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世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世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薛世宗於民國105年1月31日22時20分左右
,在雲林縣○○鎮○○路之媽祖廟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同日22時40分
左右,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屋前,為警攔檢,並
於22時4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㈡被告坦白承認酒後駕車之
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㈡法官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36
毫克,並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
警察詢問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華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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