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飛龍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
周復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890號、102年度訴字第7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23884號、2484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102年度偵字第1351號、第3403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5112號、102年度偵字第3404號、102年度偵字第3432號、102年度偵字第419號,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5112號),提起上訴,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關於本院判決犯罪事實五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若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鄭飛龍所犯如本院判決犯罪事實五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係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即被告鄭飛龍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上訴,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上開規定(所犯其餘部分均仍得上訴), 爰依 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