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5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許駿文
謝智翔
被 告 黃 楊秀蓮
黃勝坤
黃楓銘
黃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 黃益煌 應就被繼承人 黃聯輝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黃益煌應就被繼承人黃聯輝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二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
代位人黃益煌與被告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黃益煌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
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具狀變更原訴之聲
明為「被代位人黃益煌與被告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黃益煌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
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黃益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0,794元,及其
中473,619元自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至今仍未清償,業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7895號支付命令確定;而被代位人黃益煌於其
父親黃聯輝106年3月17日死亡後,即與被告共同繼承黃聯輝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迄今未就附表
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妥繼承登
記,然系爭不動產現為公同共有,因未經分割而妨礙原告對
被代位人黃益煌財產之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被代
位人黃益煌請求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分割系爭
不動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黃
益煌與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黃益煌
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益煌積欠原告480,794元,及其中473,6
19元自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被告、被代位人黃益煌基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
有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789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1頁
至第45頁、第99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
復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9年1月30日南區國稅新
化營所字第1091540878號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
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衡諸繼承權雖屬具有人
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若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自繼承開
始時,繼承人原則上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由於繼承人本於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存在公
同共有關係,此際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單純人格法益之性質
,而具有客觀經濟價值,成為財產上之權利,且亦非專屬於
該繼承人本身之權利,若該繼承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
權(形成權),該繼承人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非不得代位
行使其權利。準此,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黃益煌之債權人,
而被代位人黃益煌與被告共同繼承黃聯輝所遺系爭遺產,迄
今未就系爭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協議分割,據此可認原告
主張被代位人黃益煌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妨礙原告
對被代位人黃益煌之財產為執行,為足採信。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黃益煌
行使系爭不動產分割請求權,核屬有據。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
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代位人黃益煌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黃聯輝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土地既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已
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黃益煌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一併請求被代位人黃益煌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益煌
與被告亦應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惟上開建物因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
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即被繼承人黃聯輝於10
6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代位人黃益煌、被告至今均
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且系爭不動產於性質上、使用上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僅
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
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應不致
損及被告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應為可採。又附表一編號
13所示汽車,前已登記為訴外人 郭志煌 所有,該車輛牌照亦
已環保回收,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
車輛非遺產範圍而得為分割之標的,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其債務人黃益煌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及將系爭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黃益煌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
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黃益煌
之應繼分比例以及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
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許榮成
┌───────────────────────────────────┐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建物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
│0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246│公同共有2/15│
├──┼─────────────────┼──────┼───────┤
│0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3,720│公同共有1/10│
├──┼─────────────────┼──────┼───────┤
│03│臺南市○○區○○段○○○○號土地│839│公同共有2/5│
├──┼─────────────────┼──────┼───────┤
│04│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382│公同共有2/5│
├──┼─────────────────┼──────┼───────┤
│05│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363│公同共有2/5│
├──┼─────────────────┼──────┼───────┤
│06│臺南市○○區○○段○○○○號土地│558│公同共有2/5│
├──┼─────────────────┼──────┼───────┤
│07│臺南市○○區○○段○○○○號土地│2,328│公同共有2/5│
├──┼─────────────────┼──────┼───────┤
│08│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5,038│公同共有1/5│
├──┼─────────────────┼──────┼───────┤
│09│臺南市○○區○○段○○○○○○○○號土地│91│公同共有1/1│
├──┼─────────────────┼──────┼───────┤
│10│臺南市○○區○○段○○○○○號土地│70│公同共有1/1│
├──┼─────────────────┼──────┼───────┤
│11│臺南市龍崎區新市子324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公同共有1/1│
├──┼─────────────────┼──────┼───────┤
│12│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公同共有1/1│
├──┼─────────────────┼──────┼───────┤
│13│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01│ 黃楊秀蓮 │1/5│
├──┼────┼──────┤
│02│黃勝坤│1/5│
├──┼────┼──────┤
│03│黃益煌│1/5│
├──┼────┼──────┤
│04│黃楓銘│1/5│
├──┼────┼──────┤
│05│黃淑雲│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