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
第1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建鴻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建鴻應予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梁建鴻前經本院以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裁定並自民國102年9月26日起執行羈押。茲被告因所另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9月,業經確定在案(確定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890號、102年度訴字第759號),且自102年9月27日起解送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在監在押異動資料(見本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卷二第33、3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揭羈押原因已經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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