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9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許秉宏
被移送人 彭柔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2月1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6947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許秉宏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許秉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球棒壹支沒入。
彭柔微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許秉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26日下午4時2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號前。
(三)行為:行為人許秉宏與證人 盧弈伃 係為前男女關係證人與
另行為人彭柔微為同性婚姻關係,3人互為熟識,因感情
糾紛,許秉宏先於土城區海霸王巧遇證人,復於上記行為
時、地,邀約彭柔微到場,彭柔微到場後即遭許秉宏持球
棒場追打,致雙方互相扭打,彭柔微右手受有瘀青腫脹。
(移送書誤載為第87條第2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許秉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 盧奕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監視器擷圖畫面及秘錄器畫面照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查被
移送人許秉宏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他人,核均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許秉宏違反
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再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經查,扣案之球棒一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
危險物品。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
許秉宏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
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球棒一把係供被移送人許秉宏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且為被移送人許秉宏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
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彭柔微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同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彭柔微從未自白有毆打被移送人許秉宏
之事實。此外,卷內亦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彭柔
微有毆打被移送人許秉宏此節,故難認其涉有移送機關所指
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自應由本院諭知不罰,以臻適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