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8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陳志宏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無駕駛執照騎重型機車,為警於執行勤務時,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再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對被告盤查逾4個小時後,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達272mg/dL(即百分之0.272),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自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797號被告陳志宏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8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竟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鄰居住處。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路000號前,向在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示為報案人,而為警發現酒氣濃厚,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陳志宏送至彰化縣和美鎮道周醫院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含量為272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2)。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鑑定許可書、道周醫院抽血鑑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葉瑞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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