋庸折舊,則原告
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3,858元(計算式:3,058元+800
元=3,85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858元、違規
罰款2萬4,461元、營業損失15萬元、租金4,000元,共計
18萬2,31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兩造間租賃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2,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000×0.369=1,8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5,000-1,845=3,155
第2年折舊值3,155×0.369×(1/12)=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3,155-97=3,058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