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758號
原 告 趙芸香
被 告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
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依上揭法條規定之起訴應記載事
項,核原告起訴未合上揭法條規定之應備程式,爰命原告具
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全部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
確定),並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
幣(下同)33,0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
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