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747號
原   告  許正泓
被   告 遠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州
被   告  萬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零捌元,及被告遠洲國
際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被告萬縣龍自民國一
0九年三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縣龍受雇於被告遠洲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15時58分許,被告
萬縣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執行職務,沿臺南市○
○區○○路1段由西向東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臺南市○區
○○路及培安路口欲迴轉時,不慎撞及同向由原告駕駛行駛
於內側車道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萬縣龍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萬縣龍於上
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進行迴轉,
竟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致擦撞在內側車道直行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估價單、維修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
事故相關案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3至108頁),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
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查,被告萬縣龍於
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沿臺南市○○路外側車道由西向
東行駛至肇事地點,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禮讓由原告駕駛在內側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亦未注意
安全距離,驟然變換至內側車道,致其左前車身擦撞同向在
內側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右側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被告萬縣龍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屬明確
。又事故發生時,被告公司為被告萬縣龍之僱用人,依法應
與被告萬縣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
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
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
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提出之系爭車輛修繕估價單
,記載各項修繕費用合計雖有8萬餘元,然原告最後實際修
繕系爭車輛之費用為42,788元(含稅),此有原告於審理期
日提出之車輛維修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頁),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其實際修繕之金額為
依據。次查,依原告提出車輛維修單所示,系爭車輛維修零
件其中右前葉子板、前保險桿、前保固定扣等零件部分記載
有「中古」字樣,其餘零件則未加註中古字樣,可見系爭車
輛就右前葉子板、前保險桿、前保固定扣係以中古零件進行
修繕,其餘部分應以新品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故除右
前葉子板、前保險桿、前保固定扣部分外,原告前揭車輛維
修單所示其他部分零件修理費用,自應將新品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致原
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40,750元,其中零件費用22,4
50元、工資費用18,300元,又零件費用中新品零件費用合計
5,450元,中古零件費用17,000元,有原告提出之金品汽車
商行車輛維修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7頁),再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於95年9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頁),則迄至損害發生
日即108年10月22日止,該車輛已使用逾5年,顯超過耐用年
限,故系爭車輛就新品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
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45
0÷(5+1)≒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50-9
08)×1/5×(5+0/12)≒4,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50-4,
542=908】,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18,300元及中古零件
費用17,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為36,208元(計算式:18300+17000+908=36208)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萬縣龍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
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0日起(見本院
卷第11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36,208元,及被告公司自109年2月20日起、被告萬
縣龍自109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
,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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