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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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勞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抗字第11號抗告人 林丞鏞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理人 葉歆伶
王仁興 周寶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
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毫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是以,債權人依此規定為聲請時,自須符合「具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具有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下稱「必要性要件」)之狀況,始足當之。次按前述法條之規定,目的在於預防自力救濟,為暫時調整、均衡當事人間利害關係之救濟手段,以避免本案判決確定前,發生損害擴大、危險增加、或其他相類情形,原本即具有公益性質,並非僅為保全或滿足債權人之個人權利,此與一般保全行為及本案訴訟均略有不同。從而,在判斷前述必要性要件時,法院自應綜合審酌「如駁回聲請,債權人可能受有之不利益是否已達重大或急迫之情形」、「如准許聲請,債務人可能受有之不利益」、及「聲請准駁,第三人可能受有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加以判斷,而非單以債權人可能受有之不利益為單一判斷標準。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87年7月20日起受僱於相對人,負責呆帳催收工作,詎相對人竟於
104年1月12日以抗告人工作績效被評定為5(即丁等)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同年2月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抗告人乃於104年1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後;再於
104年4月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自104年2月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給付春節獎金、行員存款利息等,另請求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而抗告人已年約53歲,短期內無法找到適當工作,且尚未取得相對人核發之非自願離職證明,致未能領得勞工失業補助新臺幣(下同)19萬7,550元;又抗告人尚有高齡雙親及幼子需扶養,僅以抗告人配偶一人之收入,難以負荷生活開銷;另以本案訴訟需時約三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恐受有老年給付約95萬元之損失。再者,抗告人任職期間所處理之案件績效達916﹪,其中百清停車場公司乙案,相對人可獲分配44萬5千餘元,另債務人 池秋美 、保證人 葉錦發 乙案已於104年4月9日以
519萬9,999元拍定,分配款為348萬9千餘元,因相對人有意以此沖抵案款,此均影響抗告人績效,是抗告人因處分所應得之利益遠大於相對人因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為此請求准予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裁定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禁止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訴訟終結前,片面終止僱傭關係,或為其他不利抗告人之處分行為,另不得將池秋美(保證人葉錦發)乙案之分配款341萬9,012元沖抵案款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其遭相對人解雇,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乃提起本案訴訟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獎金、行員利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新銀行達成96年呆帳預算之策略報告及相關電子郵件、資遣通知書及起訴狀為證(原審卷第5至74頁、本院卷第36至45頁),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相對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等節,核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所應審究者,合先敘明。
四、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稱「禁止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訴訟終結前,片面終止僱傭關係,或為其他不利抗告人之處分行為」,係指請求准許其至遭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原任職部門即相對人資產管理處債權管理五部南區三組繼續擔任襄理職務,且相對人不得為調職、將抗告人前承辦之案件移轉予他人承作,其於本件請求處分之方法並不包括按月給付薪資等內容,業經抗告人陳述綦詳(本院卷第24頁反面)。惟查:
㈠抗告人學歷為大學法律系畢業,專長在於訴訟部分,於相對
人資產管理處債權管理五部南區三組繼續擔任襄理職務期間,係負責呆帳回收工作等情,經抗告人自陳明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反面)。所謂呆帳回收工作包括對相對人授信逾期未清償之債務人進行訴訟、強制執行等程序,此觀諸抗告人所提前開台新銀行達成96年呆帳預算之策略報告及相關電子郵件、拍賣公告等,即悉其詳(原審卷第67至73頁、本院卷第48至52頁)。抗告人雖陳稱:其因中年失業,短期內無法找到適合工作,僅以其配偶一人之收入,尚未能負荷扶養雙親、幼子之生活開銷云云,而提出戶籍謄本、工作職缺表及診斷證明書等為憑(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
14、63頁)。然查,抗告人年約53歲,時值壯年,並有前述法律專業及在相對人公司任職期間長年工作歷練,顯非無工作能力,單以其所提工作職缺表,尚未能認其確實無法覓得合適工作。且自上述戶籍謄本、抗告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以觀,抗告人是否確實無法負荷生活開銷乙節,亦難遽信;況就抗告人是否發生日常生活無法持續之重大損害及須避免陷入無以維生之狀態,更未據抗告人提出其他證據釋明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述自不足採。
㈡抗告人固再陳稱:其迄未取得相對人核發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致未能領得勞工失業補助云云。但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而依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申請失業給付時,固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惟同條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亦為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明定者。是暫不論兩造間對於相對人終止僱傭契約是否發生效力乙節,仍有爭執之情形下,抗告人得否請領失業給付,尚有疑義;縱得請領,有關離職證明部分,亦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同意後,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是以,抗告人以此為由,認其於相對人終止僱傭契約後,因未能取得離職證明致無法領得勞工失業給付,而無法維持生活,受有重大損害云云,要屬無據。
㈢抗告人再主張:其因相對人於104年2月5日將其勞工保險
退保,日後若能再覓得其他工作,每月薪資當比目前於相對人任職處所領得之6萬9,182元為低,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勢將低於4萬3,900元,以本案訴訟需時約三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恐受有老年給付約95萬元之損失等語,且提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投保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15頁)。但查,抗告人對其自相對人處離職後,倘尋得他職,每月薪資及其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果將低於4萬3,900元乙節,並未舉證以為釋明,其空言主張將受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委無足取。況其此部分所述損害,縱屬有之,亦為其得否另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等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自難認其有重大急迫之損害或危險發生。
㈣至抗告人雖另陳稱:其任職期間所處理之案件績效頗佳,如
加計百清停車場公司及池秋美兩案,績效達916﹪,是其因本件處分所應得之利益遠大於相對人因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云云,而提出拍賣公告、透明房訊公告及民事判決書以佐(本院卷第48至62頁)。然相對人縱有將抗告人承辦業務所得分配款項沖抵案款,致影響其工作績效之認定,實係涉及相對人終止僱傭契約是否合法之爭執,惟兩造間僱傭關係應否存在,至多僅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受勝訴確定判決後,得否請求復職、給付薪資或另為損害賠償之問題,此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需對應支出之薪資、獎金等金額相較後,衡酌兩造彼此因處分所受損害、利益,實難認抗告人一方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情形,或有蒙受較大之不利益或損害可言,而乏保全之必要性。
㈤末按就僱傭關係之存在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債權人與債務
人繼續維持僱傭關係,債務人不得拒絕債權人為其從事工作為必要之方法。惟僱傭關係應否存在,即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僅生受僱人於訴訟結果受勝訴判決後得否請求復職、給付報酬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無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2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92號裁定及83年度台抗字第75號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已明確表示其並無以請求相對人繼續給付薪資之方式,為本件處分之方法(本院卷第24頁反面)。
又關於抗告人如因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遭駁回,即未能繼續與相對人維持僱傭關係並提供勞務本身,將受有如何精神上痛苦,或其勞務技能將有顯著下降之虞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或將遭受何急迫之危險,或有何其他類此之情事等各節,抗告人並未能再具體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釋明其損害內容及數額。準此,自難認其有何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未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形,所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王怡雯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