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2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7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陳立果
被   告  呂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5,494元,及自本院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
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11時24分許,駕駛由原
告承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擊訴外人 李孟璇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致李孟璇受傷,原告因此賠付
李孟璇傷害醫療費用3萬5,494元,惟因本件事故係被告無
照駕駛之行為所致,原告於賠付上開費用後,自得向被告求
償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土城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理賠計算書、診斷證明書、強制理賠已決維護作
業查詢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請求被告給付3萬5,494元,及
自本院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05年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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