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上訴人 黃良眺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被上訴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蕭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配偶 孫秋雲 於民國88年9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774,144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廂型車(下稱系爭汽車),並邀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該車向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貸款53萬元,且共同簽立本票及授權書為擔保。嗣奇異公司執前述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經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終結。奇異公司於96年8月2日將前述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其於102年1月2日持系爭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東院)以102年度執字第187號受理(下稱前執行程序),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於受領伊對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下稱臺銀)之1,595,895元存款債權後,撤回前執行程序,致伊債務人異議之訴遭駁回。奇異公司之債權,應扣除孫秋雲於89年11月20日返還系爭汽車後之售款,且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另被上訴人就票據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之行使均已逾3年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受領1,596,145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孫秋雲清償車款145,152元後,迄102年1月2日尚欠本金459,797元及自89年6月29日起算之利息。系爭汽車於89年11月20日出售得款347,000元,抵沖費用、利息、本金等後,尚積欠185,836元。 伊讓 與書所載讓與之債權為本息、費用計304,461元,與原應讓與之359,793元,就差額55,332元未請求。上開304,461元扣除185,836元為118,625元。 嗣伊 又受償21,036元,抵沖償費用等,迄102年1月2日止,上訴人積欠本息485,043元、違約金518,272元,計1,003,315元。伊於前執行程序已受領1,595,895元,伊願返還592,580元。伊受讓債權,並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經東院核發收取命令受領上訴人對臺銀之存款債權,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592,580元,及自102年12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18,2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超過上開聲明之請求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查上訴人之配偶孫秋雲前於88年9月30日向順益汽車公司購買系爭汽車,價金774,144元,並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奇異公司車輛貸款530,000元,奇異公司於96年8月2日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聲請前執行程序,受領上訴人對臺銀之存款債權1,595,895元;又上訴人及孫秋雲前清償系爭車輛之貸款9期共計145,152元後,尚餘本金459,797元(計算式:530,000-145,152=459,797),及自第9期貸款約定繳款日翌日即89年6月29日起算之利息;後系爭車輛出售,於89年11月20日入帳出售款347,000元,依序沖償費用36,507元、利息36,532元及本金273,961元(計算式:347,000-36,507-36,532=273,961)後,本金尚餘185,836元(計算式:459,797-273,961=185,836);於系爭車輛出售款入帳日即89年11月20日起迄至被上訴人受讓債權日即96年8月2日前,奇異公司復受償107,114元,沖償費用32,000元及利息141,957元後,本金、利息及費用共尚餘359,793元,惟因奇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奇異公司轉讓予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及費用共計304,461元,被上訴人同意就差額55,332元部分不向上訴人請求,是奇異公司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304,461元,扣除本金185,836元後,利息及費用共計118,625元(計算式:304,461-185,836=118,625);被上訴人復自96年8月27日起迄至99年6月14日受償21,036元,依序沖償費用、利息後,至102年1月2日止積欠之本金、利息共計485,043元部分之事實;有系爭本票、授權書、系爭債權憑證、奇異公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被上訴人102年1月2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東院102年2月18日東院裕102司執玄字第187號執行命令、民事聲請撤回狀、東院102年度東簡字第52號判決、債權讓與通知函暨回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付款紀錄查詢、壞帳還款來源資料、法務費用明細資料、前手催收紀錄、系爭契約、本金及利息計算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10、12-14、33-45、55-56、74、94-104、127-128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聲請前執行程序所受領上訴人在臺銀之存款債權1,595,895元,扣除前述上訴人至102年1月2日止積欠之本息485,043元,及原審判令被上訴人返還592,580元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返還518,272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為:被上訴人所收取之違約金518,272元是否有據?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依約繳納9期款項後即未繳納,依系
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迄至102年1月2日止,尚積欠違約金518,272元云云。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固約定:「如因可歸責於甲方(即孫秋雲,下同)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給付價金義務,乙方得要求甲方以尚積欠之期款總額為基礎,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二十按日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見原審卷第101頁)。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已約定系爭貸款年息為20%,被上訴人亦據此收取貸款利息等情觀之(見原審卷第100、102-103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利息高達年息20%,已足以彌平被上訴人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被上訴人若得再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則上訴人因違約所負之責任,將高達年息20%以上,明顯偏高,殊非公允,參酌奇異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日共同立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僅記載:孫秋雲、上訴人申請之汽車融資貸款尚未清償,至96年8月2日結算金額共計尚有304461元(上述金額包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尚未清償等情,本院認為依民法第25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對上訴人有失公平,對被上訴人已超過預期利益,應予全部酌減為適當。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聲請前執行程序所受領上訴人在臺銀之存款債權1,595,895元,其中懲罰性違約金518,272元應予全部酌減,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所溢領518,272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自屬有據。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未逾壹佰伍拾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判決宣示時確定,上訴人此項返還請求,於本判決確定時始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是被上訴人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是上訴人就本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04年6月17日起算,為法之所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就原審已判准之592,580元本息外,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518,272元,及自10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仍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