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耀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劉耀中前於民國103年,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104年5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其
仍不知悔改,又於105年3月7日20時50分左右,
在雲林縣古坑鄉東河村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同日21時52分左右
,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
21時5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4毫克。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㈡被告坦白承認酒後駕車之
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㈡法官審酌被告有前述酒後駕車前科,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緩起訴處分期滿未滿1年
,即又完全不顧自己與他人生命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並考
量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64毫克,且並考量其自
述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察詢問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
算標準。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華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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