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海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海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海欽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
拘役45日確定,民國100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其又於105年2月14日11時左右,在雲林縣斗六
市久安里朋友住處飲用酒類,之後於15時45分左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7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屋前
,不慎輾傷 賴元榮 左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警察
到場處理車禍,於16時41分左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㈢現場照片8張,㈣賴元榮談話
紀錄表,㈤被告坦白承認酒後駕車而肇事的警察詢問筆錄、
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㈡法官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竟又
酒後駕車且肇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18MG/L,並考
量其犯後坦白承認,自述國中畢業、經濟情況勉強維持(見
其警察詢問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華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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