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155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陳巧姿 被告 劉俐吟劉大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12月1日向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申辦信用貸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7,500元及12,5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按年息百分之13固定計息,如未依約按期繳納,將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至88年11月1日止,尚積欠帳款228,451元未按期給付。嗣亞太銀行於91年9月3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6年8月16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而元大銀行業於96年12月1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於原告。然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⒈借據影本二件。
⒉財政部函乙件。
⒊經濟部函乙件。
⒋債權讓與證明書乙件。
⒌民眾日報公告乙件。
⒍被告戶籍謄本乙件。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判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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