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緯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緯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緯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8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好采頭汽車旅館」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18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G07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施 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訴追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劉緯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案經上訴,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判決上訴駁回,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而確定(第1案),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第2案)。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再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4案),上開第1至4案件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後於9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354號、18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第5、6案),上開第5、6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1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卻又再犯,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仍有不足,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