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家豪自民國104年2月8日12時左右至15時左右,
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於
同日22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同日22時24分左右,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段○○
○號屋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52毫克。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㈡被告坦白承認酒後駕車之
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㈡法官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52毫
克,並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見被
告警察詢問筆錄第1頁),以及其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參加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次,並
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新台幣55,000元,惟因於104年9月
9日又酒後駕車,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
4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見104年度緩護命字第496號卷內緩起訴處分通知書、
酒醉駕車團體輔導名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報告表,104年度緩字第501號卷第9頁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04年度撤緩字第286號卷內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324號判決書、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
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華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