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俊 昌指定義務辯護人 劉思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鄭 飛龍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
周復興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梁建 鴻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890號、102年度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23884號、2484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102年度偵字第1351號、第3403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5112號、102年度偵字第3404號、102年度偵字第3432號、102年度偵字第419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5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 劉俊昌 附表甲編號第一、三、六號部分;被告 鄭飛龍 附表乙編號第一至五號部分;被告 梁建鴻 附表丙編號第四、
五、六號部分及關於被告劉俊昌、鄭飛龍、梁建鴻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俊昌犯如附表甲編號第一、三、六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甲編號第一、三、六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鄭飛龍犯如附表乙編號第一至五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乙編號第一至五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梁建鴻犯如附表丙編號第四、五、六號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丙編號第四、五、六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劉俊昌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其中如附表甲編號第三、六號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甲編號第二、四、五號)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甲編號第一至六號所處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梁建鴻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丙編號第四、五、六號)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丙編號第二、三、七號)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
(一)劉俊昌(綽號 昌仔 )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9月5日假釋出監。再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撤銷假釋與前揭罪刑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1年4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恐嚇罪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撤銷假釋與前揭罪刑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日縮刑期滿,97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並於100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梁建鴻(綽號 百八阿倫 )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1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44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7年2月28日縮刑期滿,87年3月1日縮刑執畢出監。又於88年3月2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梁建鴻入監執行後,於90年11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5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10月1日,因槍砲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劉俊昌因案遭通緝,為承租房屋藏匿,明知其未經其弟(起訴書誤載為兄) 劉進益 授權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8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假冒劉進益名義於房屋租賃契約書首段立契約書人「承租人(下以簡稱為乙方」欄處填載其弟劉進益姓名(此部分僅係供識別之用,尚非偽造之署名)後,即接續在該欄位處偽造劉進益之指印1枚及在末段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上偽造「劉進益」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劉進益本人向 鐘凱茂 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02室(101年8月5日至9月12日租603室,101年9月12日之後改至602室)意思之私文書1份,進而交予鐘凱茂收執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劉進益及鐘凱茂。
三、劉俊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下稱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1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02室,受不詳之成年男子囑託,同時收受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9顆,而同時予以寄藏持有之。
四、鄭飛龍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並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6日停止戒治出監,於88年9月27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22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5年8月24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8號、第149號、第150號、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罪);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並與上開第1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98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日期為96年7月28日至98年1月27日);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罪,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日期為98年1月28日至98年9月27日);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4罪,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日期為98年9月28日至100年5月27日));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第5罪,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0年5月28日至101年9月27日),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1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殘刑原為7月28日),嗣上開第3、4、5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1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殘刑乃減為5月28日)。
五、詎鄭飛龍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 王福德 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再於同日上午6時許,於搭乘友人 蔡輝燁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時,在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六、梁建鴻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竟為供防身之用,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1年5、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篤行路口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西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價格,購入具殺傷力之加拿大PARA-ORDNANCE廠P14-45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口徑0.45吋制式子彈65顆,而予持有之。
七、劉俊昌、鄭飛龍、梁建鴻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意圖營利,各自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劉俊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王智華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後,劉俊昌於101年8月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文華會館A5棟之某套房內,以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半錢給王智華,同時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給王智華,並由劉俊昌親自交付毒品及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鄭飛龍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劉俊昌亦意圖販入海洛因轉售營利,於101年10月6日下午,經鄭飛龍與劉俊昌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撥打聯絡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由劉俊昌帶同 張同洲 (綽號 阿洲 或洲兄,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另案以101年度偵字第23335號提起公訴)一起前往鄭飛龍在臺中市龍井區東海藝術村某處所承租之2樓套房內,由劉俊昌與張同洲各出資29萬元,合資58萬元,交付予鄭飛龍,鄭飛龍則當場交付海洛因毒品5包(合計約5兩重),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劉俊昌與張同洲旋將上開海洛因毒品攜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02室劉俊昌租屋處,各自分得2兩半之海洛因毒品,張同洲即自行離去。劉俊昌以此方式販入海洛因毒品伺機販賣,而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後,即於101年10月22日18時9分許起,持續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國菁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關黃國菁向劉俊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會面之事宜後,劉俊昌旋於同(22)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福特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與福星路口之「爭鮮迴轉壽司店」附近,在上開自小客車內,由黃國菁向劉俊昌購買價值1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劉俊昌當場先交付海洛因1包予黃國菁,並同意讓黃國菁先賒欠1萬元價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國菁。迄於同年月24日下午15時許,黃國菁搭乘劉俊昌之便車前往彰化地區之路途中,交付上開買毒之部分價金8000元予劉俊昌收受,餘2000元價金則迄未給付。
(三)劉俊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10月23日,經劉俊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綽號「 大胖 」成年男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吳建周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23日2時52分許、22時58分許、23時03分許,聯繫「大胖」為向劉俊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會面事宜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02室劉俊昌租屋處,由綽號「大胖」與吳建周向劉俊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劉俊昌當場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半錢)予綽號「大胖」,並同意「大胖」與吳建周先賒欠4500元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迄至為查獲時止,劉俊昌均尚未取得該4500元價金。
(四)鄭飛龍、梁建鴻各自意圖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轉售營利,於101年10月22日14時43分許起,經鄭飛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 蘇錦彬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9時30分至同日21時30分止,蘇錦彬持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03室鄭飛龍租屋處,由鄭飛龍與梁建鴻各出資40萬元,合資80萬元,交付予蘇錦彬,蘇錦彬當場交付上開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飛龍,鄭飛龍則當場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分裝250公克予梁建鴻,鄭飛龍、梁建鴻各分得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蘇錦彬與梁建鴻即各自離去(蘇錦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判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在案)。鄭飛龍以此方式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後,適鄭飛龍之友人綽號「 阿華 」成年男子前往上址503室,因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良好,當場向鄭飛龍要求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鄭飛龍當場開價42萬元,經阿華出價40萬元,雙方乃以40萬元成交,鄭飛龍乃將上開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轉售予該綽號「阿華」成年男子,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該綽號「阿華」成年男子且於其後某日將購買毒品款項現金40萬元交付予鄭飛龍。至梁建鴻則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而以此方式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後,惟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
(五)梁建鴻、劉俊昌、張同洲各自意圖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審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轉售營利,梁建鴻先於101年10月初某日,在桃園縣○○○○道00000000000000號房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弟」成年男子,以90萬元價格,販入海洛因磚1塊(重約350公克),梁建鴻以此方式販入海洛因伺機販賣,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其後於101年10月22日19時30分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張同洲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02室劉俊昌租屋處,劉俊昌與張同洲各出資26萬元,合資52萬元,張同洲因腳傷在上址套房內等候,劉俊昌明知張同洲係為販賣營利而一次大量購買26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基於上開意圖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售營利及幫助張同洲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售營利之犯意,由劉俊昌自行攜帶上開現金52萬元前往同址503室(起訴書誤載為502室)鄭飛龍租屋處,欲向鄭飛龍購買海洛因毒品,適梁建鴻與鄭飛龍在鄭飛龍上址(503室)套房內進行其等向蘇錦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即犯罪事實七(四)所示),梁建鴻因隨身攜帶上開海洛因磚1塊,乃當場向劉俊昌表明「現在比較便宜,100萬元就有了」(臺語)等語,劉俊昌向鄭飛龍邀約合資向梁建鴻購買整塊海洛因磚,為鄭飛龍婉拒,梁建鴻再向劉俊昌開價「一半啦!55!」(臺語)等語,嗣經劉俊昌與梁建鴻談定價格為52萬元購買半塊海洛因磚,劉俊昌當場交付52萬元現金予梁建鴻,梁建鴻交付半塊海洛因磚(重約5兩)予劉俊昌,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劉俊昌隨即將該半塊海洛因磚攜回上址602室套房內,當場分裝2兩半海洛因予張同洲,劉俊昌取得其餘2兩半海洛因伺機販賣,劉俊昌即以此方式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幫助張同洲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2人均未及販出即遭查獲(張同洲因另於101年8月間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在案)。
(六)鄭飛龍、梁建鴻各自意圖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轉售牟利,鄭飛龍先於101年11月4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億峰汽車旅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83萬元之價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半公斤,鄭飛龍以此方式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後於101年11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凌晨1時30分許,經梁建鴻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鄭飛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於同日10時36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鄭飛龍,邀約鄭飛龍前往臺中市沙鹿區花木蘭汽車旅館,經不知情之蔡輝燁(綽號 葉仔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飛龍至花木蘭汽車旅館後,梁建鴻交付現金43萬元予鄭飛龍,鄭飛龍則當場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約7兩予梁建鴻,梁建鴻即以此方式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旋並於101年11月中旬某日,以20萬元價格,販賣約3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冠廷 (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在案),惟劉冠廷賒欠上開價款,且未及付款即為警查獲。
(七)梁建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鄭飛龍亦意圖販入海洛因轉售營利,鄭飛龍於101年11月10日在臺中市沙鹿區花木蘭汽車旅館,與梁建鴻進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即犯罪事實七(六)所示)後,經不知情之蔡輝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飛龍前往臺北地區探視友人及子女,於101年11月11日凌晨4時許,返回臺中地區時,鄭飛龍即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續撥打梁建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鄭飛龍與蔡輝燁前往臺中市○里區○○路○○○巷梁建鴻友人住處,由鄭飛龍交付現金50萬元予梁建鴻,梁建鴻當場交付海洛因毒品半塊(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淨重172.67公克,純質淨重152.16公克之海洛因)予鄭飛龍,而販賣第一級毒品。鄭飛龍則販入上開海洛因毒品伺機販賣,而以此方式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惟未及販出即遭查獲。
(八)梁建鴻意圖販入海洛因轉售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02年1月26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道00000000000000號房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弟」之成年男子,以90萬元及50萬元之價格,同時販入海洛因毒品1塊(重約35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500公克,伺機以海洛因毒品每兩13萬元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每兩6萬元之價格販售,而以此方式著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未及販出即遭查獲。
八、嗣於101年10月24日19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劉俊昌,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劉俊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藏放海洛因毒品用之黃色信封紙袋、小熊錢包、塑膠淺咖啡色錢包各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藏放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用之粉紅錢包1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UFIT牌行動電話1支(雙卡機,0000000000號SIM卡與本案無直接關連)、(記載與毒品買賣有關如「 阿雪 」即鄭飛龍門號等)電話簿1本、現金4萬1600元、供隨身攜帶毒品用之手提袋1包等物品。
再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02室,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裝槍之手提包及紙袋各1個等物品。
九、經劉俊昌供述海洛因毒品來源為鄭飛龍(指犯罪事實七、(二)部分)後,因而循線於101年11月11日7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鄭飛龍及蔡輝燁,扣得鄭飛龍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供藏放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用之粉紅色袋子1個、鄭飛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檢驗前總淨重236.1025公克,總純質淨重223.242公克】、中夾鏈袋3包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3包、藏放海洛因毒品用之小零錢包1個、供販毒聯繫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臺、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球管1支等物品。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鄭飛龍所有供隨身攜帶毒品用之黑色手提袋1個等物品。
十、另經鄭飛龍、劉俊昌分別供述毒品來源為梁建鴻(鄭飛龍指述犯罪事實七、(七)部分,劉俊昌指述犯罪事實七、(五)部分)後,於102年1月31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租屋處拘提查獲梁建鴻,並扣得梁建鴻所有如附表五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5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1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分裝袋1盒、磅秤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100萬元等物品。再於同年2月1日0時4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5樓之1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梁建鴻所有之鐵製壓模機1組、塑膠壓模機1組、研磨機1臺、純度機1臺、純度檢驗器1支、研磨器1組等物品。
十一、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劉俊昌、鄭飛龍、蘇錦彬(蘇錦彬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另行審結為有罪判決確定)、梁建鴻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嗣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112號移送併辦劉俊昌部分,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七(五)劉俊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另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112號追加起訴劉俊昌上開犯罪事實七(一)部分;又以102年度偵字第3404號、102年度偵字第343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19號追加起訴上開犯罪事實五、
六、七(五)【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係重行起訴,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八)梁建鴻部分,追加起訴事實與梁建鴻提起公訴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案件關係,以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劉俊昌部分就證人黃國菁、吳建周及鄭飛龍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即被告劉俊昌就證人黃國菁、吳建周及鄭飛龍警詢中證述以外部分)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劉進益、張同洲、黃國菁、吳建周、 蔡煇燁 、劉俊昌(就被告鄭飛龍、梁建鴻部分)、鄭飛龍(就被告劉俊昌、梁建鴻部分)、梁建鴻(就被告劉俊昌、鄭飛龍部分)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證人張同洲、黃國菁、吳建周、蔡煇燁、劉俊昌、鄭飛龍、梁建鴻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接受詰問,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俊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鄭飛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經實施監聽、錄音,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1年聲監字第1623號通訊監察書(見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二第150、151頁)、101年聲監字第1880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229至230頁),且被告劉俊昌、鄭飛龍等人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不爭執本案之監聽對話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復經原審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等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案卷附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係電信業者為紀錄門號使用者之通訊資料,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登載管理,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就扣案槍彈、毒品等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之鑑定通知書,係司法警察機關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所為之鑑定,而爭執該槍彈、毒品等鑑定通知書之證據能力;且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之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為「毒品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 檢文允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是本件關於槍彈、毒品等鑑定,於偵查之前階段,雖由上開司法警察機關將扣得之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則該等機關所為鑑定結果因此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通知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背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648號、95年臺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
六、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00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王智華於101年8月10日之警詢筆錄及同日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本院係用以證明王智華曾於101年8月10日警詢及偵查中為如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記載內容之陳述之「客觀事實」,並非以王智華於該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之傳聞證據為認定被告劉俊昌犯罪事實之依據,該2份筆錄本身即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復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均亦具有證據能力。
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扣案物品、現場照片等),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原審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關於被告劉俊昌(即犯罪事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三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犯罪事實七(一)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罪事實七(二)向鄭飛龍販入後賣出海洛因1次、犯罪事實七(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罪事實七(五)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及幫助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等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俊昌固對於上揭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槍、彈係他人寄放在伊處、 伊有 於如犯罪事實七(一)所示時地購買毒品後,再將所購得毒品交予王智華、如犯罪事實七(二)、(五)所示伊先後2次均與張同洲共同出資購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既、未遂;幫助販賣海洛因未遂;及寄藏上開槍、彈犯行,辯稱:
(一)犯罪事實三部分:扣案槍枝係 林家誠 拿來寄放在伊那邊,且係放在冰箱上並沒有藏起來,伊也沒有去打開,伊不知林家誠所寄放之物係具殺傷力之槍枝。伊本來不知林家誠之姓名,伊與黃國菁的老公即林家誠是朋友,伊為警查獲上開槍、彈時,警察問伊林家誠住哪邊,幾歲、幾年次,伊說警察可以去問他老婆黃國菁,林家誠否認上情並不實在。又伊如知道林家誠寄放的是槍,伊怎麼會放在冰箱上面,而沒有拿去藏 云云
(二)犯罪事實七(一)部分:0000-000000雖是伊使用的電話,101年8月13日某時伊雖有與王智華見面,但當時是伊與王智華一起去文華會館,伊等是去找鄭飛龍,然後伊就跟王智華合資向鄭飛龍購買,伊等買了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是同時買到的。伊出1萬多元,好像是1萬2千元或是1萬3千元,王智華也出1萬多元,他出的比伊多。王智華出的錢,伊不記得了。伊只記得他出的比伊多。買了之後,就他拿他的、伊拿伊的,他拿的比較多,伊等是用秤來分,是鄭飛龍用電子磅秤來分成2份,他賣給伊等時就分成2份了(見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又伊是與王智華一起向「老兄」即鄭飛龍拿毒品,王智華在地檢署的時候3次都講一樣,然後他有叫人到工廠找伊,轉告伊說如果伊不拿錢給他,他要在地院講不利於伊的證述,伊沒有販賣給王智華而是合資購買,伊出1萬2千元,他出1萬8千元,伊與王智華當場分一分,就各自拿走各自的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背面至139頁)。
(三)就犯罪事實欄七(二)部分:伊確實有跟張同洲各出資29萬元向鄭飛龍買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之後伊確實與張同洲回到伊租屋處,各自分得2兩半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伊買入這些海洛因不是要想販賣,伊一次花29萬元買入這些海洛因是想要自己吸食。又伊雖有與黃國菁見面,但是她叫伊開車載她去尊龍酒店,因為她在那邊上班。伊與黃國菁是在伊租屋處下面即爭鮮迴轉壽司店面附近見面,見面之後,伊並沒有交付海洛因給她。當天她也沒有交錢給伊。伊本來不知林家誠之姓名,伊與黃國菁的老公即林家誠是朋友,伊為警查獲上開槍、彈時,警察問伊林家誠住哪邊,幾歲、幾年次,伊說警察可以去問他老婆黃國菁,然後警察就把黃國菁找來,找來警察沒有問她子彈、槍枝的事情,而是問賣藥的事情,伊向警察稱可以去找黃國菁問,結果沒有辦林家誠,反而咬伊賣黃國菁1萬元之海洛因,黃國菁沒有吸食海洛因的前科,卻說伊賣她,明顯不實云云(本院卷二第139頁、卷三第29頁背面)。
(四)就犯罪事實欄七(三)部分:當日是伊要去找 阿周 即吳建周,因為他介紹伊去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那是伊跟警察說,提供線索,結果警察找來卻是指認伊。那天伊與吳建周有電話連絡。電話連絡之後,「大胖」與阿周有來伊租屋處。因為伊有問阿周有沒有比較好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以介紹,伊要買,電話中他們說要來臺中找伊,要逛逢甲夜市,問伊在不在,他們要來找伊。見面之後,就是阿周講他要介紹藥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然後伊有去找他。
伊是101年24日6、7點時去找阿周,他們說有別的事情要離開,叫伊晚一點去找他。然後警察有去找他們,結果大胖說有跟伊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阿周有看到,但是有基地臺紀錄,當天大胖他沒有來河南路找伊。當天阿周是晚上
7、8點來找伊。23日那天阿周並沒有與大胖一起來。那天阿周就是跟他朋友一起來。那個人就是阿周說的大胖,10月23日晚上,吳建周確實有跟大胖過去找 伊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背面)。
(五)犯罪事實欄七(五)部分:伊當天有與張同洲各出26萬元共52萬元,向梁建鴻購得半塊海洛因磚,重約5兩,伊與張同洲各分2兩半,因為伊吃藥很多,所以一次買比較便宜,伊買回來就是要自己施用的,這2兩半的海洛因,夠伊一個人吃1、2個禮拜,伊一天施用將近快1錢的海洛因,伊不知張同洲為何要買那麼多海洛因(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背面至140頁、卷三第23頁)。且伊有遭警察監聽,伊如有販賣毒品不可能只有黃國菁指認伊販毒云云。
(六)伊真的沒有販賣毒品給王智華。張同洲一次買20幾萬,2次買50幾萬,伊如果有心要賣藥,伊從上手那邊拿回來加工再賣他50幾萬,伊可以獲利很大,怎麼只賺他1萬多元?頭一次伊買毒品回來,沒有稀釋,伊去檢驗真的有8、90多的純度,今天如果伊要賣藥,就會去分裝,3千、5千、1萬元的,但伊沒有稀釋、分裝,今天如果伊要賣,怎麼會沒有分裝、稀釋?人家如果要買3千元,伊就在那邊加、摻糖、秤重,然後等警察來抓?不可能。如果有心要販賣,不是買多或少,買5千元回來,稀釋一下1萬5千元,分5百、1千也在賣。藥多少不是問題,確實是伊等一起合買,比較便宜,伊2次買回來,頭一次吃剩的跟第二次買的都沒有稀釋,伊都有檢驗出來。伊今天如果有要賣,50幾萬,伊怎麼販賣給王智華只有1萬多。黃國菁的部分,她24號在車上有問伊在車上吃的是什麼,這在檢察官那邊都有記載,她在24號那天就不知道伊有吃海洛因,還問是什麼滋味?她拿去用說她吃了很暈,為什麼伊那麼愛吃?她24日才知道海洛因的滋味(本院按黃國菁係於101年10月20日17時32分即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抽煙頭暈暈的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28頁正、背面,先予指明,另詳後述),22號就說欠伊1萬元的藥。而且今天她也檢驗出來沒有吃海洛因,那是經過法院檢驗出來,不是伊講她沒有吃。實際上她有吃,也沒有吸食海洛因的前科,伊真的沒有賣藥。黃國菁也不是警察查獲,是因為那枝槍是她先生放在伊那邊,伊跟警察說那個女的在尊龍上班,叫警察去尊龍找,問她家住址,然後去澄清那個案情,但是警察去把她抓來,她卻說伊賣藥,她沒有吃藥卻說伊賣她藥,這真的太誇張了。吳建周的部分,吳建周他說看到大胖過來賒欠伊4500元。他們2人問說 安仔 一錢是多少?安仔你要去買一錢至少要8千到1萬,那是最少的,伊賣藥會給人欠錢?伊會給大胖欠4500元?今天是吳建周說他有看到,但是如果抓到大胖到案,然後說沒有這回事,那伊這條不是多判的?今天也要抓到大胖來證明這是否是事實,吳建周的陳述說伊有賣給大胖吃,但是大胖如果過來說不是這回事,伊不是很冤枉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劉俊昌上揭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據被告劉俊昌於原審(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一第125頁背面、卷四第150頁)及本院(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138頁背面、本院卷三第5頁、第21頁、本院卷四第24頁)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屋主鐘凱茂於警詢中(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9頁)、劉俊昌之弟劉進益於偵查中結證(見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卷第34頁)情節相符,並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有偽造之劉進益署名1枚及偽捺指印2枚)在卷可稽(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7、58頁)。且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捺指印2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結果,均與檔存被告劉俊昌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卷第39至41頁)。被告劉俊昌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所為足生損害於劉進益、鐘凱茂,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若於紙上或物品上書寫某人之姓名,以作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而非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而與印文具有相同之作用者,即非此所謂之「署押」(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132號判決參照)。查,觀之被告劉俊昌以劉進益名義與鐘凱茂簽訂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首段立契約人處係記載「承租人(空白)(以下簡稱為乙方)」,是依此契約首段所記載之姓名文字,就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位置暨其性質與作用而言,顯係表彰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乙方之人別,而屬該契約文書內容之一部分,此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末段立契約書人欄之位置係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恐口無憑,特立本契約書一式貳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等語之後,且係分別標明「甲方」、「乙方」等語,非係作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而係供簽約雙房簽名,顯不相同,堪可認定,是被告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首段立契約人處所填載之「劉進益」核非屬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原審誤認此部分亦係被告劉俊昌偽造之署名,尚有未合,附此指明。
(三)被告劉俊昌雖否認犯罪事實三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犯行云云。惟查:
1、被告劉俊昌於101年10月31日警詢中辯稱:伊要檢舉持槍,因伊之前被查獲之槍枝是 阿成 的,他還有915手槍,他也曾跟伊說過他要買長槍,伊曾在他住處客廳桌上看到他將915手槍放在桌上與伊聊天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25112號偵查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嗣於101年11月5日警詢中復辯稱:伊在阿成住處看到他有在製造槍枝的工具,就是小臺砂輪機,伊有看到很多槍管,長約20公分左右,他有跟伊提過他在改造云云(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6頁背面);繼於偵查時復供述:「(在你租屋處所查扣的槍枝、子彈來源?)是『阿成』的,他在1星期前自己拿來我這邊寄放,...他拿一個袋子來,他拿一個塑膠的小包包,他在套房內交給我,他就放在套房內的冰箱上面。」、「...他說要賣給朋友,沒有講是誰,他說要賣4、5萬元。」、「(既然阿成打算把這把槍彈以4、5萬元賣給朋友,為何要先藏放你的套房?)他好像不方便拿來拿去...」、「(你隨身攜帶的4顆子彈怎麼來的?)阿成的太太拿給我的,他在舞廳上班。」、「(他太太如何稱呼?)警察知道她在那個舞廳上班,警察有講,我不知道怎麼稱呼,我跟他太太沒有很認識。」、「(為何阿成的太太要把這4顆子彈送來你這邊藏放?)...他說他先生不時來找我,叫我拿給他先生,就將這4顆子彈『放在手提袋內』。」、「(為何隨身帶出門?)我沒有去想到。」、「(如果你不知道阿成寄放給你的東西是槍枝,為何要把他太太拿來的子彈藏起來?)他寄給我的,說子彈還沒完全,阿成的太太說房子要借給他住,我沒有藏起來,他跟我說阿成在我這邊出入,用紙包起來,叫我遇到阿成的話拿給他。」、「(從頭到尾阿成寄放放這邊的東西就是槍枝跟子彈?)是。」等語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偵查卷第24頁正、背面)。是被告既明知將上開槍、彈寄放在伊住處之人有在從事改造槍枝行為,且有意將扣案槍、彈以4、5萬元之價格販售,則其豈有不知對方寄放在伊住處之槍、彈係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理。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乃係違害社會治安重大之武器,乃偵查機關嚴厲取締查緝之違禁物,委託人苟非信任受寄人雖明知所寄放者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亦願代為寄藏,端無輕易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委託予不知情之人保管之理,被告劉俊昌辯稱伊不知所受寄之物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云云,亦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劉俊昌於101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之際,尚且隨身攜帶所稱友人寄放物品之其中子彈4顆,則其對於在602室租屋套房內所受寄保管之物品係上開為警查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又豈有不知情之理?被告劉俊昌事後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此外,並有被告劉俊昌為警查獲時隨身攜帶之子彈4顆、置放在被告劉俊昌602室租屋處內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5顆、裝槍之手提包1個、裝槍之紙袋1個等物扣案可佐,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驗相片等(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至40頁、43至51頁)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子彈經送鑑驗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9顆,鑑驗情形如下:(一)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卷第47、48頁)在卷可稽。
2、被告雖辯稱上開扣案槍彈分別係證人林家誠(即黃國菁之夫)及黃國菁所寄交云云。惟既具證人黃國菁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130頁背面、第135頁背面至136頁)及證人林家誠於本院審理中所堅決否認(見本院卷三第39頁背面)。參之,被告劉俊昌於原審審理中直承:黃國菁搭伊的車去彰化,一回頭伊即為警查獲,伊有懷疑是他們夫妻密報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137頁),益難遽認被告劉俊昌所供扣案槍、彈係林家誠、黃國菁所寄放等語確屬真實。
3、綜上所述,被告劉俊昌犯罪事實三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被告劉俊昌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意圖販賣而販入海洛因及幫助意圖販賣而販入海洛因犯行,辯稱:伊與張同洲合資分別於101年10月6日(犯罪事實七(二))、同年月22日(犯罪事實七(五))購買毒品海洛因各5兩,伊先後2次購入分得海洛因均為2兩半是沒有錯,但伊只是買回來要供自己施用。伊沒有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智華、黃國菁、「大胖」或吳建周等人云云。然查:
1、被告劉俊昌犯罪事實七(一)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智華1次部分:
(1)被告劉俊昌確有於犯罪事實七(一)所示時、地,同時交付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智華,並向王智華收取價金之事實,業據被告劉俊昌於偵訊時(見101年度偵字第偵字第25112號卷第57、58、62頁背面、86頁背面、99頁)供承不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此亦均未予爭執,復有與其供述相合之被告劉俊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購毒者王智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101年8月3日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及被告劉俊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UFIT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
(2)又被告劉俊昌如何於犯罪事實七(一)所示時、地,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智華等情,業據證人王智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1年8月3日是否有跟劉俊昌相約見面?)有。」、「打電話給他問他在哪裡,他說他在文華會館,我去找他跟他拿藥,藥就是一、二級毒品,就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我到了文華會館,他下來帶我上去。」、「(帶你上去哪裡?)房間。」、「(你到了房間之後,房間裡面有什麼人?)沒有人,只有他(指被告劉俊昌)。」、「(是否是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10頁背面、11頁);「(請審判長提示101年度偵字第25112號第52頁正面倒數第1行及背面前6行。你在偵訊時供稱在101年8月3日在逢甲文華會館日租套房內向 阿昌 購買12000元海洛因及6600元甲基安非他命。你說日期及地點都正確,是在日租套房的A5棟,進去以後有好幾個房間,是在2樓的某一間,但是購買是12000元海洛因及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不是6600元。檢察官問你,為何在警察局說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共20000元?你說金額一直都有變,你說確定現在講的是正確。該證詞是否屬實?)屬實。」、「(請審判長提示101年度偵字第25112號卷第22頁正面證人偵訊筆錄第2至5行。你在101年8月10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最後一次向阿昌買毒品是101年8月3日,在逢甲文華會館日租套房內,是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只有他一人在等證詞是否屬實?)屬實。」、「(有關101年8月3日在上開處所向劉俊昌購買12000元海洛因及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時,當時有何人在套房內?)沒有,只有我與劉俊昌2個人。」、「(當時鄭飛龍有無在場?)沒有。」、「(當時 陳冠任 有無在場?)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15正、背面)。
(3)被告劉俊昌雖辯稱:追加起訴101年8月3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文華會館A5棟套房內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智華(按即犯罪事實七(一)),該次毒品是伊與王智華一起去該處向鄭飛龍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伊與王智華去找鄭飛龍時陳冠任他有在場,他有看到云云(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9頁背面)。惟查:
①被告劉俊昌時而於101年10月31日警詢中辯稱:「(據王智華
指證向你購買很多次毒品,曾於101年8月3日(最後一次)在臺中市逢甲商圈文華會館A5棟2樓你租屋處內,向你購買過安非他命樂海洛因毒品各半錢,(一共約新臺幣2萬元左右),你有無意見?)是的,他有向我購買過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但他都欠我錢,都沒拿給我。」云云(見101年度偵25112卷第62頁背面),時而於偵審中另以係代王智華購買或與王智華合資購買之情節置辯,核其所辯先後矛盾,已難遽信。
②況被告劉俊昌於犯罪事實七(一)所示時、地,同時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智華,該次毒品買賣係被告劉俊昌單獨與購毒者王智華進行交易,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即購毒者王智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10頁背面、11頁)。此外,證人王智華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作證時並詳證稱:被告劉俊昌曾要求伊不要咬他說他販賣的,幫他解套,就說合資去拿,然後他去跟人家拿,合資的意思,這樣他就不是販賣,偵訊時是被告劉俊昌跟檢察官講說他先向伊收錢後,進去另一個房間內,向綽號「老兄」之鄭飛龍購買毒品云云,這是劉俊昌講的,伊就順著劉俊昌的話講。事實上,從頭到尾就真的是劉俊昌賣給伊,伊前雖曾見過「老兄」,但根本就不認識「老兄」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25112號卷第129頁背面,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11頁背面、12、13頁)。
(4)第查,證人王智華早於被告劉俊昌為警查獲前之101年8月10日警詢中即向警察陳稱:伊之上手為綽號昌仔之人,伊與昌仔最後一次交易是101年8月3日早上10時,在臺中市逢甲商圈文華會館A5棟旁2樓昌仔之租屋處,向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各半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5112號偵卷19頁背面至20頁);復於同日即101年8月10日偵查中並結證:伊最近一次向阿昌購買毒品,是101年8月3日在逢甲文華會館日租套房內,那次向他購買12000元海洛因半錢及66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他說你在那裏,就是伊要買毒品的意思等語(見101偵25112卷第22頁),有該2份筆錄在卷可憑,足見證人王智華並非因被告劉俊昌未匯錢始開始改口稱是向被告劉俊昌購買毒品,被告劉俊昌辯稱王智華是要不到錢才改口誣陷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5)又被告劉俊昌於101年10月31日偵查中(該次檢察官同時提訊王智華、張同洲、劉俊昌3人)確係先辯稱:「(王智華證稱於101年8月3日在逢甲文華道館A5棟之日租套房內,向你購買1萬2千元海洛因及6千元非他命,有無此事?)有這件事,但該次是我帶王智華上去套房內,錢是王智華拿給我,我進去房間內跟一位綽號老兄的人拿毒品,王智華在客廳等,我跟老兄拿完毒品後再交給王智華,對王智華所說的時間、金額沒有意見。」云云後,證人王智華始隨即當庭陳稱:「(對劉俊昌所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該次是劉俊昌帶我上去套房,我在客廳等並先拿錢他,他拿完錢後進去房間,我有聽到他跟別人在講話,但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劉俊昌出來後就拿毒品給我,我就離開了。」云云(見101年度偵25112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足見證人王智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非虛。
(6)綜上所陳,足見證人王智華並非於被告劉俊昌遭查獲後,因向被告劉俊昌要錢未果,始改口捏詞攀咬被告劉俊昌,反而係嗣後始於偵查中一度翻異前詞,配合被告劉俊昌所為合資購買之辯詞至明,被告劉俊昌及其辯護人辯稱:王智華係事後向被告劉俊昌要錢未果,始翻異前詞攀咬被告劉俊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7)再者,被告劉俊昌在102年3月14日前之歷次警詢、偵訊供述關於其於犯罪事實七(一)時、地同時交付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智華,並向王智華收取價金一節時,從未提及有所稱目擊劉俊昌與王智華於上開時、地一起向鄭飛龍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陳冠任存在(見101年度偵字第偵字第25112號卷第57、58、62頁背面、86頁背面、99頁),而在購毒者王智華於102年3月14日偵訊時合盤託出前述代為購買、合資說乃附合被告劉俊昌解套之詞,並證述該次毒品買賣係被告劉俊昌單獨與購毒者王智華進行交易,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之後,被告劉俊昌始另提出證人陳冠任之證據方法(見101年度偵字第偵字第25112號卷第130頁)。
(8)然證人陳冠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去(101)年8月初的時候,在逢甲文華會館鄭飛龍承租房間,有看到王智華在房間外面,劉俊昌在房間裡面跟鄭飛龍買3萬元一、二級的(毒品)兩包云云(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17頁背面、18頁正背面)。核與證人王智華證述:該次毒品交易係劉俊昌下來帶他上去,房間內只有王智華與劉俊昌二個人,根本沒有所稱鄭飛龍、陳冠任之人在場(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10頁背面、11、15頁背面)情節不合,亦與被告劉俊昌所辯稱:伊與王智華去找鄭飛龍時陳冠任他有在場,他有看到之詞不一致,陳冠任證詞之真實性為何,甚為可疑。更何況陳冠任既稱:伊與劉俊昌認識但不熟,見過2次,不認識王智華,有看過1次,沒有印象。伊曾與劉俊昌同拘留所,有一起出庭過1次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17頁背面、18頁背面、22頁正、背面),卻竟能在時隔已10月餘之102年6月10日於原審作證時證述:去(101)年8月初的時候,在逢甲文華會館鄭飛龍承租房間,有看到王智華在房間外面,劉俊昌在房間裡面跟鄭飛龍買3萬元一、二級的(毒品)2包云云,殊值懷疑。參以證人鄭飛龍於偵查時證述:「(是否曾於101年8月3日,劉俊昌帶著一個人到你文華會館承租的套房內,那個人在客廳等,劉俊昌去房問內跟你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那地方沒有客廳,套房內也沒其他房間,且8月份我還住在東大路,不太可能住在文華會館。」、「(劉俊昌除了帶張同洲去跟你買毒品外,有無帶其他人去你住的地方?)沒有。」、「(劉俊昌有無同時跟你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不曾。」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5112號卷第129頁);證人鄭飛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1年8月3日你是否曾經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文華會館A5棟的套房內?)那棟我曾經住過,但是什麼時候去住的不知道,住的日期怎麼可能記8月什麼時候或10月什麼時候,這一次有另外一個檢察官叫我去當關係人,跟張同洲,還有另一個年輕人,這一次我也有請教律師說怎麼會有這一次?結果另外一個年輕人當場就跟檢察官說,他以前說的都是亂說的,因為劉俊昌有叫他老婆幫那位年輕人繳6萬,配合說什麼在我的房間他們兩個在那邊分。」、「(你有無在該套房內遇到王智華?)王智華是誰我就不認識。」、「(就是剛剛你說的那個年輕人?)我根本沒有看過。」、「(你當時住文華會館時,你是否用你自己的名字訂契約?)我們沒有訂契約,我去只有住一、二天,有沒有登記我也不清楚。」、「(你的意思是劉俊昌幫你登記的?)因為劉俊昌住在那邊,我問他還有沒有房間,他就幫我問阿妹仔,他要租比較方便。」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152、159頁)。而陳冠任於原審作證後,同案被告鄭飛龍亦表示意見稱:證人(陳冠任)所述不實,根本就沒有這回事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23頁背面)。況被告劉俊昌如真係與王智華合資購買毒品,其又豈有於101年10月31日警詢中辯稱:「(據王智華指證向你購買很多次毒品,曾於101年8月3日(最後一次)在臺中市逢甲商圈文華會館A5棟2樓你租屋處內,向你購買過安非他命樂海洛因毒品各半錢,(一共約新臺幣2萬元左右),你有無意見?)『是的,他有向我購買過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但他都欠我錢,都沒拿給我』。」云云(見101年度偵25112卷第62頁背面)之理。
綜上,足認被告劉俊昌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陳冠任之證述應係出於迴護被告劉俊昌之詞,尚難資為被告劉俊昌有利之認定。
(9)被告劉俊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請求傳訊證人 何啟福 欲證明證人王智華係因向伊要錢未果才設詞誣陷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6-39頁)。然查:
①證人何啟福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證稱:「(指定辯護人劉思顯律
師問:王智華是在何時請你轉達何事給劉俊昌?)正確時間,我不太曉得,我應該在去年5、6月份左右遇到王智華,王智華有跟我講,因為我們在拘留室裡會閒談,剛好他聽到我是藝器工廠,他就問我:「那你們藝器工廠的是不是有一位劉俊昌的人?」,我說有,他就說:「你回去跟他講,叫他老婆幫我寄錢,不然他的那個官司問題,不要幫他『卡』(臺語音譯)」,還是怎樣,就是要「咬」他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6頁背面)、「(王智華講說如果沒有匯錢的話要怎麼樣?)就是要「咬」劉俊昌還是怎麼樣吧。」、「(王智華是否有講說要「咬」出什麼內容?)因為他們沒有講他們官司的內容,他並沒有很明確地講說怎麼樣的情形,只是委託我說:「你回去跟你們劉俊昌講說,叫他太太要幫我寄錢,不然你這個官司的問題」,就是要「咬」他還是怎樣。」云云(見同上卷第37頁);嗣又證稱:「王智華當時說「你回去轉告一下你們工廠的某某人,他說之前他太太要我寄錢都沒有寄,看能不能幫我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頁背面),核其就王智華當時是否有說要「咬」被告劉俊昌乙節,所證先後反覆不一。況依證人何啟福所證:「不然他的那個官司問題,不要幫他『卡』(臺語音譯)」等語,顯係指不要幫他迴護之意,否則如王智華所說之「咬」即誣陷之意,其豈會說不要「幫他」等語。況被告劉俊昌於偵查中即已直承:王智華是說如果沒拿到錢,就「不幫伊解套」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5112偵卷第130頁)。
②況證人王智華於102年3月14日偵查中證稱:伊之前說劉俊昌有
做分毒品的動作,把大包的給伊,小包的他拿走,是為了幫劉俊昌解套才這樣說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5112偵卷第129頁背面),被告劉俊昌除當庭辯稱:「 王文華 所述不實在,文華道館的租屋處絕對沒有客廳及小房間,王智華跟伊說如果他幫伊,叫伊老婆要寄6萬元給他家人,如果伊沒錢給他,『他不要幫伊解套』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9頁背面)外,並供陳:「(有無其他補充?)請訊問證人陳冠任,我跟鄭飛龍買3次毒品,陳冠任都在場。」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30頁)。
③再證人何啟福與王智華同日遭提解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出庭之
日期為101年12月18日(參見本院卷三第160頁、第161頁、第166頁),而證人何啟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於出庭(按即為101年12月18日)翌日即將王智華的話轉知予被告劉俊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背面),則被告劉俊昌既於101年12月19日即知王智華說要「咬」(誣陷)被告劉俊昌之事,其何以對其如此有利之重大證據,於102年3月14日偵查中不向檢察官說出上情,反而提出證人陳冠任請求調查,嗣於102年5月20日原審審理中及其後具狀時亦均僅請求傳訊證人陳冠任及王智華(見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82、84頁),而未提及證人何啟福之理。更無論被告劉俊昌於偵查中係供稱:王智華是說如果沒拿到錢,就「不幫伊解套」等語,而非稱王智華要誣陷伊等語。
④又證人王智華於本院審理中已結證否認何啟福所述(見本院卷
四第37至40頁背面、第43頁至44頁)。且證人王智華早於101年8月10日即證稱係向被告劉俊昌購買第一、二級毒品,嗣被告劉俊昌於偵查中要求證人王智華配合其辯解,王智華即配合被告劉俊昌辯解,嗣於102年3月14日偵查中始向檢察官說出上情等節,業如前述,則縱證人王智華係因被告劉俊昌表示要請其妻子匯錢予王智華,王智華始配合被告劉俊昌辯解而為迴護被告劉俊昌之詞,俟被告劉俊昌未匯款予王智華,王智華始於102年3月14日偵查中全盤託出,亦無礙於王智華早已證稱其有向被告劉俊昌購買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等語,核與被告劉俊昌於101年10月31日警詢中直承:王智華有於101年8月3日向伊購買第一、二級毒品計約2萬元等語相符之事實。
⑤綜上所述,證人何啟福所證情節,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劉俊昌之認定。
(10)被告劉俊昌於101年11月8日偵查中先係辯稱:「(提示烏日分局101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為何你在警局說王智華有向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錯,但錢先欠著,並且是由你親自與他交易?)我確實有這樣講,「但那是警察叫我要這樣說」,要怎樣說才會符合。」、「(事實上王智華有無向你購買毒品,但錢先欠著?)『我忘記了』。」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25112號卷第88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伊警詢所述不實,「伊那時毒癮犯了」云云(見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147頁背面),核其就其於101年10月31日警詢中何以會為前揭供述乙節,所辯先後反覆不一,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1)綜上所陳,證人王智華證述伊係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二級毒品等情節,核與被告劉俊昌於101年10月31日警詢中部分自白情節相符,自堪信屬真實。被告劉俊昌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劉俊昌犯罪事實七(二)向鄭飛龍販入海洛因後,賣出海洛因予黃國菁1次部分:
(1)被告劉俊昌就其有與張同洲合資,分別於101年10月6日(犯罪事實七(二))、同年月22日(犯罪事實七(五)),購買毒品海洛因各5兩,被告劉俊昌先後2次購入分得海洛因均為2兩半,合計共5兩海洛因等事實,俱不爭執。
(2)證人張同洲於101年10月24日警詢中證稱:伊所施用及「販賣」之第一、二級毒品都是跟1個綽號阿昌的朋友去拿的,他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最近一次係101年10月21日或22日,伊以20、30萬元代價購得185公克之海洛因毒品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5112卷第30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你持有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來源?)我拿錢去阿昌(指劉俊昌)那邊,...。」、「(9月底10月初你是否跟阿昌去東海別墅找老兄《按指鄭飛龍》買毒品?合資58萬元,1人出29萬元?)有,我有多出一點,阿昌錢帶不夠,他有跟我借,我們合資58萬元。」、「(你們用58萬元跟老兄買多少毒品?)買海洛因,買半塊,1兩1袋,他拿5袋給我們,就是5兩海洛因,我跟阿昌1人分2兩半,拿回去河南路2段阿昌租屋處602室。」、「(老兄用什麼袋子裝這5兩海洛因給你們?)夾鏈袋。」、「還有一次,忘記時間,我買26萬元,...。」「...是碎塊狀的,阿昌秤重分裝給我。」、「(意思就是這次劉俊昌應該也是出26萬元,你們合資52萬元買的?)是。」、「(為何阿昌說這次合資52萬元是買5兩的海洛因,你怎麼說4兩?)是5兩,不是4兩,...。」、「(就你所知老兄賣毒品給你們,目的是否為了賺錢?)是。」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94、95頁)。
(3)證人張同洲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你於101年11月26日上午9時50分於臺中地檢署與101年12月12日下午7時於海巡署所做的筆錄是否實在?)實在。」、「(你的綽號為何?)阿洲。」、「(有無人叫你「 洲董 」?)也有。」、「(你於101年10月22日有無與劉俊昌一起去○○路○段000號602室套房去做什麼事情?)那是他住的地方,去拿海洛因。」、「(劉俊昌有無跟你說他要去跟誰拿海洛因?)『老兄』。」、「(『老兄』的名字你是否知道?)他人就在這裡,我忘記他的名字。」、「(人在這裡,是哪一位?)證人張同洲當庭指認在庭被告鄭飛龍。」、「(你當天與劉俊昌一起向鄭飛龍買多少海洛因?)我那天是拿26萬元,買2兩半。」、「(劉俊昌拿多少?)應該也是26萬元。」、「(劉俊昌有拿2兩半給你?)對。」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22、23頁);「(101年10月22日晚間7時30分至9時30分間,你於劉俊昌租處後,你有無到該租處的503室去?)沒有。」、「(你有無親眼看見劉俊昌向鄭飛龍購買你剛剛所述之海洛因?)沒有。」、「(當天晚上劉俊昌將海洛因拿回給你之後,你有無將26萬元拿給劉俊昌?)我是先拿給劉俊昌,他也有拿,我們是一起買的。」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23頁正背面);「(辯護人所提示之筆錄與審判長前述提示筆錄,關於101年10月22日晚上7時30分至9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02室劉俊昌租屋處,買入52萬元海洛因,你與劉俊昌是什麼角色《二人合資,抑或你是向劉俊昌購買毒品?》)我是跟劉俊昌合資購買海洛因的。」、「(此次買海洛因你是出多少錢?劉俊昌是出多少錢?)一人出26萬元,總共52萬元。」、「(你是先交錢給劉俊昌,劉俊昌才拿毒品回來分的嗎?)是的。」、「(你拿錢給劉俊昌,到劉俊昌拿海洛因回來602室中間大概讓你等了多久?)沒有多久,大概10分鐘左右。」、「(依當時情況,劉俊昌有無可能在中間動手腳《摻粉或偷斤減兩》?)不會,我信任劉俊昌,而且劉俊昌是拿半塊剛敲開的回來,用一個袋子拿回來,當我的面秤一半給我的,不可能有動手腳的機會。」、「(101年10月6日你與劉俊昌各出資29萬元,共58萬元,向『老兄』鄭飛龍買海洛因,這一次的地點是否跟前述各出資26萬元那一次相同?)應該不同,26萬元那次是在逢甲附近的河南路,這次是在山上東海藝術村那邊樓上,詳細地址我不清楚。這次我就有跟劉俊昌一起去『老兄』鄭飛龍那邊拿海洛因。」、「(101年10月22日這次在逢甲河南路上的該次交易,為何你沒有跟劉俊昌一起過去向『老兄』鄭飛龍拿海洛因?)劉俊昌是會帶我去拿的,這一次是因為我的腳腫起來,類似蜂窩性組織炎,所以我就在劉俊昌的租屋處等,讓劉俊昌拿錢走過去向『老兄』鄭飛龍拿海洛因回來。兩次都是我們兩人合資向『老兄』鄭飛龍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24頁正背面)。
(4)同案被告鄭飛龍對於其有犯罪事實七(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劉俊昌《與張同洲合資》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鄭飛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並證述:該次在臺中市龍井區東海藝術村山上套房內之海洛因毒品交易,劉俊昌確實有帶張同洲來並介紹給他說是什麼人等語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5112號卷第128、129頁,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151、152頁)。核與被告劉俊昌、證人張同洲之供(證)述情節相合。復有卷附被告鄭飛龍、劉俊昌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1年10月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一第123頁),及被告劉俊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劉俊昌有犯罪事實七
(二)向鄭飛龍販入前揭海洛因屬實。
(5)被告劉俊昌向鄭飛龍販入前揭海洛因後,如何於犯罪事實七
(二)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黃國菁1次部分,業據證人黃國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有無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請問你施用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來源?)跟劉俊昌買的。」、「(你在何時何地向劉俊昌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01年10月22日晚上6點在河南路二段的爭鮮迴轉壽司附近,在外面路邊劉俊昌的車內,他開黑色福特轎車,只向他購買海洛因1萬元,他給我一包重量不知道。(101年10月24日)我跟他下去彰化,我搭他便車下去彰化我在車上在行車間我先給他8000元現金說剩的2000元過幾天再給,..。」、「(101年10月22日你向劉俊昌購買海洛因之前是如何聯繫?)...他打我0000000000。」、「(劉俊昌賣你1萬元海洛因的目的是為了賺錢嗎?)對。」、「(指示指認相片表,這邊有人是否有你所說的綽號阿昌?)編號7。」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二第17至20頁);「(你除了10月24日有搭劉俊昌的車南下彰化外,你在前幾天有無哪一天搭乘他的車前往彰化?)沒有。」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二第85頁背面)明確。
(6)證人黃國菁復於原審審理中復詳證稱:「(是否認識剛剛在庭之被告劉俊昌?)認識。」、「(根據妳的偵訊筆錄記載,當天烏日分局主要是要查緝妳跟妳先生林家誠槍砲及毒品案件,是否正確?)不是,他們是要查劉俊昌販毒。」、「(101年10月間有無施用毒品?)有。」、「(妳當時所施用的海洛因來源為何?)跟劉俊昌買的。」、「(用何種方式聯絡?)電話。」、「(妳當時使用哪隻電話?)0000000000。」、「(妳說你們有先用電話聯絡,電話聯絡的內容裡面有無提到要跟他購買毒品?)應該沒有,只有約要見面。」、「(見面之後呢?)因為我知道他身上都會帶毒品,我就開口跟他我要先跟他買,然後錢過幾天再給他。」、「(妳跟他說妳要多少?)1萬元,8千元先給他,之後再給2千元。
」、「(所以妳當天是跟他說妳要跟他購買1萬元?)對。」「(1萬元什麼東西?)海洛因。」、「(交給妳的是什麼樣的包裝?)小小的夾鏈袋。」、「(劉俊昌當時在10月間與妳的關係為何?)朋友。」、「(他除了平常去買妳出場之外,有無另外給妳自己生活的零花?)沒有。」、「(妳說妳跟劉俊昌買過一次1萬元的海洛因,根據妳之前的筆錄記載,是在101年10月22日跟他買的。在妳10月30日被警方查獲的時候,有沒有查到這包海洛因?)沒有。」、「被我先生丟掉。」、「就在那個期間,他回來的時候有看到,把我丟到馬桶裡面沖掉。」、「(那妳最後一次吸食就是10月27日吸食,之後就被妳先生拿去沖掉?)對。」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129頁背面至134頁);「(在101年10月22日晚上向劉俊昌購買海洛因的地點是否為河南路二段的爭鮮迴轉壽司附近劉俊昌的車內?)對。」、「(請審判長提示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二)第18頁第3至4行。當時妳在檢察官偵訊時有證稱,妳搭他的便車下去彰化,在車上行車期間妳有給先他8千元現金,說剩下的2千元過幾天再給他。是否屬實?)對。」、「...他給我那天我沒有給他錢,我是在購買毒品拿到海洛因之後,事後再坐他的車,在他的車上給他8千元。」、「(請審判長庭上提示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二)第79頁之濫用物品檢驗報告。當時妳的嗎啡檢驗之數值是否屬實?)對。」、「(妳於101年10月27日施用海洛因的量是否很少?)對。」、「(請審判長提示同上卷第18頁背面檢察官偵訊筆錄。當時妳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妳向劉俊昌購買的海洛因毒品剩下的殘渣都用完,與剛剛妳向律師證稱剩餘的部分是遭妳先生沖掉不符,實情為何?)我有把它分成一包比較小,一包比較多,剩下比較多的那一包就是放在桌上被我先生拿去丟掉,小包的那包剩下一點點就是我自己吸食。」、「(妳在101年10月30日製作上開檢察官偵訊筆錄之時及之前,跟劉俊昌有無任何恩怨仇恨?)沒有。」、「(是否因為妳先生積欠劉俊昌金錢,而妳故意在101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故意誣陷劉俊昌販賣海洛因給妳?)沒有。」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135頁正背面);「(剛才妳有回答說101年10月30日烏日分日去找妳,是為了那三顆子彈的事情,妳可不可以說明那三顆子彈的事情是什麼事情?)就在車上劉俊昌拿給我看,就這樣。」、「(烏日分局有告訴妳說劉俊昌說那三顆子彈是妳給他的?)對。」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135頁背面至136頁);「(是否因為烏日分局警員跟妳說是劉俊昌說他身上被扣到的子彈是妳拿給他的,所以妳挾怨報復才誣指劉俊昌販賣海洛因給妳的事?)我沒有。」、「(提示烏日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0頁背面101年10月22日18時4分許、18時52分許,劉俊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內容【A:喂。B:你到了嗎?A:我現在到了。B:你在哪裡?A:河南路。B:我要走出去河南路,不然去福星路,那裡有一間爭鮮迴轉壽司。」、「A:妳好了嗎?B:我用跑的,等我一下。A:在7-11這裡。B:不要轉進來,車很多。A:好。】上開兩通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誰跟誰的對話?)是劉俊昌用他的行動電話撥打我的行動電話講的話,A是劉俊昌,B是我黃國菁,內容是他要載我去上班,我們相約見面,在車上我是跟他開口買海洛因1萬元,就是在這次的通聯紀錄之後。」、「(101年10月24日同上行動電話間之通聯譯文,妳何時搭上劉俊昌的車?何時到達彰化下車?)101年10月24日下午3時42分那通電話之後我搭上車,101年10月24日下午4時4分許,是我到了彰化下車之後沒多久我們就有通電話。」等語明確(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136頁正背面)。
(7)復有與證人黃國菁前述情節相符之被告劉俊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購毒者黃國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1年10月22日18時4分許、18時52分許,兩人相約並在臺中市○○路○段與福星路口之爭鮮迴轉壽司店附近會面,及101年10月24日黃國菁與劉俊昌相約搭劉俊昌的車南下彰化等相關內容之通聯譯文(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30、31頁)可稽。被告劉俊昌亦坦承其使用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之事實,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依被告劉俊昌與證人黃國菁之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黃國菁證述有向被告劉俊昌購買毒品、交付價金之證詞,並參酌其通訊之內容,足徵證人黃國菁證述確與被告劉俊昌有交易毒品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堪信屬實。
(8)況查,被告劉俊昌於101年12月12日偵查中先係辯稱:黃國菁沒有施用海洛因,她亂講云云,經檢察官當場提出質疑後,其即當庭供承:伊於101年10月間曾拿1支海洛因香煙請黃國菁施用,黃國菁有當場施用2口,當時是黃國菁說要試試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162頁正、背面),核與證人黃國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偵查卷二第85頁背面至86頁)。且被告劉俊昌持用之行動電話與黃國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20」日17時32分 許通聯 時,黃國菁陳稱:「你害我剛剛在車上抽煙頭暈暈的」等語後,被告劉俊昌旋答稱:「看你怎樣,『你自己想,想好再打』」;於101年10月21日16時29分許通聯時,黃國菁陳稱:「你早上不是說要拿東西給我」、「有啦,昨天我要跟你拿,你說你那裏只剩一支煙而已,結果你沒給我,你說你還有一支煙要給我,你忘記了喔。」等語,亦有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背面、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8至29頁背面),是依被告劉俊昌於黃國菁在電話中陳稱:「你害我剛剛在車上抽煙頭暈暈的」等語後,被告劉俊昌旋即回答稱:「看你怎樣,『你自己想,想好再打』」等語,益證證人黃國菁所證情節非虛。
(9)再者,證人黃國菁於101年10月30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嗎啡100ng/ml,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3884卷二第79、80頁),足見證人黃國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有於101年10月27日施用很少量之海洛因等語(見原審102重訴字第890號卷第158頁正、背面)等語,應非虛詞。
(10)從而,被告劉俊昌時而空言辯稱黃國菁沒有在施用海洛因,怎麼會跟伊買海洛因云云,時而反於真實辯稱黃國菁係於24日才試抽海洛因,怎會於22日欠伊買海洛因的錢云云,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1)綜上,堪認被告劉俊昌犯罪事實七(二)向鄭飛龍販入海洛因後,販賣海洛因予黃國菁1次犯行部分,洵足認定。被告劉俊昌空言否認犯行,自無可採。另被告劉俊昌辯護人辯稱:
本件係被告劉俊昌先檢舉黃國菁涉有槍砲犯嫌,不能排除黃國菁挾怨報復,誣指被告劉俊昌販毒之可能云云,惟此經證人黃國菁到庭證述並無此事,已如前述,其應僅係依憑事實而為陳述。此部分所辯,乃憶測之詞,尚難資為被告劉俊昌有利之認定。
3、被告劉俊昌犯罪事實七(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建周與「大胖」成年男子1次部分:
(1)被告劉俊昌如何於犯罪事實七(三)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建周與「大胖」成年男子1次部分,業據證人吳建周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請庭上提示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二》第111頁之101年10月23日凌晨2時52分25秒通訊監察譯文,是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的對話內容,你剛才說大胖使用0000000000號,你是否知道這通電話他打給誰?)他打給『 大仔 』,那時我不知道真名。」、「(是否為在庭被告劉俊昌?)對。」、「(你為何知道是 楊力井 打給劉俊昌?)因為楊力井(按指大胖)後來有叫我用我的電話打給劉俊昌,因為他用的是儲值卡沒有錢,所以我確定。」、「(2時52分25秒大胖打電話給劉俊昌時,你有無在旁邊?)有。」、「(電話中大胖打給劉俊昌說:『大哥你要過來嗎?』劉俊昌回答:『現在喔?』然後說好。這是什麼意思?)意思是問他現在有沒有空,有空就過來。就是一個暗語。」、「(兩人是否要相約見面?)對。」、「(你是否知道這通電話「大胖」打電話給劉俊昌之目的為何?)大胖要跟『大仔』拿糖果,糖果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後來這通電話講完後,大胖與劉俊昌有無進行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有,我們去臺中。」、「(何時與劉俊昌見到面?)那個時候我沒有記時間,因為我手機給大胖打,我身上沒有時間可以看,因為他叫我開車。都晚上的時候。」、「(你是凌晨4時到臺中,是否過了一個白天,到那天的晚上才跟劉俊昌見面?)不是,當天就有見面了,大胖是這樣跟我說的。因為我們第一次去的時候是晚上7、8點多,我們還有去旁邊十字路口那邊吃滷肉飯。」、「(你打《持用》哪一支電話?)0000000000號那支。」、「(你所謂23日後來跟被告在他的租屋處見面,到底是何時?)23日當天晚上我們去找他時,我們吃完滷肉飯,那時候又等他,差不多快應該是晚上9點多或10點多,因為路上沒什麼車。」、「(後來晚上9點多或10點多與被告約見面時,有無電話聯絡?)他有打給我(按指劉俊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吳建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說我手機在那邊充電忘記拿,叫我上去拿,然後我等一下子,他才跟我說,你怎麼不跟我說不知道密碼。有密碼,叫我輸入了就可以上去。」、「(在現場時,有無看到他們二人交易毒品?)有,劉俊昌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大胖,然後過沒多久我們就走了,因為錢是先欠著。」、「(在樓上現場是否就有秤重?)『大仔』自己秤,秤一秤他自己倒,倒好就說多少錢這樣。」、「(多少錢?)大胖跟我說半錢4500元。」、「...那天那包是半錢,『大仔』說半錢。」「(後來大胖拿走的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他拿走還是也有給你?)也有,我們兩個就回家吸完。」、「(你也有吸食?)對啊,...。」、「(是否確定為甲基安非他命?)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4頁至78頁);「(請審判長提示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二》第135頁背面第2行開始至第136頁,102年1月10日吳建周之偵訊筆錄,在102年1月10日你是否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1年10月23日晚上有跟綽號大胖的○○○區○○路○段○○○號6樓找劉俊昌?)有。」、「(是否屬實?)屬實。」、「(請審判長提示提示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二》第136頁第10行,當天你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1年10月23日晚上有跟大胖去找劉俊昌,就是跟劉俊昌買安非他命半錢,半錢是欠著。往下看筆錄第4行,這半錢有先講好價錢是4500元,是否屬實?)對,因為大胖去的時候跟我講的。」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79頁正背面);「(提示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二第103頁至第138頁並告以要旨,你於警詢、偵訊是否實在?)實在,都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之陳述。」、「(上開筆錄所述之安非他命,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是利用燒烤玻璃球吸食的安非他命,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我沒有用過注射的安非他命。」、「(101年10月23日晚上你與大胖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劉俊昌套房,看到大胖向劉俊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該次販賣的量、價各為多少?)半錢、4500元,但是大胖總共欠劉俊昌2萬5千元,他們之前還有其他毒品交易,這次本來要拿更多,可是因為大胖之前已經有欠劉俊昌錢,加這次交易總共大概欠2萬5千元。
」、「101年10月23日晚上為何大胖會跟你一起去找劉俊昌?)因為大胖說他不方便開車,都是我開大胖的車,大胖都住在我家,是大胖邀我去找『大仔』劉俊昌。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大胖就找我去劉俊昌那邊買毒品,但我要幫「大胖」開車載他去,回來大胖也會分我吸食,就當做我幫他開車的代價。」、「(4500元是否有給劉俊昌?)沒有,積欠的2萬5千元都沒有還。」、「(此次買回來的甲基安非他命現在在何處?)我跟大胖買回來就有吸食。」、「(檢察官起訴101年10月23日由劉俊昌與大胖電話聯絡後,大胖帶你一起去劉俊昌臺中河南路六樓套房拿約半錢甲基安非他命給你們,價錢4500元沒給劉俊昌,是否正確?)是。」等語明確(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79頁背面至80頁背面)。
(2)且有與證人吳建周前述相符之被告劉俊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購毒者「大胖」成年男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吳建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1年10月23日2時52分許、22時58分許、23時03分許,聯繫會面等相關通聯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二第111頁正、背面)、證人吳建周指認被告劉俊昌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二第108頁),及被告劉俊昌於101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藏放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用之粉紅錢包、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分裝袋、手提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證人吳建周證述其與「大胖」於101年10月23日確與被告劉俊昌有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3)被告劉俊昌辯稱:他(按指吳建周)說我拿4500元賣給「大胖」,他有看到,到底「大胖」是誰我不知道云云(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80頁背面)。然查,被告劉俊昌於檢察官偵訊時即曾敘及:「(你○○村鄉○○路找過『阿洲』(按指吳建周)幾次?)一次,時間我忘記了,大約是被查獲前一個禮拜。」、「(『大胖』是何人?住哪裡?)『大胖』住溪湖,其他我不知道。」、「...當時『大胖』、『阿洲』住在一起,住在『阿洲』的家,...。」、「(你與『大胖』間有無互相電話聯絡過?)有。」「(《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的手機中,你都是用哪一支電話與『大胖』通話聯絡?)0000000000。」、「(『大胖』的電話號碼?)後面好像013的。」「(『大胖』的電話是否為0000000000號?)好像是。」等語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二第144頁背面、145頁)。由此可見,被告劉俊昌對於證人吳建周所證述之「大胖」者,知之甚詳。被告劉俊昌辯稱伊不知道「大胖」是誰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自無可採。
(4)被告劉俊昌原審辯護人辯稱:根據卷內所附吳建周以及綽號「大胖」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顯示,吳建周在當天凌晨兩點之後一直到23日八點之前,他的基地臺位置始終都在彰化地區,從來未移動到臺中之傾向,「大胖」的情況亦是如此,在凌晨兩點通話之後,後來有前往雲林、彰化,在當日最後一次的通聯紀錄是晚上7時43分,他的基地臺位置始終都在彰化縣○村鄉○○路這個地方,並沒有前往臺中,因此關於吳建周證稱當天跟「大胖」二人一起到被告河南路的租屋處部分,我們認為與卷證資料並不相符,顯然有所疑義云云(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81頁)。然查,被告劉俊昌亦坦承其使用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之事實,復有前揭與證人吳建周證述內容相符之被告劉俊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購毒者「大胖」成年男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吳建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1年10月23日2時52分許、22時58分許、23時03分許,聯繫會面等相關通聯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二第111頁正、背面)可資佐證。而於101年10月23日2時52分許,由「大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劉俊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由吳建周開車搭載「大胖」,二人自彰化大村鄉住處前往劉俊昌臺中市○○路租屋處附近等待劉俊昌,同日22時58分許、23時03分許,劉俊昌上開門號與吳建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撥聯繫上,「大胖」與吳建周即進入劉俊昌上開承租套房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經證人吳建周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且依卷附「大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吳建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被告劉俊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1年10月23日2時52分許、22時58分許、23時03分許通聯時,「大胖」、吳建周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顯示,依序為:彰化縣○村鄉○○路○○○巷○○號2樓頂、臺中市西屯區 逢甲里 河南、臺中市西屯區逢甲里河南,核與證人吳建周所述二人當日係由彰化縣大村鄉移往劉俊昌臺中市○○路租屋處相合。又核諸劉俊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0月23日22時58分許,撥打給吳建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劉俊昌:阿周,你們有一支手機放這裡沒拿。吳建周:我過去拿。」(見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二第111頁背面),此由被告劉俊昌於通話中即有「阿周,『你們』...」互核觀之,益足認證人吳建周證述該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係由「大胖」與吳建周二人前來,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劉俊昌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屬誤會,尚難採憑。
(5)按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依職權衡酌情理予以審定,非謂一有矛盾,即應認其所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而按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對之前發生的細節無法全數記憶,尤以施用毒品者之記憶又較常人為差,因而對於取得毒品之來源即向誰購買固尚可記憶,然對於購買毒品之次數、數額及每次購買之金額則往往無法肯定,此乃可理解的事。兼以市面上零售毒品率皆小包裝,而購買者每次數量又不一定,加以訊問者、記錄者均非同一人,因而施用者往往因時不同,對購買之時間、金額、次數之陳述有些許差異,而也因些許差異,更可見其證述未經修飾,依己意陳述,而非誣陷。被告劉俊昌原審辯護人另以:證人吳建周於102年1月10日警詢稱:「(101年10月23日)晚上我坐大胖的自小客車前來逢甲夜市附近,劉俊昌在他6樓居住房間,我們都有吸食安非他命,是劉俊昌請的。離開前,劉俊昌拿1錢《甲基》安非他命給大胖,我們就離開。我沒看見大胖拿錢給他,事後我聽大胖說有拿2千多人民幣給他」。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稱:「當天晚上大胖帶我到西屯河南路找劉俊昌要拿一錢的糖果,沒有付錢,過幾天大胖叫我打電話問被告要不要拿人民幣,被告說好」、「大胖叫我算22、23張面額百元的人民幣要我拿給被告」,「101年10月23日大胖和被告講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我有看到被告拿1錢《甲基》安非他命給大胖拿走」,「大胖說被告有時算他8千有時算他9千,但沒有說確定的價錢」,「101年10月23日我跟大胖去找被告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講好價錢是4500元」云云,據以主張證人吳建周前後所述不實。本件證人吳建周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固有些許差異,而未能全部一致,惟證人吳建周對於101年10月23日其與「大胖」向被告劉俊昌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則自始並無更異,足認證人吳建周證述上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之證詞,應可採信,亦堪認證人吳建周於經檢察官訊問後更正其證詞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應堪予採信。故本院認為被告劉俊昌於101年10月23日該次係以4500元價格(賒欠未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半錢)予吳建周與「大胖」。
(6)被告劉俊昌於102年1月21日偵查中除辯稱:伊與阿周、大胖間無毒品以外之金錢往來云云外,並辯稱:「(既然如此,為何阿周要拿人民幣給你?)是我要拿給阿周,阿周說要看看我有沒有拿到人民幣,他就要人民幣才能買到安非他命。」、「(如果是如此,為何電話中是 阿州 請你過去找他收人民幣?)他是要叫我拿2千元人民幣過去給他。」云云,核其所辯顯與譯文內容不符,要係臨訟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劉俊昌犯罪事實七(五)意圖營利向 劉建梁鴻 販入海洛因犯行部分:
(1)被告劉俊昌於101年12月6日警詢中,供述其於101年10月21日或22日,與綽號「阿洲」的張同洲合資,原欲找鄭飛龍購買5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敘及綽號「百八」之人亦在場,「百八」有經手收取購毒價金等情,並於同日帶同警方至綽號「百八」之人位於臺中市○里區○住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22頁正背面)。另於101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跟張同洲第2次合資購買毒品到底是向誰購買?)那錢交給一個綽號『百八』的,我是跟鄭飛龍談的,在河南路的502還是503套房,是鄭飛龍承租的套房內,...我先拿52萬元現金出來,我進去跟鄭飛龍說『老兄,我要跟你買海洛因』,他說他朋友『百八』有,...黑色包包裡的毒品我不知道是鄭飛龍的還是『百八』的,錢是『百八』點完拿走的。」等語,再指認綽號「百八」之人為同案被告梁建鴻,有劉俊昌偵訊筆錄及其指認犯罪嫌疑人梁建鴻紀錄表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160頁正背面、164頁)。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七(五)該次販賣海洛因予劉俊昌者,應係同案被告梁建鴻(詳後述)。
(2)被告劉俊昌就其與張同洲合資,分別於101年10月6日(犯罪事實七(二))、同年月22日(犯罪事實七(五))購買毒品海洛因各5兩,被告劉俊昌先後2次購入分得海洛因均為2兩半之事實,俱不爭執。核與證人張同洲前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已如前述。又證人張同洲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證稱:101年10月22日該次是與劉俊昌合資購買海洛因,伊與劉俊昌一人出26萬,總共52萬元。伊先交錢給劉俊昌,劉俊昌才拿毒品回來分,之間約10分鐘左右,依當時情況,劉俊昌不可能在中間動手腳(摻粉或偷斤減兩)。因為劉俊昌是拿半塊剛敲開的海洛因,用一個袋子拿回來,當伊的面秤一半給伊,所以不可能動手腳。101年10月6日各出資29萬元共58萬元,是在山上東海藝術村那邊樓上,伊就有跟劉俊昌一起去「老兄」鄭飛龍那邊拿海洛因。101年10月22日這次在逢甲河南路上,劉俊昌是會帶伊去拿的,但這一次因為伊的腳腫起來,類似蜂窩性組織炎,所以伊就在劉俊昌的租屋處等,讓劉俊昌拿錢過去向「老兄」鄭飛龍拿海洛因回來,2次都是伊與劉俊昌兩人合資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24頁正背面)。由上可知,於101年10月6日(犯罪事實七(二))、同年月22日(犯罪事實七(五)),被告劉俊昌應俱係與證人張同洲合資購毒,無從中獲利,並未隱瞞或刻意阻斷張同洲與毒品來源間之聯繫管道,藉此維持本身毒品交易之規模。檢察官就被告劉俊昌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劉俊昌其中101年10月22日該次係販賣26萬元海洛因給張同洲,應屬誤解。
5、認定被告劉俊昌犯罪事實七(一)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智華1次、犯罪事實七(二)向鄭飛龍販入海洛因後,販賣海洛因予黃國菁1次、犯罪事實七(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建周與「大胖」成年男子1次、犯罪事實七(五)販入海洛因等犯行,除前開說明外,另有被告劉俊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最後10通撥接電話紀錄表、101年10月24日被告劉俊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被告劉俊昌之現場照片12張、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初驗報告(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20至42頁)、黃國菁指認被告劉俊昌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國菁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畫面、查獲被告劉俊昌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等之蒐證照片、被告劉俊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國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黃國菁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最後10通撥接電話紀錄表(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6、28至32頁)、被告劉俊昌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之通聯紀錄(見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一第123至172頁)、黃國菁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吳建周指認被告劉俊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1年聲監字第162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劉俊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101年10月3日至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劉俊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黃國菁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01年11月15日被告劉俊昌指認鄭飛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劉俊昌指認鄭飛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行記錄查詢、(見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二第79、
80、108至112、150至163、251、253至255、264至266頁)、被告劉俊昌指認電話簿內記載「阿雪」即鄭飛龍之電話號碼影本(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頁)等在卷可按,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編號7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藏放海洛因毒品用之黃色信封紙袋、小熊錢包、塑膠淺咖啡色錢包各1個、藏放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用之粉紅錢包1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UFIT牌行動電話1支(雙卡機,0000000000號SIM卡與本案無直接關連)、(記載與毒品買賣有關如「阿雪」即鄭飛龍門號等)電話簿1本、現金4萬1600元(含販賣海洛因予黃國菁所得之價金8000元)、手提袋1包等物可資佐證。
6、又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劉俊昌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此經被告劉俊昌於另案即其施用毒品案件(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54號)中所自承,此經原審調閱其另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另案102年3月2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106至110之3頁)。而本案扣案之海洛因毒品,經送驗結果,認「送驗碎塊狀檢品10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105.00公克(驗餘淨重104.89公克,空包裝總重13.04公克),純度80.01%,純質淨重84.0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二第44至47頁)。又原審函囑法務部調查局予以分包稱重,經函覆:「依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案檢品分包稱重結果表:
檢品編號1部分:
毛重38.15公克、空包裝重0.81公克、淨重37.34公克。
檢品編號2部分:
毛重16.32公克、空包裝重0.81公克、淨重15.51公克。
檢品編號3部分:
毛重38.32公克、空包裝重0.81公克、淨重37.51公克。
檢品編號4部分:
毛重9.17公克、空包裝重0.81公克、淨重8.36公克。
檢品編號5部分:
毛重2.16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淨重1.76公克。
檢品編號6部分:
毛重2.18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淨重1.78公克。
檢品編號7部分:
毛重2.19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淨重1.79公克。
檢品編號8部分:
毛重0.49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淨重0.28公克。
檢品編號9部分:
毛重0.48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淨重0.27公克。
檢品編號10部分:
毛重0.50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淨重0.29公克。
(註1.未直接與毒品接觸之外包裝袋共8只,合計重7.97公克。2.本局101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登載檢品合計淨重105.00公克,本次鑑定結果檢品合計淨重104.89公克,相差之重量係本局前次檢驗之檢品耗用量。」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6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案檢品照片4幀及分包稱結果表各乙份(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61至64頁)。另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數量分別為1.6982公克、0.7711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二第65頁)。
7、被告劉俊昌於101年10月25日偵查中辯稱:「(為何你小熊錢包內還有重約17公克的海洛因?)那是之前向「老兄」拿的,
2、3個月前向「老兄」拿的,拿3兩多,花78萬元買的,快吃完了才又跟他買(2兩半)。」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卷第24頁背面);嗣於101年11月5日警詢中辯稱:「(請問你一天要施用幾根海洛因?)7、8根,大約4分之1錢。」、「(依照你所說,你販入的海洛因2兩半,就是25錢,就是你所說的100份的施用量,也就是說你可以施用3個月又10天?)因為我癮愈來愈重,最多時會施用到一錢。」云云,足見其顯有愈來愈誇大自己施用量,企圖合理化自己係因為供自己施用而單次甚至在僅10餘日期間內即先後2次各大量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形。其上開所述每日用量,顯籠統誇大,要難憑為認定其一天用量之依據。
8、又被告劉俊昌於101年10月24日及25日警詢中自陳家境小康,於101年11月5日警詢中自陳:伊家境勉持,從事成衣買賣,固定在彰化夜市擺攤,每星期三、六、日,從晚上7點擺到12點,好的時候有10幾萬,伊身上所有的財產約20至30萬元,伊自己靠成衣交易有30萬元存款,又跟伊妻子借30萬元云云。則依被告劉俊昌之收入及存款,其豈有僅為供己施用而於10餘日之短時間內,花費高達55萬元之金額,大量購入上開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理,其所辯亦顯悖常情,不足採信。
9、復按海洛因一般使用量為每4小時注射使用5至10毫克(純品)(即每日30至60毫克),其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惟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有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件被告劉俊昌分別於101年10月6日、同年月22日,夥同張同洲合資購買海洛因毒品各5兩,其先後2次購入分得海洛因毒品均2兩半,合計共為5兩,以劉俊昌供述其間毒品交易1兩35公克計算(見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二第33頁背面),被告劉俊昌2次所購入之海洛因毒品計175公克,依其遭查扣海洛因毒品之純度約為80%推算此部分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約為140公克。依該函所載一般每日最高劑量60毫克(純品)施用耐受量計算,該等海洛因即至少可供施用約2,333日;又縱以較寬之標準,即以成癮者每日使用量200毫克計算,亦可供施用約700日之久。苟被告劉俊昌於先後2次購買海洛因毒品時,僅為供自己施用,別無販賣意圖,其又豈有於相隔僅短短16日,即分別大量購入海洛因毒品之理?何況被告第2次於101年10月22日甫購入2兩半海洛因毒品後,旋於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遭查獲時僅餘海洛因毒品純質淨重84.01公克,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計約短少海洛因毒品56公克,縱被告劉俊昌自101年10月6日第1次販入上開海洛因毒品後即每日施用,至同年月24日遭查獲時止,以成癮者每日使用量200毫克計算,至多僅施用海洛因毒品純質淨重3.8公克(200毫克×19日=3,800毫克=3.8公克),則在被告劉俊昌自承所購得之毒品均隨身攜帶(見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二第33頁背面)之情形下,其餘純質淨重達
52.2公克之海洛因毒品苟非已遭販賣,又豈有不知去向之理?再者,海洛因危害人體健康甚鉅,檢警查緝毒品甚為嚴厲,一般施用毒品者購買取得毒品不易,且價格因而相當昂貴,而對於販賣者之處罰亦重,故依一般社會經驗,施用毒品之人,若係為供自己吸食之用,通常均循固定管道向毒販購買足供自己短時間施用之少量毒品。又海洛因價格昂貴,且臺灣氣候潮濕,海洛因久放容易受潮耗損,甚或變質,保存實屬不易;況一般施用毒品者,其隨時持有毒品之數量有限,縱屬至愚亦不致囤積大量毒品以供施用,蓋警察機關查緝施用毒品,不遺餘力,囤積毒品愈多,風險愈大,囤積愈久,被查獲之可能愈大。觀諸被告劉俊昌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一第17至2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劉俊昌前案紀錄表),對此理當知之甚明,以其購買之數量、花費之金額觀之,顯無為單純供己施用而販入之可能,衡情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大量販入,進而伺機販出,否則應無僅為單純施用,即甘冒毒品久放耗損變質及遭警查緝獲判重刑之風險,販入扣案海洛因之理。且經本院調查審認,被告劉俊昌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購毒者王智華、黃國菁等人犯行,被告劉俊昌猶辯稱購入海洛因純為供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思云云,實不足採信。
10、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劉俊昌於有償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智華、黃國菁、大胖與吳建周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張同洲及被告劉俊昌、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而張同洲與被告劉俊昌相同,即張同洲係與被告劉俊昌一起各出資一半而合資,先後2次於上開10餘日期間內各自購買高達各5兩之海洛因,則被告劉俊昌對於張同洲單次販入各該大量之海洛因,顯有販賣之營利意圖,自無不知之理。參之,張同洲因於101年8月間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73頁、第176至183頁),其亦自承施用及販賣之海洛因係與被告劉俊昌一起去拿的等語,益證張同洲確係基於販賣之營利意圖而販入如犯罪事實七(五)所示之大量海洛因無疑。而被告劉俊昌明知張同洲係具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始販入如犯罪事實七(五)所示之大量海洛因,竟仍於犯罪事實七
(五)所示時地,以前揭方式幫助張同洲販入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主觀上具有幫助張同洲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至明,被告劉俊昌空言辯稱不知張同洲為何一次購買該等大量海洛因云云,委無足採。則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劉俊昌確有上開販入、賣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張同洲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被告劉俊昌犯行洵堪認定。
乙、關於被告鄭飛龍(即犯罪事實五(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罪事實七(二)販賣海洛因予劉俊昌《與張同洲合資》1次、犯罪事實七(四)向蘇錦彬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阿華」成年男子1次、犯罪事實七(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建鴻1次、犯罪事實七(七)意圖營利向梁建鴻販入海洛因等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飛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1頁、本院卷四第24頁、25頁正、背面、第26頁正、背面、第27頁),且查:
1、被告鄭飛龍犯罪事實五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部分:
(1)被告鄭飛龍有犯罪事實五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行,業據被告鄭飛龍於警詢、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6日UL/201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卷二第110頁)、被告鄭飛龍之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9頁)等在卷可按,並有上開如附表三編號⑫所示被告鄭飛龍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命用之吸食球管1支扣案可佐。
(2)被告鄭飛龍有如犯罪事實四所載之犯罪前科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被告鄭飛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五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2、被告鄭飛龍犯罪事實七(二)販賣海洛因予劉俊昌《與張同洲合資》1次、犯罪事實七(四)向蘇錦彬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阿華」成年男子1次、犯罪事實七(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建鴻1次、犯罪事實七(七)意圖營利向梁建鴻販入海洛因犯行部分:
(1)被告鄭飛龍確有上開販賣海洛因2次(犯罪事實七(二)所示販賣既遂1次,犯罪事實七(七)所示販賣未遂1次)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罪事實七(四)、(六))等犯行,業據被告鄭飛龍於警詢、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俊昌(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68至72頁)、張同洲(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93至97頁,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24頁背面)、蘇錦彬(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二第150至154頁)、梁建鴻(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164、165頁)、蔡輝燁(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25至30頁背面)等人,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
(2)至被告鄭飛龍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曾辯稱:①伊雖對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七㈡之犯罪事實承認,但交易之價
錢不對,伊賣給他們的價錢應該是52萬元,且伊沒有賺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頁正、背面、卷三第2頁)②伊對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七(四)之犯罪事實承認,但當時伊與
阿華成交價格是40萬元,該價格是阿華自己說的。伊拿到毒品後,阿華當場說要,伊說好,就給你,伊當場就拿給阿華,金錢還是伊先拿給 阿彬 的,伊轉賣給阿華的時候,蘇錦彬也還在,因為他要收錢。伊本來是跟梁建鴻各出40萬元要跟蘇錦彬買半公斤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手腳比較慢,所以阿華說要替伊秤重,因為他手腳比較快,所以就讓它秤,秤到梁建鴻的一半到,然後阿華就問伊說有沒有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後他說這些東西品質不錯,讓給他好不好,伊說好啊,如果你要我就給你,然後梁建鴻就出40萬元,當場阿華沒有帶錢,阿華是當晚還是隔天才把40萬元交給伊,當天在場有7、8個人,伊沒有賺阿華的錢。且伊買40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自己要施用的,沒有要賣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頁正、背面)。
③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七(六)的部分伊承認,但是伊賣給梁建鴻的
價錢不對,應該是41萬5千元,且伊這次販賣給梁建鴻也沒有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頁正、背面)④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七(七)部分伊承認,但伊買這些海洛因不
是準備要賣的,是伊順路買回來,準備自己要施用的,沒有準備要賣。伊當時是花50萬元買得那些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
(3)然查,檢察官起訴被告鄭飛龍犯罪事實七(二)販賣海洛因予劉俊昌(與張同洲)之價格為58萬元,犯罪事實七(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建鴻之價格為43萬元,此有本件起訴書可憑,且證人劉俊昌證述:犯罪事實七(二)該次其與張同洲二人係湊58萬元,買5兩的海洛因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70頁背面);證人張同洲證述:「(9月底10月初你是否跟阿昌去東海別墅找老兄《按指鄭飛龍》買毒品?合資58萬元,1人出29萬元?)有,我有多出一點,阿昌錢帶不夠,他有跟我借,我們合資58萬元。」、「(你們用58萬元跟老兄買多少毒品?)買海洛因,買半塊,1兩1袋,他拿5袋給我們,就是5兩海洛因,我跟阿昌1人分2兩半,拿回去河南路2段阿昌租屋處602室。」、「(老兄用什麼袋子裝這5兩海洛因給你們?)夾鏈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94頁);證人梁建鴻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其於偵查中所述:「(提示102年度偵字第3404號卷第94頁,鄭飛龍在上述時間地點【指犯罪事實七(六)所示101年11月10日在臺中市花木蘭汽車旅館】是否有販賣毒品給你?)鄭飛龍就是拿那一個7兩《甲基》安非他命,他已經分裝好,一包一包,他的包裝是35公克重,不含袋是實重,總共43萬元,我親手點給他。這是他報給我的價錢,我就給他,他跟我說他拿半公斤86萬元,所以我跟他拿一半,就是86萬的一半,所以是43萬。」、「(提示102年度偵字第3404號卷第106頁,101年11月10日凌晨一點半你是否有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發送一通簡訊給鄭飛龍持用的0000000000號手機,內容大意是說, 鬥陣兄 不好意思,我是阿倫兄請回電?)有。」、「(後來,你是否到早上10點半就撥打電話給鄭飛龍,約他到沙鹿區花木蘭汽車旅館見面?)是。...主要就是要問他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要向他買。」、「(提示102年度偵字第3404號卷第107頁,你在花木蘭汽車旅館內是否有跟鄭飛龍購買多少金額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7兩43萬元,我是當場拿現金43萬元給鄭飛龍。」、「那一陣子都是蔡輝燁在載鄭飛龍。」、「(提示102年度偵字第3404號卷第107頁背面,你為何在電話中都自稱綽號『阿倫』?)『百八』是以前的綽號,現在外面的朋友都叫我『阿倫』。」、「(為何鄭飛龍稱他賣給你7兩的價格是41萬5千元?)不可能,他就說他跟人家拿半公斤86萬元,所以不可能出41萬5千元給我。
」、「.,這一次他就是有賺我錢,只是當場他跟我說他本錢86萬元,只是我也不相信。」均實在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164、165頁)明確在卷。被告鄭飛龍對於檢察官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既稱全部認罪(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一第125頁背面、卷四第150頁背面),上開所辯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被告鄭飛龍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4)被告鄭飛龍於犯罪事實七(四)所示時、地,由鄭飛龍與梁建鴻各出資40萬元,合資80萬元,向蘇錦彬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半公斤,鄭飛龍當場秤重分裝250公克予梁建鴻,鄭飛龍以此方式販入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販售予「阿華」成年男子之事實,業據被告鄭飛龍供述:「(101年10月22日晚上在○○路○段000號503套房內的男性,除了你還有梁建鴻、劉俊昌、蘇錦彬外,尚有何人在場?)還有阿華、...。」、「...阿華看這250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錯,跟我商量要買,...當時我就賣給阿華」、「(既然你40萬元已經拿給蘇錦彬,你與阿華說好多少價錢?)也是40萬元...。」、「(阿華跟你買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何時付40萬元給你?)不知道是當天晚上還是隔二天付給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403號卷第87頁正、背面);「(101年10月22日在503室鄭飛龍租屋處向蘇錦彬販入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你當場賣給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成交價是多少?)40萬。」、「(40萬元價金『阿華』是否已交付給你?)是。」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162頁)。核與證人蘇錦彬於偵訊中證述關於犯罪事實七(四)在鄭飛龍503室租屋處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及其所見犯罪事實七(五)劉俊昌與梁建鴻間海洛因交易時,述及:「(同時在503房內你跟鄭飛龍及編號5號【指梁建鴻】在交易安非他命毒品期間,是否有其他人進來房間找鄭飛龍?)交易期間沒有,交易之前有,有一個人來敲門。」、「(在這個人來503房之前房內有誰?)我跟我朋友 阿歪 、鄭飛龍、還有一個女生,原本只有我們4人,再來編號7號【指劉俊昌】進來,最後才是編號5號【指梁建鴻】帶了另一個女的進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51號卷二第227頁正、背面);證人梁建鴻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其於偵查中所述:「(提示102年度偵字第3404號卷第95頁,鄭飛龍供述101年10月下旬在他的租屋處○○路○段000號503號房內,有一名綽號『 賣冰 』蘇錦彬,拿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來,由你與鄭飛龍各出資40萬元共80萬元買進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有無這件事?)有。」、「提供照片供你指認,是否有綽號『阿華』在內,照片中可能沒有他,你有講綽號『阿華』比我晚到,照片內編號6就是『阿華』。」、「(提示102年度偵字第3404號卷第108頁,101年10月22日晚上在○○路○段000號鄭飛龍所承租的套房內,向綽號『賣冰』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過程中是否還有一個鄭飛龍的朋友,綽號『阿華』的人在場?)『阿華』是後面才去的,『阿華』是在我與鄭飛龍秤完毒品,我拿到我那一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鄭飛龍也分到那一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後才來的,..。」、「(『阿華』到場時,是要找何人?所為何事?)他要找鄭飛龍買《甲基》安非他命。」、「(『阿華』有無向鄭飛龍購買成功?)他們有在講,我聽到他們對話,鄭飛龍跟『阿華』開價42萬元7兩,就是『阿華』【按應係鄭飛龍之誤載】向『賣冰』買的全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過程就不知道。」實在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164頁背面、165頁),互核相符。復有被告鄭飛龍指認綽號「阿華」 洪明華 之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329至331頁)、梁建鴻指認洪明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3404號卷第9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鄭飛龍供承犯罪事實七(四)向蘇錦彬所販入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已販售交付予「阿華」成年男子屬實。
(5)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逢福停車場停車證、車行紀錄查詢結果、101年11月11日被告鄭飛龍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被告鄭飛龍之現場照片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2紙、被告鄭飛龍記事本內手寫計算數額紙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15、17至24、49至57、61至66、73頁)、101年12月11日蔡輝燁指認「百八」即梁建鴻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鄭飛龍手繪交易現場圖、被告鄭飛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蘇錦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153、181、182、277、278、285至296、
303、304頁)、劉俊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鄭飛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101年10月6日之通聯紀錄(見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二第253頁)、蘇錦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購毒者鄭飛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101年10月22日之通聯紀錄(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卷一第304、305頁)、被告鄭飛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該門號與梁建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卷一第1至7、107、108頁)、蘇錦彬指認被告鄭飛龍、梁建鴻、劉俊昌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錦彬手繪交易毒品房間圖(見102年度偵字第1351號卷二第21、2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刑事確定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97頁、第99至101頁)等在卷可憑。此外,復有經劉俊昌供述海洛因毒品來源為鄭飛龍(指犯罪事實七(二)部分)後,因而循線於101年11月11日7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鄭飛龍及蔡輝燁,所扣得鄭飛龍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供藏放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用之粉紅色袋子、編號2鄭飛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編號3鄭飛龍犯罪事實七(七)即被查獲前最後一次販入之中夾鏈袋1包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檢品編號6、7、8】、編號4藏放海洛因毒品用之小零錢包1個、編號5、6鄭飛龍販賣海洛因所剩餘之中夾鏈袋各1包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3小包【檢品編號1、2、9;3、4、5】、編號7鄭飛龍犯罪事實七(四)供販毒聯繫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8鄭飛龍犯罪事實七(六)、(七)供販毒聯繫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1支、編號9電子磅秤、編號11記事本等)所示物品;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鄭飛龍所有供隨身攜帶毒品用之黑色手提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6)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經送鑑驗結果為:「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146.080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4
5.7710公克(淨重)。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46.0805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45.9344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35.682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5.5678公克(淨重)。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5.6826公克,純度92.5%,純質淨重33.0064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10.184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0.1016公克。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0.1843公克,純度67.8%,純質淨重6.9050克。」「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3.1599公克,驗餘數量:13.0881公克(淨重)。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3.1599公克,純度62.9%,純質淨重8.2776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17.184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7.1049公克(淨重)。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7.1847公克,純度93.9%,純質淨重16.1364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12.035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1.9683公克(淨重)。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2.0355公克,純度93.5%,純質淨重11.2532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1.028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0045(淨重)。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0284公克,純度95.6%,純質淨重:0.9832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0.683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6584(淨重)。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6833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0.6826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0.063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429(淨重)。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633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0.0632公克。
」,以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淨重236.1025公克,總純質淨重223.242公克等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1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240至242頁)。
(7)上開扣案海洛因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一、送驗碎塊狀檢品8包(本局編號1至8)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7.86公克(驗餘淨重277.67公克,空包裝總重7.00公克),純度88.12%,純質淨重244.85公克。二、送驗粉末檢品1包(本局編號9)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63公克(驗餘淨重1.61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純度41.83%,純質淨重0.68公克。(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數量5包、毛重289.6公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9包,實際稱得毛重286.94公克。合計本案海洛因純質淨重245.5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171頁)。又原審函囑法務部調查局予以分包稱重,經函覆:「二、旨揭檢品9包經調驗結果如下:(一)原外包裝編號6內有3小包檢品,本局另編號1、2、9(其中本局編號1、2為碎塊狀檢品,前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純度88.12%;編號9為粉末檢品,前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純度41.83%)。本次調驗稱得本局編號1、2碎塊狀檢品合計淨重9.87公克,推算純質淨重8.70公克;另稱得本局編號9粉末檢品淨重1.61公克,推算純質淨重0.67公克。(二)原外包裝編號9內有3小包檢品,本局另編號3、4、5(均為碎塊狀檢品),前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純度88.12%,本次調驗稱得總淨重95.13公克,推算純質淨重83.83公克。(三)原外包裝編號10內有3小包檢品,本局另編號6、7、8均為碎塊狀檢品),前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純度88.12%,本次調驗稱得總淨重172.67公克,推算純質淨重152.16公克。三、本局101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登載檢品合計淨重279.49公克,本次鑑定結果檢品淨重279.28公克,相差之重量係本局前次檢驗之檢品耗用量。四、本案檢品依規定辦理歸還本局毒品庫保管。」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檢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86至89頁)。
(8)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並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再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不易取得,苟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上開毒品予他人。被告鄭飛龍與上開向其買受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劉俊昌、張同洲、「阿華」、梁建鴻等人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被告鄭飛龍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交付前揭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購毒者之理。而劉俊昌證述:「(『老兄』【按即鄭飛龍】賣你毒品的目的是為了賺錢?)不清楚,大概是吧。」(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70頁背面);梁建鴻於原審審理中作證其於102度偵字第3403號卷第106頁偵訊時供述,被告鄭飛龍犯罪事實七(四)以40萬元向蘇錦彬所販入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鄭飛龍全部轉賣給「阿華」,鄭飛龍曾開價42萬元等語實在(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164頁背面),即鄭飛龍當場轉賣時尚且冀望從中賺取利潤,因「阿華」在場得知鄭飛龍有砍蘇錦彬價格,始以40萬元成交,益足認被告鄭飛龍販賣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確具有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衡諸常情,被告鄭飛龍若係單純供己施用,斷無販入上開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而被告鄭飛龍供述:「(提示筆記紙是否有你與百八【指梁建鴻】一起向綽號賣冰【指蘇錦彬】購買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的記錄?)因為我有在施用毒品,所以對於時間的先後順序常常會有錯亂,所以我沒法確定紙上的記錄是那一又,我只能說我會把秤好的重量寫在紙上再合算總重量是否正確是有這一回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51號卷二第42頁背面)。參以扣案被告鄭飛龍所有之記事紙上,記載「40÷250=1600×35=56000」「×37.5=60000」(意即以40萬元之販入成本除以250公克,得出每公克販入成本為1600元,另以每35公克為1兩計算之每兩販入成本為5萬6000元,以每37.5公克為1兩計算之每兩販入成本為6萬元,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5頁),記載「1000÷37.5=26.6」「÷35=28.5」(意即以1000公克換算37.5公克為1兩,得出26.6兩,即俗稱南部兩,換算35公克為1兩,得出28.5兩,即俗稱北部兩)及「65000×28=0000000」「70000×28=」(意即以6萬5000元乘以28兩得出182萬元,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2頁),苟被告鄭飛龍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並無轉賣營利之意,又豈有在記事紙上計算每公克及每兩之販入成本價後,復以每兩6萬5000元或7萬元,反向推算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販售所得價格之理?況且,被告鄭飛龍於102年2月19日偵查中直承:如果是好朋友要跟伊買一些毒品,伊也會賣,價錢到時再說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偵卷第334頁);復於同案被告梁建鴻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被告鄭飛龍亦表示意見稱:我承認我有賣的話,賺他的錢也是應該的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165頁背面),俱足證明被告鄭飛龍各次販入賣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其主觀上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3、綜上,足認被告鄭飛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鄭飛龍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丙、關於被告梁建鴻(即犯罪事實六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犯罪事實七(四)意圖營利向蘇錦彬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七(五)向綽號「小弟」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後,販售予劉俊昌《與張同洲合資》1次、犯罪事實七(六)向鄭飛龍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販售予劉冠廷1次、犯罪事實七(七)販賣海洛因予鄭飛龍1次、犯罪事實七(八)意圖營利向綽號「小弟」成年男子同時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建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七(五)、(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俊昌、鄭飛龍外,餘均坦承不諱,其辯稱:犯罪事實七(五)的部分,伊承認有以90萬元向小弟販入海洛因磚一塊,買這個海洛因是要自己施用,但別人要買也可以賣,所以也有販賣的意思。但伊沒有販賣給劉俊昌,伊不認識劉俊昌。劉俊昌於偵查及原審都說是向鄭飛龍買的,但因原審判決記載伊是劉俊昌的上手可以減刑,他才照著判決書說是向伊購買。又對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七(七)的部分,鄭飛龍說他去后里拿半塊海洛因磚,他要去臺北之前,我們先在沙鹿花木蘭汽車旅館見面,買賣安非他命,如果他要向我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話,在那時候就可以買了,為什麼跑去臺北、繞了一圈之後回來,去后里找我買海洛因。事實上鄭飛龍去臺北後,回來有去桃園,他說要去找藥頭,問我要不要,說以後要可以找他買,結果怎麼變成這樣。被告鄭飛龍所言不實在云云。然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六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等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梁建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
1、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2年度偵字第3404卷第48至64、65至70、118、119頁)、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槍保字第47號、102年度彈保字第49號)(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890號卷第61、62頁)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被告梁建鴻所有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制式子彈65顆、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佐。
2、又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等鑑驗方法,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
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加拿大PARA-ORDNANCE廠P14-45型,槍號為RH13677,槍管內具陸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65顆,認均係口徑0.45吋制子彈,採樣2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9幀(見102年度偵字第3404卷第118、1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梁建鴻就犯罪事實六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犯行部分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被告梁建鴻犯罪事實七(四)意圖營利向蘇錦彬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七(五)向綽號「小弟」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後,販售予劉俊昌《與張同洲合資》1次、犯罪事實七(六)向鄭飛龍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販售予劉冠廷1次、犯罪事實七(七)販賣海洛因予鄭飛龍1次、犯罪事實七(八)意圖營利向綽號「小弟」成年男子同時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部分:
1、關於被告梁建鴻如何於犯罪事實七(四)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鄭飛龍各出資40萬元,合資80萬元,向蘇錦彬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半公斤,梁建鴻以此方式販入分得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如犯罪事實七(六)所示經梁建鴻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飛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不知情之蔡輝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飛龍至臺中市沙鹿區花木蘭汽車旅館,梁建鴻以43萬元向鄭飛龍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約7兩;如犯罪事實七(八)所示時、地向綽號「小弟」成年男子同時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梁建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飛龍(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200至202頁,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151至163頁)、蘇錦彬(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二第150至153頁)、蔡輝燁(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25至30頁背面)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2、又被告梁建鴻犯罪事實七(六)所示向鄭飛龍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販售予劉冠廷1次部分,並經購毒者劉冠廷於102年6月6日原審另案102年度訴字第454號毒品案件審理中向承審法官供述:其毒品藥頭為外號「百八」梁建鴻。劉冠廷於102年1月2日被抓之前,最後一次是在101年11月中旬,向梁建鴻買3兩甲基安非他命,梁建鴻是以1兩35公克賣的,3兩20萬元,但是錢還沒有給梁建鴻,伊就被抓了等語,此有該另案審判筆錄在卷(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37頁正背面)。經原審當庭提示上開另案被告劉冠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卷證資料,被告梁建鴻亦供承:101年11月中旬不是在豐原就是在后里,劉冠廷是跟我拿了20萬元3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沒錯,但是他錢欠著還沒有給我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24頁)。
3、被告梁建鴻對於其有於犯罪事實七(五)所示時、地,以90萬元價格向綽號「小弟」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1塊(重約350公克)等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販售半塊海洛因予劉俊昌《與張同洲合資》部分之犯行,其於偵訊時辯稱:「沒有,『阿昌』我在剛剛警察給我的指認表上有看到他的照片,但是我沒有賣給他。」「事實上我是跟鄭飛龍拿的,我不認識『阿昌』,我當天是帶了一塊海洛因去現場,後來沒有人拿,沒有給他們,鄭飛龍他自己很多,『阿昌』為何不找他朋友鄭飛龍拿,怎麼會找我拿,我是單純去那裡買安非他命。」「因為我東西都揹在身上帶出門,(101年)10月22日那天我才剛去臺北買一塊海洛因回來沒有多久,那日期時間點我無法講的很清楚,我剛去一塊海洛因回來,我就都帶在身上,我當天是要去拿糖果的」云云。經查:
(1)被告梁建鴻於101年2月1日警詢中直承:101年10月22日晚上伊確實有拿一塊海洛因磚出來等語;於同日偵查中直承:伊當天帶了一塊海洛因至現場等語(見101他字第5997卷第71、100頁);於102年2月21日警詢中直承:當日伊有帶一塊海洛因磚約350公克,伊在現場有拆1塊出來施用云云;同日偵查中供承:101年11月10日在花木蘭汽車旅館伊向鄭飛龍買安非他命時,伊身上有約6、7兩的海洛因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偵查卷第341頁背面);於102年2月6日偵查中供承:
「(你對鄭飛龍供述有何意見?)去河南路那次,是鄭飛龍找我去向他朋友拿安非他命,我那天也有帶一塊海洛因磚也是事實..。」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偵查卷第308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那天在鄭飛龍房間裡面,我身上帶的就是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三所載的那塊海洛因,...我有拿出來吸食,...。」等語在卷(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82頁)。
(2)被告梁建鴻先於101年10月初,以90萬元價格向綽號「小弟」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1塊(重約350公克)後,嗣於101年10月22日梁建鴻與鄭飛龍在鄭飛龍上址503室套房內進行其等向蘇錦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即犯罪事實七(四)),適有劉俊昌與張同洲各出資26萬元,合資52萬元,張同洲因腳傷在劉俊昌同址602室套房內等候,由劉俊昌攜帶上開現金52萬元前往503室鄭飛龍租屋處,欲向鄭飛龍購買海洛因毒品,梁建鴻因隨身攜帶上開海洛因磚1塊,梁建鴻乃當場向劉俊昌表明「現在比較便宜,100萬元就有了」(臺語)等語,劉俊昌向鄭飛龍邀約合資向梁建鴻購買整塊海洛因磚,為鄭飛龍婉拒,梁建鴻再向劉俊昌開價「一半啦!55!」(臺語)等語,嗣經劉俊昌與梁建鴻談定價格為52萬元購買半塊海洛因磚,劉俊昌當場交付52萬元現金予梁建鴻,梁建鴻交付半塊海洛因磚(重約5兩)予劉俊昌,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劉俊昌隨即將該半塊海洛因磚攜回602室套房內,當場分裝2兩半海洛因予張同洲,劉俊昌取得其餘2兩半海洛因等情,業據:
①證人張同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10月22日該次是與劉俊昌合資購買海洛因,我與劉俊昌一人出26萬,總共52萬元。
我先交錢給劉俊昌,劉俊昌才拿毒品回來分,之間約10分鐘左右,依當時情況,劉俊昌不可能在中間動手腳(摻粉或偷斤減兩)。因為劉俊昌是拿半塊剛敲開的海洛因,用一個袋子拿回來,當我的面秤一半給我,所以不可能動手腳。101年10月6日(按指犯罪事實七(二))各出資29萬元共58萬元,是在山上東海藝術村那邊樓上,我就有跟劉俊昌一起去「老兄」鄭飛龍那邊拿海洛因。101年10月22日這次在逢甲河南路上,劉俊昌是會帶我去拿的,這一次是因為我的腳腫起來,類似蜂窩性組織炎,所以我就在劉俊昌的租屋處等,讓劉俊昌拿錢過去向「老兄」鄭飛龍【按其等原欲向鄭飛龍買,劉俊昌單獨前往,張同洲並未同去】拿海洛因回來,2次都是我們兩人合資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24頁正背面)。
②證人鄭飛龍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101年)10月22日在
河南路503房,劉俊昌說他跟我買海洛因毒品,這個是說謊的,我有在查緝隊畫圖,503房幾乎這間偵查庭還小,1間浴室1個床舖跟1張小桌子,裡面有我跟『阿華』跟『賣冰的』及他朋友,還有『百八』及他女友,阿昌說他跟誰進來,可是他自己一人進來幾乎沒位置可以站了,這半塊海洛因應該是跟我的朋友『百八』買的,他可能因為不知道『百八』綽號,所以才說是跟我買的,這樣就不對,...。」「(賣冰的在10月22日當天到底有無看到是誰賣海洛因給劉俊昌?)如果他還沒走就有看到,因為劉俊昌來我套房待沒多久,應該是『百八』剪那半塊海洛因給他,他錢拿給『百八』就走了,我當時忙著秤《甲基》安非他命,那海洛因跟我無關,本來劉俊昌還約我要
不要把『百八』那整塊海洛因買起來,我跟他說我還有,你們自己去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201頁正背面)。
③證人鄭飛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101年10月22
日晚間你人在何處?)我在河南路503室套房。」「我在那裡秤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當時『阿彬』跟他的朋友從臺南拿半公斤上來,我有畫一張圖在裡面,我在冰箱的前面秤,『阿彬』站在我的旁邊,他進來就站在窗戶旁邊。」「(劉俊昌進來房間有做什麼事嗎?)剛進來沒有,就站在旁邊看,之後『百八』就拿一塊藥出來,就說現在比較便宜,劉俊昌就說,大仔,要不然我們一起拿起來好不好?我當時在忙,就跟他說,我那邊還有,你們自己去處理。」「(你剛剛說的『藥』是代表什麼東西?)海洛因。」「(當天劉俊昌到底有無向梁建鴻購買海洛因?)有跟我借剪刀啦。」「那時候我沒有理他們那邊,我這邊有人送【按指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秤重我也要知道,交的人『阿彬』也要知道啊,我跟【百八】一人買一半他也要知道啊,所以他坐在床的這邊,我坐在冰箱這邊,【阿彬】坐在我的旁邊,因為要跟我借剪刀,我就從我的手提袋拿一把剪刀借他,讓他們自己去弄,到底是誰剪的,多少錢,這我就都不知道了。」「(當天你到底有無販賣海洛因給劉俊昌?)沒有,就他們自己去處理。當天【阿彬】在這邊應該看得比較清楚,...。我要說明的是,你進來你要拿東西,我這邊在做事,怎麼可能說我這裡停下來先處理他的事,這常理來說就不可能,他們在做什麼,我就說你們自己去處理就好了,算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152頁背面至153頁背面);「(101年10月22日於你○○路○段000號503室住處,那天劉俊昌前往該處是要找誰?)要找我。
」「...我們住樓上樓下而已。」「(當天你有無看到劉俊昌跟誰交易海洛因?)應該是跟『百八』,因為他們有跟我借剪刀,...。」「(你說應該是『百八』,是你猜的還是有看到他們交易?)借剪刀就只有剪那個而已。」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155頁);「(101年10月22日晚上在河南路二段套房內,梁建鴻有無拿海洛因出來給大家看?)有。」「(當時劉俊昌是否已進來你的套房?)進來了。」「(當時梁建鴻有無說這塊品質不錯,現在價格比較軟?)有。」「(當時劉俊昌是否在場?)在場。」「(當時劉俊昌有無邀你共同向梁建鴻購買海洛因?)有。」「(當時你如何回答?)我說我還有,不然你們兩個自己講,因為當時我在忙。」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159頁背面至160頁);「(當天梁建鴻是從哪裡拿海洛因出來?)他也是出門都帶一個大包包。」「(你有無看到誰將牛皮紙袋打開?)是他們自己處理的,有沒有拆跟我沒有關係,他們只有跟我借剪刀去剪而已。」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160頁)。
④證人蘇錦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10月22日當天你有
無到鄭飛龍在臺中市○○路○段○○○號503室去找鄭飛龍?)有。」「我拿甲基安非他命去給他們。」「(在503室有無看到其他事情?)我有聽到他們講55萬。」「我看到就是一包東西放在床上。」「有沒有交易我不知道,但是東西有在那裡,他們人也在那裡。」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二第150頁背面至151頁);「(101年10月22日晚上7時30分到9時30分間,你在臺中市○○路○段○○○號503室內有無看到同案被告何人?)其他三位同案被告【按指劉俊昌、鄭飛龍、梁建鴻】皆有在場。」「(當時在該房間內有無看到海洛因?)有。」「(該海洛因的包裝為何?)用透明夾鏈袋裝著。」「(何時看到海洛因?)我算錢算完要離開時才看到。」「(看到海洛因的位置在何處?)在床上。」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二第151頁正背面);「(101年12月27日於警詢中之陳述《提示102偵1351號卷二第16至20頁,第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有何意見?)筆錄是照我的意思記載的沒錯,我指認照片編號3號是『大仔』,就是指當庭在場的鄭飛龍,編號5最後一位就是當庭在場的梁建鴻,編號7『短褲仔』就是剛剛也有提上來的劉俊昌。」「(前述筆錄你有說到「編號5的男子從包包拿出一個透明夾鏈袋,那一個大小就是我畫出來那一個大小,厚度我就沒注意,顏色應該是米色,編號7就跟編號3說大仔我們一起跟他買,編號3說我還有,編號7就問編號5說:『半用多少』,因為那時我在算我的錢,所以是我聽到,編號5說這樣:『55』,編號7就跟編號3說大仔你借我10萬,到這邊我就離開了把錢拿給 阿南仔 了。我就回臺南。
」等陳述,有何意見?此部分是否可以作為今日交互詰問你證述之一部份?)沒有意見,此部分可以當作今日我交互詰問證述之一部分。」「(《提示102偵1351號卷二第226至228頁》101年12月27日於偵訊之陳述,有何意見?)此份筆錄是依照我的自由意思陳述記載。」「(筆錄中敘及「我跟我朋友『阿歪』、鄭飛龍,還有一個女生,原本只有我們4人,再來編號7進來,最後才是編號5帶了另一個女的進來。編號7這個人在503房內跟編號5購買海洛因,我聽到是一半55萬元,實際交易多少我不知道,因為我錢點完就走了,編號5有拿一塊海洛因磚出來,他們就自己講,編號7跟編號5在講價格。」此內容是否實在?可否作為今日交互詰問你證述之一部份?)實在。
可以。」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二第152頁背面至153頁);「(被告梁建鴻問:他有無確定是我對劉俊昌說「一半55萬」?)應該是,因為裡面只有這幾個人而已。
」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二第153頁)。
⑤綜核以上證人證述情節相合,並與被告梁建鴻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直承101年10月22日晚上伊確實有拿一塊海洛因磚出來等語情節相符。且被告梁建鴻於警詢中亦直承:當時現場有7、8人都是鄭飛龍的朋友,伊在鄭飛龍房間只有看到少量的海洛因,只有一點點,連一錢都不到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403號偵查卷第96至97頁)。參之,被告梁建鴻苟無販賣之意何須特地攜帶一塊海洛因磚至被告鄭飛龍上址住處,顯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僅攜帶少量所需外出,以方便施用,並減少遭查獲風險之常情有違。況當時被告鄭飛龍房間內有那麼多人甚至有其不認識之劉俊昌在場之情況下,被告梁建鴻又豈有當場拿出一大塊海洛因磚拆出一點來施用,增加犯行曝光之理,是被告梁建鴻所辯顯與常情有悖,要係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劉俊昌核與證人鄭飛龍所證情節相符部分之證詞為可採信,被告梁建鴻以90萬元價格向綽號「小弟」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1塊(重約350公克)後,確有犯罪事實七(五)所示於101年10月22日以52萬元價格販售半塊海洛因予劉俊昌《與張同洲合資》之事實,堪予認定。
(2)至共同被告劉俊昌於101年11月15日、12月6日、12月12日、12月27日之警詢、偵訊時固陳稱:101年10月21日或22日該次,係夥同張同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羅義群 」等3人前往上址鄭飛龍503室套房購買海洛因毒品,買毒款項交予被告梁建鴻收訖,而海洛因毒品係由共同被告鄭飛龍交付予伊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23884卷二第93、248頁背面、252頁背面、10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122頁、160頁背面至162頁)。
惟查,此次證人張同洲因腳腫類似蜂窩性組織炎,而在劉俊昌602室租屋處等,劉俊昌係單獨前往購買海洛因,證人張同洲並未夥同共同被告劉俊昌前往鄭飛龍503室套房購買海洛因毒品,且事實上亦無「羅義群」之人等事實,亦據證人張同洲、鄭飛龍、蘇錦彬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共同被告劉俊昌就關於共同被告鄭飛龍交付海洛因毒品予伊部分之陳述情節,顯有與部分事實不符之瑕疵。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昌於101年12月6日警詢中即證稱:當日係「百八」點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偵查卷第122頁、101年度偵字第23884卷二第74頁);於101年12月12日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跟鄭飛龍說要買海洛因,鄭飛龍說他朋友「百八」有,伊跟鄭飛龍說要買5兩的海洛因,「百八」就把錢拿去數一數,錢是「百八」點完拿走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0頁背面),嗣被告梁建鴻辯護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劉俊昌作證,證人劉俊昌到庭亦證稱:伊於101年12月12日說錢是百八拿走的才實在,伊跟蘇錦彬不熟,伊是去找鄭飛龍,伊是向鄭飛龍買的,錢拿出來的時候是「百八」拿去算的,東西是「百八」的或是鄭飛龍的伊也不清楚,「百八」就是梁建鴻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二第156頁背面至157頁背面),足見同案被告劉俊昌當日本係欲向被告鄭飛龍購買海洛因,惟嗣後與劉俊昌交易而販賣海洛因予劉俊昌之人確係被告梁建鴻無訛。又證人劉俊昌雖曾證稱上揭證述海洛因係鄭飛龍交予伊云云,惟既為被告鄭飛龍所堅決否認,而該海洛因確係梁建鴻所有而販賣予 劉建昌 ,業如前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飛龍該次確有與被告梁建鴻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劉俊昌之犯行,即尚難遽認被告鄭飛龍就此部分亦為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4、被告梁建鴻否認有犯罪事實七、(七)販賣海洛因予鄭飛龍部分之犯行,並辯稱:他停在聯合報旁的巷子,我帶他們去的房子的住址我不知道,那是我一個綽號「 阿玉 」的朋友的房子。我們沒有進行交易,那天是他去臺北拿海洛因下來,去我那裡,但一下子就走了,我不曉得他為何都推到我這邊。意思就是他去臺北拿,可能是要問我要不要,還是怎樣,他說他去北部去接到一個大盤叫「 凱弟 」,說東西應該比較好,以後如果要拿可以找他拿云云。經查:
(1)被告梁建鴻於101年11月11日有犯罪事實七、(七)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鄭飛龍犯行,業據:
①證人鄭飛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101年11月)11日被
抓的時候剩下的,就是「百八」剩下的那一半,我那天從北部回來,有去「百八」跟他買50萬元的海洛因,...。」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20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按即犯罪事實七(七)】101年11月11日凌晨4、5時許在甲后路海洛因之買賣,海洛因及價金是否確實交付?)有,我確實有拿到海洛因,我錢也有拿給梁建鴻,我當天就被抓了,買的海洛因也被扣案。」、「(所稱該次販入被扣案的海洛因,究竟是你向梁建鴻買的?還是去臺北買回來的?)我向『百八』拿的,『百八』就是梁建鴻。」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162頁背面)。
②證人蔡輝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是否認識在庭三位被告【
按指劉俊昌、鄭飛龍、梁建鴻】?)認識。」、「(101年11月10日,那天你有無開車載鄭飛龍去北部?)有。」、「(請敘述當天的過程?)那天我們先去鄭飛龍五股他兒子那邊,他拿10萬元生活費跟一隻手錶給他兒子,因為鄭飛龍他的手很痛,沒有辦法開車,我就載他去,先去臺北五股,因為鄭飛龍兒子住在那裡,因為他的左手沒有辦法施力,所以他就麻煩我載他去,然後我們去板橋找一個朋友吃飯,在那邊坐到半夜兩、三點,大概三點多我們才要回臺中。約是101年11月10日下午從臺中出發。」、「(半夜回來之後,你有無載鄭飛龍去找梁建鴻?)有,他們是誰打給誰的我不清楚,但我們有去找梁建鴻。」、「(是否載鄭飛龍至梁建鴻臺中市○○路○○○巷處?)是甲后路,233巷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25頁背面至26頁);「(101年11月11日凌晨4時載鄭飛龍前往梁建鴻住處後,有無詢問鄭飛龍前往該處的目的為何?)沒有,其實我們要去甲后路時是已經經過收費站了,結果他們聯絡後我又繞回來,鄭飛龍說要找梁建鴻聊天。」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27頁);「(101年11月10日下午你去何處載鄭飛龍北上探視家人?)我是去臺中朝馬路附近,我們相約的地點載他北上,我的車是放在朝馬路路邊,開的是鄭飛龍的車北上探視家人,7495-ZJ號自小客車是鄭飛龍的車,不是我的車。」、「(鄭飛龍此次行程中,有與人相約毒品交易,你是否牽涉其中?)我們北上的目的因為要探視他兒子,想與他媳婦一起吃飯,並不是因為毒品交易,後來前去甲后路也不是事先安排的,是接到電話後才臨時去的,在電話中他們相約去甲后路,鄭飛龍就叫我開車過去甲后路,後來上車之後,鄭飛龍有說(不答,因為這涉及我可能被懷疑運輸毒品的問題,這是重罪,所以這個問題我就不想回答。)」、「在臺中市○里區○○路梁建鴻友人處,大概停留多久時間?)大概半個多小時至1個小時左右。」、「(其間有無看到或聽到鄭飛龍、梁建鴻交付現金或海洛因的情形?)有啊,..。」、「..,我們從甲后路回來之後直接載鄭飛龍回到朝馬路附近停車的地方,我們兩個一下車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27頁正背面);「(被告梁建鴻問:鄭飛龍與朋友見面的時候你是否都在場?)都在。」、「(被告梁建鴻問:鄭飛龍此次北上有無去拿海洛因回來?)我們去臺北沒有交易毒品。」、「...我們去北上是沒有要進行毒品交易,但是還沒有回到后里的時候,不知道是鄭飛龍打給梁建鴻還是梁建鴻打給鄭飛龍,他們好像通了2、3次電話,我才掉頭去甲后路那裏,事後鄭飛龍有告訴我,他有花錢向梁建鴻買海洛因。」、「(被告梁建鴻問:對於證人證述當天行程沒有意見,但我還想請問證人當天是否有聽到或看到是我賣給鄭飛龍海洛因,抑或是鄭飛龍自己去臺北買回來的?)鄭飛龍去臺北沒有買海洛因。」、「(被告梁建鴻問:請證人再回答:是否因與鄭飛龍是好友,所以要配合鄭飛龍供出毒品來源以求減刑?是否有此意圖?)我沒有要幫鄭飛龍,也沒有要害梁建鴻。」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28頁正背面、第29頁背面、30頁正背面)在卷。證人鄭飛龍、蔡輝燁以上證述情節,互核相合。
(2)又被告梁建鴻對於101年11月10日,在臺中市沙鹿區花木蘭汽車旅館,其與鄭飛龍進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即犯罪事實七(六))後,鄭飛龍搭乘蔡輝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地區探視友人及子女,於101年11月11日凌晨4時許,返回臺中地區時,鄭飛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梁建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鄭飛龍、蔡輝燁再度驅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巷梁建鴻友人住處與梁建鴻會面等節均直承屬實。復有鄭飛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梁建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101年11月11日4時9分許、5時7分許聯絡會面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卷一第7頁)可佐。是被告梁建鴻與鄭飛龍2人間,於101年11月10日在臺中市沙鹿區花木蘭汽車旅館會面,進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即犯罪事實七(六))後,鄭飛龍搭乘蔡輝燁駕駛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地區探視友人及子女,翌日即101年11月11日凌晨南下返回臺中地區,鄭飛龍確實有又轉往臺中市后里區梁建鴻友人住處與梁建鴻再度會面情事。
(3)證人鄭飛龍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0月22日晚上伊還有約1、2兩之海洛因,且當時伊在買甲基安非他命正在忙等語(見101偵24842卷第308頁背面至309頁),且鄭飛龍未於101年11月10日北上之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建鴻之際向被告梁建鴻購買海洛因,而係於北上返回臺中過程始前往梁建鴻住處購買海洛因乙節,要無礙於鄭飛龍確有於上開凌晨4時許後某時特地至上址找被告梁建鴻之事實。
(4)再者,鄭飛龍、蔡輝燁於101年11月10日,驅車前往臺中市沙鹿區花木蘭汽車旅館,鄭飛龍與梁建鴻進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即犯罪事實七(六))後,鄭飛龍搭乘蔡輝燁駕駛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地區探視友人及子女,迄同年月11日凌晨南下返回臺中地區,苟其並非前往臺中市后里區向被告梁建鴻購買該半塊海洛因毒品,其又豈有未直接返回鄭飛龍臺中市○○區○○路住處,反而轉往臺中市后里區被告梁建鴻友人住處之理?且在被告梁建鴻於本案偵審期間,自始未曾供述過往曾向鄭飛龍販入海洛因毒品之情形下,鄭飛龍如僅係要向被告梁建鴻表示他要去找藥頭,問被告梁建鴻要不要,以後要可以找他買,則其儘可於電話中表明此意即可,何須大費周章,於101年11月11日凌晨時分,旅途疲累之情形下,在被告梁建鴻並無事先表示有向鄭飛龍購買海洛因之意前,即逕自攜帶半塊海洛因磚前往臺中市后里區供被告梁建鴻看貨,被告梁建鴻卻又未向被告鄭飛龍詢問價格或販入海洛因毒品之理?被告梁建鴻上開所辯,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又鄭飛龍於101年11月11日在上開臺中市后里區與被告梁建鴻會面完畢後,行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旋遭警查獲,當場扣得鄭飛龍向被告梁建鴻購得之鄭飛龍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中夾鏈袋1包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檢品編號6、7、8,均為碎塊狀檢品,純度88.12%,檢品淨重172.67公克,純質淨重152.16公克),已如前述。足徵鄭飛龍、蔡輝燁證述鄭飛龍此次確與被告梁建鴻有交易毒品,鄭飛龍去臺北沒有買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堪信屬實。
(5)至證人蔡輝燁於原審審理中做證時,雖有「(審判長問:審判長問鄭飛龍此次行程中,有與人相約毒品交易,你是否牽涉其中?)我們北上的目的因為要探視他兒子,想與他媳婦一起吃飯,並不是因為毒品交易,後來前去甲后路也不是事先安排的,是接到電話後才臨時去的,在電話中他們相約去甲后路,鄭飛龍就叫我開車過去甲后路,後來上車之後,鄭飛龍有說(不答,因為這涉及我可能被懷疑運輸毒品的問題,這是重罪,所以這個問題我就不想回答。)」之情形,惟證人蔡輝燁當時所害怕者亦可能係其如據實證稱鄭飛龍上車之後有說要去向梁建鴻購買海洛因,其明知此節仍開車載鄭飛龍去后里向梁建鴻購得海洛因,且明知鄭飛龍已購得海洛因仍載鄭飛龍返回臺中,而可能被懷疑有運輸毒品海洛因之問題,而不願回答,且觀之證人 蔡耀燁 於原審審理中一再證稱:伊與鄭飛龍去臺北沒有交易毒品,事後鄭飛龍有說有向梁建鴻買海洛因等語,益難認證人蔡輝燁於原審審理中拒絕回答係因鄭飛龍有說要販賣海洛因予梁建鴻,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梁建鴻之認定,附此指明。
5、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3頁)、鄭飛龍、蔡輝燁、劉俊昌分別指認「百八」即梁建鴻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鄭飛龍手繪交易現場圖(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157、158、164、181頁)、蘇錦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合資購毒者鄭飛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101年10月22日之通聯紀錄(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卷一第304、305頁)、被告鄭飛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該門號與梁建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卷一第1至7、107、108頁)、蘇錦彬指認被告鄭飛龍、梁建鴻、劉俊昌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錦彬手繪交易毒品房間圖(見102年度偵字第1351號卷二第21、25頁)、自願搜索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3404卷第48至64、77至98頁)等在卷。且經鄭飛龍、劉俊昌分別供述毒品來源為梁建鴻(鄭飛龍指述犯罪事實七(七)部分,劉俊昌指述犯罪事實七(五)部分)後,於102年1月31日為警拘提查獲被告梁建鴻,並扣得被告梁建鴻販所有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編號4、5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16包、編號20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100萬元,及附表五編號6、7、9、10、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磅秤、鐵製壓模機、塑膠壓模機、研磨機、純度機、純度檢驗器、研磨器等物品扣案可稽。
6、扣案上開海洛因毒品16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9包(本局編號1至9)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46.98公克(驗餘淨重44
6.03公克,空包裝總重12.17公克),純度60.39%,純質淨重
269.93公克)。二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本局編號10,11)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49公克(驗餘淨重16.47公克,空包裝總重1.20公克),純度60.50%,純質淨重9.98公克。三送驗粉塊狀檢品5包(本局編號12至1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269.78公克(驗餘淨重269.62公克,空包裝總重6.48公克),純度72.84%,純質淨重196.51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合計本案海洛因純質淨重476.4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3432號卷第93頁)。另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7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二編號A1至A17: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一)拉曼光譜法:均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1.驗前總毛重290.1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
11.73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1)淨重34.94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34.86公克。(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3)測得純度約98%。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7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272.89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3432號卷第92頁)。
7、而被告梁建鴻就其大量販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部分供己施用外,並不排除對外出售以營利之意圖,業據被告梁建鴻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白供述:其以90萬元販入海洛因1塊(重約350公克,梁建鴻稱9兩3),計劃以1兩13萬元的價格售出,以50萬元販入半公斤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計劃用1兩6萬元方式轉售。我就是賺到部分自己施用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404號卷第70頁背面、72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中 陳明 :「(你在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是為了將來販賣之用?或供自己施用?)我本來是自己要吃的,剛好朋友有來叫我分給他們,我就會分給他們。」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150頁)。且犯罪事實七(五)所示被告梁建鴻以90萬元販海洛因毒品1塊(重約350公克),以5兩52萬元價格出售予劉俊昌(與張同洲合資),另犯罪事實七(六)所示被告梁建鴻以43萬元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約7兩,梁建鴻是以1兩35公克賣,以3兩20萬元價格出售予劉冠廷,被告梁建鴻確實有低買高賣獲利之事實。是被告梁建鴻各次販入賣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其主觀上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已明。
8、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梁建鴻前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丁、綜上所述,被告等3人自白犯罪部分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等3人所持辯解部分,均係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戊、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①不能調查者。②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③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④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梁建鴻之辯護人請求調查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9-30頁)
(一)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即警察 李政達 ,表示待證事項為:證人李政達於101年11月11日上午係如何查獲同案被告鄭飛龍之事實經過?又證人查獲鄭飛龍之前是否有何線報提供警方,促使警方於臺中市○○路將鄭飛龍查獲?其線報內容為何?及陳稱傳訊理由為:本案被告梁建鴻自始否認有於101年11月11日凌晨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鄭飛龍,只有鄭飛龍單一指認,且鄭飛龍早一日於同年月10日在臺中花木蘭旅館與被告梁建鴻見面並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梁建鴻時,為何未一併向被告梁建鴻購買或互易一級毒品海洛因?是鄭飛龍於101年11月11日早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究竟由何而來,尚非無疑等語。
(二)然查,被告鄭飛龍為警查獲之經過,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以102年11月27日函檢附參與承辦之偵查佐 許樵林 職務報告及相關資料回覆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7頁),其中於被告鄭飛龍為警查獲前係採不定時派員前往察看,約在101年11月10日中午過後前往現場察看時,發現被告鄭飛龍使用之車輛已不在現場,經查詢相關資料(詳見本院卷二第168頁)發現該車輛北上,約在101年11月11日凌晨2時許左右開始走中山高速公路南下,經警派員跟監至后里地區某巷弄內,但當時不及查緝,只能在遠方馬路上監控,約早上6時餘許,該車返回黎明路與青海南路口,被告鄭飛龍與蔡輝燁下車後不久警察即予以查況到案等節,有警察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9頁),且被告梁建鴻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因認此部分事實已明,並無再傳訊證人李政達到庭詰問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請求,應予駁回。
(三)辯護人請求將被告梁建鴻、鄭飛龍、劉俊昌等3人送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並表示就犯罪事實七(五)部分,經劉俊昌於偵查中一再指認係鄭飛龍所販賣,非梁建鴻,然鄭飛龍又否認並指稱係梁建鴻所為,三方各執一詞,究竟係何人販賣給劉俊昌,殊有可疑?是否可藉助測謊來發見真實;就犯罪事實七(七)部分,梁建鴻與鄭飛龍之供詞大相逕庭,且鄭飛龍雖指認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梁建鴻所購買,然鄭飛龍之供詞亦有不符之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供出上手減輕其刑之規定,亦難免鄭飛龍是否為求取減刑而有不實指控之可能,為發見真實,請鈞院考量等語。
(四)經查,鄭飛龍本不一定要在101年11月10日北上之前即向被告梁建鴻購買海洛因,辯護人及被告此部分指陳,尚屬無據。且被告鄭飛龍何以未於101年11月10日在汽車旅館與被告梁建鴻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向梁建鴻購買海洛因,要無礙於被告鄭飛龍確有於101年11月11日凌晨4時後某時至上開地點找被告梁建鴻之認定,且證人鄭飛龍所證向被告梁建鴻購買海洛因情節如何堪信屬實;及犯罪事實七(五)部分,確係被告梁建鴻販賣海洛因予劉俊昌等節,如何洵堪認定,業經本院詳予審認說明如前,本院因認並無將被告3人送測謊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請求,應予駁回。
二、被告劉俊昌及其辯護人請求對伊與黃國菁測謊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39頁、第155頁)及被告劉俊昌辯護人請求向臺中監獄函查王智華於102年3至6月間之個人「保管金簿」內之存款情形,並表示待証事實為:證明王智華因存簿內沒有多餘的錢,才會於原審出庭作證前,利用另案出庭時碰到何啟福之機會,請何啟福轉知被告,要被告請被告之太太匯錢予王智華位於臺中監獄使用之帳戶內,否則要翻供並誣指其有向被告購買毒品部分(本院卷三第188頁)。然查,證人黃國菁一再證稱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等情,如何堪可採信,業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本院因認並無再就此部分為測謊調查必要。又證人王智華如何早於101年8月3日即供稱係向被告劉俊昌購買第一、二級毒品,迨於偵查中被告劉俊昌即已請證人王智華附和被告劉俊昌辯解,幫被告劉俊昌解套,證人王智華於102年3月14日偵查中即已向檢察官陳明上情,且被告王智華與何啟福早於101年12月18日即同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出庭等節,業據本院審認無訛,辯護人主張王智華請何啟福轉知被告劉俊昌,要被告劉俊昌請其太太匯錢予王智華位於臺中監獄使用之帳戶內,否則要翻供並誣指其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顯與卷證資料及被告劉俊昌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不符,本院因認無為此調查必要,是此部分調查證據請求,均應予駁回。
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就本件被告劉俊昌而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俊昌,應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二、依上開說明,就被告鄭飛龍、梁建鴻部分而言,所犯數罪均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伍、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鄭飛龍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阿華時,鄭飛龍原係當場開價高於其買入價40萬元之42萬元,雖最終以40萬元成交,亦顯係因阿華當時在場知悉被告鄭飛龍販入價格不得不以原價賣予阿華至明,是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飛龍此部分所為即仍屬販賣行為。
二、再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可資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9年度臺上字第600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被告劉俊昌上開所為,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劉俊昌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犯罪事實七(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七(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七(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七(五)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劉俊昌犯罪事實七(五)應係與證人張同洲合資購毒,未從中獲利,並未隱瞞或刻意阻斷張同洲與毒品來源間之聯繫管道,藉此維持本身毒品交易之規模,劉俊昌犯罪事實七(五)部分,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就被告劉俊昌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劉俊昌該次係販賣26萬元海洛因給張同洲,而援引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屬誤解,已如前述,惟既、未遂僅犯罪樣態不同,不影響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無庸變更移送併辦法條,附此說明。再者,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七(五)部分,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惟被告劉俊昌上開幫助張同洲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既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明確具體記載,有起訴書在卷可考,即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被告劉俊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性質,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被告劉俊昌以一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論處;其就犯罪事實七(一)部分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七(五)部分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劉俊昌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3、4所示海洛因合計10包,經檢驗合計淨重105.00公克(驗餘淨重104.89公克空包裝總重13.04公克),純度80.01%,純質淨重84.01公克,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法定數量10公克以上。被告劉俊昌意圖販賣而持有(逾純質淨重10公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七(二)被告劉俊昌向鄭飛龍販入海洛因後,販售予黃國菁,為其販入後之第一次賣出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劉俊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犯罪事實七(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犯罪事實七(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1次(犯罪事實七(五))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被告劉俊昌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劉俊昌犯罪事實七(五)部分所從重處所斷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部分既已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即無再就其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諭知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有無自白犯罪,應綜合其全部陳述有無連續、是否關連、能否針對詢問而為回答,以為判斷,不能僅採擷其中隻字片語即論定被告有無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
2、查,本件被告劉俊昌犯罪事實七(一)所示犯行,係經檢察官於102年4月10日追加起訴(原審繫屬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59號),嗣被告劉俊昌於102年5月13日、20日、27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8日審理中,均未坦承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王智華犯行,其中於102年5月20日原審審理中及其後被告劉俊昌之選任辯護人均請求傳訊證人王智華及陳冠任(見101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81、84頁);於102年6月20日原審審理中,證人王智華、陳冠任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被告劉俊昌且辯稱:101年8月3日是伊與王智華一起去向鄭飛龍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當時陳冠任在場有看到(見101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9頁背面)。王智華所證不實(見同上卷第16頁背面)云云,該次審理期日後被告劉俊昌之選任辯護人復為被告劉俊昌具狀辯稱被告劉俊昌係與王智華合資購買(見同上卷第118頁背面);繼於102年7月8日審理中,被告劉俊昌猶辯稱伊於警詢中所述不實,伊那時毒癮發作云云(見同上卷第147頁背面),當庭其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劉俊昌辯護稱:被告劉俊昌係合資購買後,直接交予王智華(見同上卷第152頁背面)。被告劉俊昌雖否認轉售圖利,但對於基本構成事實於偵審中並不否認云云(見同上卷第153頁)。且被告劉俊昌嗣於本院審理中除以前揭合資購買情詞置辯外,並請求傳訊證人何啟福以證明證人王智華所證不實云云。是被告劉俊昌於審理中既一再以為他人購買或合資購買云云置辯,而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關鍵」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乙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自白,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5201號、4820號、2932號、2522號、2078號、4761號、4557號、4539號、4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劉俊昌於偵審中就犯罪事實七(二)、(五)各單次大量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之營利意圖,辯稱伊是要自己施用,沒有要賣云云。是被告劉俊昌就此部分既均辯稱係購入供己施用,非為販賣而販入云云,自均不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而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2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4、原審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僅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且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於一罪一罰之原則下,經逐一檢視本案被告劉俊昌上開犯行後,被告劉俊昌就其有於犯罪事實七(一)所示時、地,同時交付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智華,並向王智華收取價金,犯罪事實七(五)所示時、地,與張同洲合資原欲向鄭飛龍買而向梁建鴻購得海洛因等基本構成要件事實,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並不予爭執,已如前述,應認符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要件,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所持法律見解尚難謂適當,附此指明。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的有關資料,諸如前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而言,至於所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是否認罪,則非所問。本件被告劉俊昌就犯罪事實七(二)供出上手鄭飛龍及犯罪事實七(五)供出上手梁建鴻部分,經核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條件,說明如下:
1.被告劉俊昌於101年11月5日供述毒品來源為鄭飛龍後,經檢察官指揮偵辦,因而循線於101年11月11日查獲鄭飛龍,扣得鄭飛龍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檢察官並據予對鄭飛龍本案犯罪事實七、(二)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劉俊昌犯行偵查起訴,此查獲情節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敘明,並有102年4月9日中檢秀良101偵23436字第033033號函及所附被告劉俊昌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毒品來源相關資料暨海巡署臺中機動查緝隊職務報告(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卷二第1至121頁),另有臺灣臺中地檢署102年2月5日中檢 輝良 101毒偵3060字第012495號函覆:「本署確有因101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案件被告劉俊昌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鄭飛龍及綽號『百八』之梁建鴻等2人」等語,該函文附在被告劉俊昌另案102年度訴字第154號施用毒品案卷內,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105頁)。
2.查被告劉俊昌就犯罪事實七、(五)部分、同案被告鄭飛龍就犯罪事實七、(七)部分,於本案偵查期間,分別均有向檢警供述其等毒品來源為綽號「百八」之梁建鴻:
(1)被告鄭飛龍於101年11月11日遭警查獲後,即曾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供述綽號「百八」男子涉案(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於101年11月27日復在海巡署臺中機動查緝隊供述:其海洛因毒品來源為綽號「百八」,他長的高高,大約40多歲,他住在(臺中市○里區○○路)那邊巷內的小平房內,外面有鋁門窗及應該是白色窗簾,他有一臺老式TOYOTA的轎車,他使用的手機門號及使用call機號碼各為何及「百八」也有賣給「阿昌」等相關資料,同日被告鄭飛龍帶同專案小組員警前往臺中市○里區○○路○○○巷○號「百八」住處及豐原市○○路○○○○○○號4樓、長億市場4樓等活動範圍及經常出入之地點(見101年度偵字第24852號卷第106至111頁),海巡署臺中機動查緝隊並依據被告鄭飛龍之供述,聲請監控「百八」之使用手機及使用call機,有被告鄭飛龍101年11月27日海巡署臺中機動查緝隊偵訊筆錄2份(見101年度偵字第24852號卷第106至111頁)及102年4月9日中檢秀良101偵23436字第033033號函及所附被告劉俊昌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毒品來源相關資料暨海巡署臺中機動查緝隊職務報告(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卷二第1至121頁)。於101年12月4日承辦檢察官再將被告鄭飛龍提交海巡署臺中機動查緝隊,由被告鄭飛龍帶同查緝人員前往「百八」在臺中市后里區、豐原區活動範圍及經常出入地點查緝,被告鄭飛龍並出示綽號「阿倫」即「百八」發給鄭飛龍簡訊、鄭飛龍發簡訊給「百八」簡訊,有被告鄭飛龍101年12月4日海巡署臺中機動查緝隊偵訊筆錄、鄭飛龍出示上開手機簡訊畫面、指認「百八」住處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書(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卷二第101至107頁)等在卷。
(2)被告劉俊昌於101年12月6日警詢中,供述其於101年10月21日或22日,與綽號「阿洲」的張同洲合資,原欲找鄭飛龍購買5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敘及綽號「百八」之人亦在場,「百八」有經手收取購毒價金等情,並於同日帶同警方至綽號「百八」之人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之住處,有被告劉俊昌101年12月6日海巡署臺中機動查緝隊偵訊筆錄2份、指認「百八」住處之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121、122、126頁正背面、128頁)。復於101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你跟張同洲第2次合資購買毒品到底是向誰購買?)那錢交給一個綽號『百八』的,我是跟鄭飛龍談的,在河南路的502還是503套房,是鄭飛龍承租的套房內,...我先拿52萬元現金出來,我進去跟鄭飛龍說『老兄,我要跟你買海洛因』,他說他朋友『百八』有,...我跟鄭飛龍講要買5兩海洛因,『百八』就把錢拿去數,數一數他說對,...錢是『百八』點完拿走的。」等語,再指認綽號「百八」之人為同案被告梁建鴻,有被告劉俊昌101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劉俊昌指認犯罪嫌疑人梁建鴻紀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160至164頁)等在卷可稽。參以臺灣臺中地檢署102年6月4日中檢秀良101偵23436字第053921號函覆略以:
「被告鄭飛龍於101年11月11日遭查獲後,固曾供述綽號『百八』男子涉案情節,惟自始未提供綽號『百八』男子之真實年籍資料及確實所在處所,致未能查緝到案,陷入膠著,適本股於101年12月7日依本署值班表擔服內二勤務時,受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聲請搜索『梁建鴻』之男子,依該卷證內容而認『梁建鴻』可能即為本件綽號『百八』男子,始指示專案小組成員製作指認表予相關被告指認,而第五分局該次搜索據報無所獲。迨至102年1月29日本股再度擔服內二勤務,再度受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聲請搜索『梁建鴻』之男子,並依該卷證內容與本件綽號『百八』男子為同一犯嫌,經許可搜索後,經貴法院值班法官駁回聲請,本股乃核發拘票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執行查緝(於102年1月31日)緝獲被告梁建鴻到案,至上開查獲情節就被告鄭飛龍而言,是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請貴院自行依法審酌」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196頁)。另有臺灣臺中地檢署102年2月5日中檢輝良101毒偵3060字第012495號函覆:「本署確有因101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案件被告劉俊昌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鄭飛龍及綽號『百八』之梁建鴻等2人」等語,該函文附在被告劉俊昌另案102年度訴字第154號施用毒品案卷內,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105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上開毒品來源梁建鴻之查獲,係因被告鄭飛龍首先於偵查期間供出「百八」有涉案,敘及「百八」也有賣給「阿昌」等情資,並提供相關線索供檢警展開偵辦,惟斯時偵查機關尚無跡證足認梁建鴻即「百八」,嗣後專案查緝員警乃提訊被告劉俊昌,經被告劉俊昌確認其與張同洲第2次買毒品海洛因的錢是「百八」點完拿走的等情,並指認出梁建鴻之相片等線索,偵查犯罪機關始能因而破獲該案,檢察官並據予對梁建鴻本案犯罪事實七、(五)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劉俊昌,犯罪事實七(七)販賣毒品海洛因給鄭飛龍等犯行偵查起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則被告鄭飛龍、劉俊昌上開提供上手線索,確均有助功予梁建鴻該案破獲,核與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不符。
3.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劉俊昌犯罪事實七(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七(五)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七(二))及遞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七(五))。
(八)
1、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劉俊昌所犯如犯罪事實七(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王智華部分,並無法定減輕事由,業如前述。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俊昌於101年8月3日為犯罪事實七(一)部分所示犯行前,即有大量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被告劉俊昌係於101年10月6日及22日始分別為上揭單次大量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劉俊昌如犯罪事實七(一)部分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金額為1萬2000元,尚非至鉅,與一般中、大盤可得獲取之鉅大利益尚屬有間,其此部分犯行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則就被告劉俊昌所犯如犯罪事實七(一)部分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尚屬顯可憫恕,如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確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中、大盤毒梟有所區隔,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九)被告劉俊昌上開就犯罪事實七(一)、(二)部分之減輕事由,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均應依法先加後減;犯罪事實七(五)部分,同時具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應依刑法第66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十)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家境貧困、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劉俊昌自101年10月6日單次大量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起,所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數量2兩半已具一定規模,尤其與其旋與同年月22日再次購進海洛因數量2兩半,合計更高達5兩,危害社會治安已屬重大,且供承其使用很多支手機,都是用錢買來的(俗稱人頭卡)行動電話(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頁,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128頁背面),足見被告劉俊昌係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人頭電話,以躲避查緝,是其犯罪事實七
(二)、(五)各次販毒行為,顯難謂僅係偶發之犯罪,且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數罪,已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減(遞減)輕其刑,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被告劉俊昌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與犯罪事實七(一)部分尚屬有別,是就其犯罪事實七(二)、(五)部分,即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被告劉俊昌犯罪事實七(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遠較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低,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被告鄭飛龍上開所為,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鄭飛龍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鄭飛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檢驗前總淨重236.1025公克,總純質淨重223.242公克】,如附表三編號3鄭飛龍犯罪事實七、(七)即被查獲前最後一次販入之中夾鏈袋1包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檢品編號6、7、8,均為碎塊狀檢品,純度88.12%,檢品淨重172.67公克,純質淨重152.16公克】、附表三編號5、6鄭飛龍販賣海洛因所剩餘之中夾鏈袋各1包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3小包【檢品編號1、2為碎塊狀檢品,純度88.12%,檢品淨重9.87公克,純質淨重8.70公克,檢品編號9為粉末檢品,純度41.83%,檢品淨重1.61公克,純質淨重0.67公克;檢品編號3、4、5,均為碎塊狀檢品,純度88.12%,檢品淨重95.13公克,純質淨重83.83公克】。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固均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法定數量10公克、20公克以上,惟被告鄭飛龍除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被告鄭飛龍於原審審理時復供承:扣案物品中,與其供給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有關者,僅吸食球管1支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的工具,扣案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自與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有關等語(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150頁背面),且衡諸常情,被告鄭飛龍購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若係純供己施用,應無可能施用如此大量之理,足認被告鄭飛龍供承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各自與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有關,堪可採信。從而,難認被告鄭飛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海洛因、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認被告鄭飛龍分別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較符常理。
(二)是核被告鄭飛龍犯罪事實五(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七(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七(四)、(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七(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鄭飛龍意圖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海洛因、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七(四)被告鄭飛龍向蘇錦彬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全部出售予「阿華」,犯罪事實七(六)被告鄭飛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出售約7兩予梁建鴻(販賣所剩餘者均已扣案),均為其販入後之第一次賣出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各自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鄭飛龍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犯罪事實七(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犯罪事實七(四)、(六))、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1次(犯罪事實七(七))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
1、按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臺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2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鄭飛龍有如犯罪事實四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中第2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減刑,並與第1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於98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後,雖於翌日即98年1月28日起接續執行第3、4、5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於10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被告鄭飛龍既於受上開第1、2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執行完畢後(即98年1月27日)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各罪,依照上開說明,即均屬累犯,除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漏未認定被告鄭飛龍上開各罪均屬累犯,而未依法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五)被告鄭飛龍犯罪事實七(七)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鄭飛龍就犯罪事實七(二)、(四)、(六)、(七)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曾自白犯罪,皆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鄭飛龍就犯罪事實七(四)、(六)所示犯行部分,係其分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16日中檢秀良101偵23436字第036075號函(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卷二第122頁)、102年4月9日中檢秀良101偵23436字第033033號函及所附被告劉俊昌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毒品來源相關資料暨海巡署臺中機動查緝隊職務報告(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卷二第1至121頁)、102年6月4日中檢秀良101偵23436字第053921號函(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卷三第196頁)在卷可按。故被告鄭飛龍犯罪事實七、(四)、(六)所示犯行部分,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鄭飛龍就犯罪事實七(七)所示向梁建鴻販入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其毒品來源梁建鴻之查獲,係因被告鄭飛龍首先於偵查期間供出「百八」有涉案,敘及「百八」也有賣給「阿昌」等資料,並提供相關線索供檢警展開偵辦,惟斯時偵查機關尚無跡證足認梁建鴻即「百八」,嗣後專案查緝員警乃提訊同案被告劉俊昌,經同案被告劉俊昌確認其與張同洲第2次買毒品海洛因的錢是「百八」點完拿走的等情,並指認出梁建鴻之相片等線索,偵查犯罪機關始能因而破獲該案,檢察官並據予對梁建鴻本案犯罪事實七(五)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劉俊昌,犯罪事實七(七)販賣毒品海洛因給鄭飛龍等犯行偵查起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則被告鄭飛龍、劉俊昌上開提供上手線索,確均有助功予梁建鴻該案破獲,核與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不符,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鄭飛龍犯罪事實七(七)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法遞減其刑。
(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869號、第4683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367號、160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鄭飛龍遭警查獲後,曾向檢警機關供稱綽號「賣冰」(首供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至6頁,101年11月11日鄭飛龍調查筆錄)、「百八」(首供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57至59頁,101年11月27日鄭飛龍偵訊筆錄)為其毒品來源。惟綽號「賣冰」之蘇錦彬,於被告鄭飛龍101年11月11日供述為其毒品來源之前,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曾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對蘇錦彬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蘇錦彬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愛股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善化分局查獲在先,本案海巡署臺中機動查緝隊係於101年12月27日始向臺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借提蘇錦彬,固有102年4月9日中檢秀良101偵23436字第033033號函及所附被告劉俊昌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毒品來源相關資料暨海巡署臺中機動查緝隊職務報告(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卷二第1至12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6136號、102年度偵字第1526號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2565號併辦意旨書、101年度偵字第1321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卷二第193至205頁)等在卷可參。
2、然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蘇錦彬販賣毒品案件中,並不包含蘇錦彬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鄭飛龍部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5、第225號(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至112頁),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蘇錦彬販賣毒品案件過程中,並未查悉蘇錦彬曾販賣毒品予鄭飛龍、梁建鴻2人乙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19日 南檢玲愛 101偵16136字第69263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則蘇錦彬「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鄭飛龍、梁建鴻之犯行之所以能遭查獲,顯與被告鄭飛龍供出上手間具有先後之因果關係,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飛龍就犯罪事實七(四)部分,核與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規定相符,是被告鄭飛龍犯罪事實七(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原審誤認被告鄭飛龍此部分犯行不符供出上手之減刑規定,而未適用該規定就此部分遞減輕其刑,尚有未當。
3、至被告鄭飛龍犯罪事實七(六)部分,其供述該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賣冰』蘇錦彬的朋友」,而非蘇錦彬本人,有被告鄭飛龍101年12月26日鄭飛龍偵訊筆錄(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178至180頁被告鄭飛龍102年2月19日偵訊筆錄(見102年度偵字第3404號卷第87至89頁)可稽。是被告鄭飛龍就犯罪事實七(六)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適用,附此指明。
(十)又犯罪事實七(四)、(六)、(七),均同時具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各依刑法第66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十一)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鄭飛龍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金額、數量俱達中盤以上規模,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所犯販毒數罪分別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被告鄭飛龍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鄭飛龍犯後能坦承犯行,固可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然亦僅可供法院審酌其法定刑度內量刑之事項而已,況本院業已審酌被告鄭飛龍犯後態度,自不得據為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五、被告梁建鴻上開所為,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梁建鴻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梁建鴻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論處。
(二)被告梁建鴻犯罪事實七(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七
(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七(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七(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七(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梁建鴻犯罪事實七(八)部分,其以一行為同時販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論處。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海洛因、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七(五)被告梁建鴻向綽號「小弟」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後販售予劉俊昌《與張同洲合資》、犯罪事實七(六)向鄭飛龍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販售予劉冠廷,均為其販入後之第一次賣出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各自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梁建鴻以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犯罪事實七(五)、(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犯罪事實七(六))、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1次(犯罪事實七(八))、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次(犯罪事實七(四))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梁建鴻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除就按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梁建鴻犯罪事實七(四)、(八)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查被告梁建鴻就犯罪事實七(六)犯行部分,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梁建鴻就犯罪事實七(四)、(八)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且犯罪事實七(四)、(八)部分,同時具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部分,各自依法遞減,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七)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又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103年度臺上字第19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048號、第3653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犯罪事實七(六)部分,鄭飛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建鴻部分,係被告鄭飛龍於102年2月19日接受警詢時,於警察詢問:有無其他意見要補充等語時,主動供出,並於同日偵查中再次向檢察官供明上情,嗣始經警於102年2月21日借提被告梁建鴻確認在後,有警察職務報告1份(見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第4頁背面)、被告鄭飛龍102年2月19日警詢及偵訊筆錄(見101偵24842號卷第324頁及102年度偵字第3403號卷第87頁背面)、被告梁建鴻102年2月21日警詢、偵訊筆錄(見102年度偵字第3403號卷第94頁、第97頁至98頁、第106至10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梁建鴻犯罪事實七(六)部分所示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先為警發覺。
2、被告梁建鴻嗣就犯罪事實七(六)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冠廷犯行部分,雖係於未遭發覺前即主動向偵查機關供出,有梁建鴻102年2月21日偵訊筆錄可按(見102年度偵字3403號卷第107頁背面)。惟被告梁建鴻此部分販出行為與上開販入行為間係屬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被告梁建鴻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部分既已先為警發覺,縱其於偵查機關訊問中主動陳述尚未發覺之其他部分犯罪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
3、原審誤認被告梁建鴻犯罪事實七(六)所示犯行部分,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八)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梁建鴻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部分,金額、數量俱達中盤以上規模,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被告梁建鴻犯罪情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六、對被告3人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被告梁建鴻上訴理由意旨之判斷:
1、①上訴意旨謂:就犯罪事實七(五)部分,證人張同洲於原審證稱
:101年10月22日該次,劉俊昌有跟伊說他要去跟「老兄」即
鄭飛龍拿海洛因,當晚伊沒有至503室去,劉俊昌把毒品拿回來時有說他是跟老兄買的等語。則依證人張同洲之證詞,其於101年10月22日至臺中市○○路○段○○○號602室劉俊昌住處,與劉俊昌分別出資26萬元,共同合資52萬元購買海洛因,嗣後,由劉俊昌單獨前至503室鄭飛龍住處,向綽號「老兄」之鄭飛龍購買海洛因5兩,劉俊昌將海洛因買回後,其亦告訴張同洲海洛因係向鄭飛龍所購買,由此可見,梁建鴻並未於101年l0月2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俊昌,原判決未據證人張同洲之證詞為有利於梁建鴻事實之認定基礎,顯有未洽。
②然查,證人張同洲既未到現場交易,則就被告劉俊昌究係與何
人交易乙節,其既未在場親自見聞,自應以證人鄭飛龍、劉俊昌、蘇錦彬等在交易現場之證人等證述為準,此部分核為無理由。
2、①上訴意旨謂:劉俊昌於偵查中初供時即指出其係向鄭飛龍購買
毒品海洛因,張同洲與劉俊昌亦於原審證述係向鄭飛龍購買毒品海洛因,鄭飛龍就此部分涉及自己販賣之嫌,其與此部分即具有利害關係,鄭飛龍顯有為不實陳述之動機,鄭飛龍之證詞顯不可採。又鄭飛龍並未親眼見聞梁建鴻與劉俊昌間之海洛因交易,其亦未看見海洛因秤磅之過程,鄭飛龍僅憑借剪刀乙事即認定梁建鴻與劉俊昌間有海洛因之交易,顯屬臆測,自無從以證人鄭飛龍之證述為被告梁建鴻不利之認定,證人鄭飛龍就此部分之證詞自不足採信。且依證人蘇錦彬所證情節,伊當時在鄭飛龍住處,雖有聽到價格「55萬元」,惟蘇錦彬並不清楚是誰說的,亦不知道毒品海洛因是誰的,實際上有無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證人蘇錦彬並不知情,亦未見毒品海洛因之交易過程,自無法以證人蘇錦彬於原審之證詞,遽認梁建鴻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俊昌之事實。且證人蘇錦彬與證人劉俊昌所證顯相矛盾,究竟海洛因係梁建鴻或鄭飛龍拿出來的?海洛因係用一個透明夾鏈袋或係用黑色四四角角的包包裝著?尚有疑義,證人蘇錦彬之證詞顯不足以證明梁建鴻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俊昌之事實。再觀之劉俊昌已證述其於101年10月22日晚間至鄭飛龍租屋處(即503室)向鄭飛龍購買毒品海洛因,其雖然將錢交給梁建鴻清點,惟係鄭飛龍自黑色塑膠袋中拿出毒品海洛因,並自行用剪刀剪成一兩一兩並裝成一包一包,再將毒品海洛因交給劉俊昌,可見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劉俊昌之人係鄭飛龍,梁建鴻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劉俊昌。然而,原判決卻以劉俊昌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伊係夥同張同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義群」等3人前往上址鄭飛龍503室套房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顯與部分事實不符,逕全數否認證人劉俊昌之證詞,尚嫌速斷。是證人劉俊昌於偵查中先稱係向鄭飛龍購買毒品海洛因,後稱係向被告梁建鴻購買海洛因,又稱其於偵查中所證皆實在,是證人劉俊昌所證前後矛盾,供詞反覆,故該部分證詞不足採信。且劉俊昌去找鄭飛龍,並向鄭飛龍購買海洛因毒品,其雖然將錢交給梁建鴻清點,惟係鄭飛龍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劉俊昌,鄭飛龍自黑色塑膠袋拿出海洛因,自行用剪刀剪成一兩一兩並裝成一包一包,再將毒品交予劉俊昌,可見被告梁建鴻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劉俊昌。依證人劉俊昌之證詞,其曾向鄭飛龍買過3次毒品海洛因,且會向認識的人購買海洛因,劉俊昌雖認識被告梁建鴻,然而只見過2次面,與被告梁建鴻並無交情,且未曾與被告梁建鴻有過任何之毒品買賣交易,由此可見,劉俊昌證稱伊毒品海洛因係向鄭飛龍所購買乙情,應可採信。又被告劉俊昌偵查中初供時即證稱伊係向鄭飛龍購買毒品海洛因,其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向鄭飛龍購買毒品海洛因,鄭飛龍與劉俊昌所指述之販賣毒品部分具有利害關係,其之證述有為己驅吉避兇之利益考量,其所證述內容有不實陳述之動機而不可採。況且鄭飛龍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前後亦不一致,更難採信。再鄭飛龍對於梁建鴻有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劉俊昌,係僅憑剪刀乙事即率予認定,並未親眼目睹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更未看見被告梁建鴻與劉俊昌間毒品海洛因過磅交易之情況,顯屬臆測,鄭飛龍之上揭證詞自難為不利於被告梁建鴻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依證人蘇錦彬、劉俊昌、張同洲之證詞,其等均證述被告劉俊昌係向綽號「老兄」之鄭飛龍購買毒品海洛因,鄭飛龍之證述復有上揭之重大瑕疵。本案被告梁建鴻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鄭飛龍、劉俊昌,僅有證人鄭飛龍之單一指認,且鄭飛龍之指認又與證人劉俊昌、蔡輝燁所證相互矛盾,自難僅憑鄭飛龍之片面述指,而為被告梁建鴻有罪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梁建鴻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自難遽為被告梁建鴻不利之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②然查,被告梁建鴻與鄭飛龍間本有大量毒品往來,足見2人間
就毒品交易一事,彼此間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存在,劉俊昌因在鄭飛龍住處而與被告梁建鴻接觸進而向帶上開海洛因磚至鄭飛龍住處之被告梁建鴻購買半塊海洛因磚,被告梁建鴻既將該塊海洛因磚帶至鄭飛龍住處,足見其信任鄭飛龍並認該處係安全之處所,則其因有利可圖而在其認為安全之處所販賣上開價值高達52萬元之半塊海洛因予劉俊昌,本在事理之內,要無何違背常情之處。而劉俊昌至鄭飛龍住處,本即是要購買品質良好之海洛因,其因鄭飛龍說其友人「百八」有,而向「百八」即被告梁建鴻購買並將錢交予被告梁建鴻清點,而劉俊昌與鄭飛龍較有往來,與梁建鴻則較無何往來,其於為警查獲後,僅提及其能指出住所之鄭飛龍,而未提及「百八」,殆鄭飛龍落網後,始進一步詳細說明,當日伊至鄭飛龍住處本係要向鄭飛龍購買海洛因,然因鄭飛龍說他友人「百八」有,始向「百八」購買,亦尚在情理之中,尚難認有何不符常情之處。且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所證情節縱先後不一或彼此有所出入,法院本應綜合全部卷證詳為釐清認定證人所述何部分堪信屬實,何部分不可採信。本院綜合證人等證述情節,並核諸被告梁建鴻自承當日有攜帶一塊海洛因磚至現場,而其所辯其當時拿出該塊海洛因磚係為拆取一點供己施用云云,如何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等情,認定被告梁建鴻所辯不足採信,應以證人鄭飛龍及證人劉俊昌核與證人鄭飛龍所證情節相符部分為可採信等情,業經本院審認詳予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猶一再辯稱無此部分犯行云云,要無理由。
3、①上訴意旨略謂:就犯罪事實七(七)部分,證人鄭飛龍就該部分
涉及自己犯罪,其雖指證梁建鴻販賣毒品海洛因,然鄭飛龍與該部分具有利害關係,其為獲得減刑而供出毒品來源,顯有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其目的與動機並不單純,鄭飛龍之證述顯不足採。再者,鄭飛龍雖稱其向梁建鴻購買海洛因,然鄭飛龍究竟向梁建鴻購買多少重量之海洛因?半塊海洛因之重量究竟是多少?鄭飛龍宣稱其並未過磅秤重量,顯違常理,鄭飛龍所言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且除證人鄭飛龍之證詞外,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證明梁建鴻有此犯罪行為,原判決以鄭飛龍之證詞認梁建鴻有於101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嫌速斷。又鄭飛龍與蔡輝燁北上之目的如係為探視鄭飛龍的兒子,並與鄭飛龍的媳婦一起吃飯,則證人蔡輝燁復稱其與鄭飛龍之後去板橋找朋友吃飯迄至凌晨3時許始回臺中,為何鄭飛龍於北上探視冢人之目的外,復去找朋友吃飯?其間有何動機或目的?過程中鄭飛龍有無與友人於私下進行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況且,為何證人蔡輝燁稱其可能被懷疑運輸毒品而拒絕回答?其背後是否有不可告人之事由?在在皆令人生疑云云。再者,鄭飛龍自臺中北上探親時,即隨身攜帶一個大的黑色手提袋及一個小的包包,鄭飛龍去板橋找朋友吃飯時及去臺中市○里區○○路找梁建鴻會面時,亦隨身攜帶該個大的黑色提袋及一個小的包包,嗣後,警方在鄭飛龍隨身攜帶的黑色手提袋中查獲毒品海洛因與現金。然該一大一小包包內之物品原本究竟為何?過程中,該一大一小包包內之物品是否有所增減?皆不得而知,何以認為該黑色手提袋中之毒品海洛因係梁建鴻所販賣的?又蔡輝燁雖在現場,惟依證人蔡輝燁之證詞,蔡輝燁並未實際目睹梁建鴻交付毒品海洛因半塊予鄭飛龍、鄭飛龍交付現金50萬元予 梁建鳩 之毒品交易過程,故證人蔡輝燁之證詞顯不足以證明梁建鴻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鄭飛龍之事實,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梁建龍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於101年11月11日凌晨4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飛龍之行為,自無從遽為梁建鴻不利之認定。綜上而言,綜觀全卷,僅有被告鄭飛龍一人之指認而已,且被告鄭飛龍之指認非但存有瑕疵,且被告亦因此獲得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鄭飛龍證述亦有其特殊目的而不可盡信,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相證明,惟本案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②然查,按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與證人之證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證人指述被告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查,鄭飛龍究係因身上尚有海洛因,或基於何種甚至連鄭飛龍均不願透露之真正原因而未在101年11月10日與被告梁建鴻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向被告梁建鴻購買海洛因,殆其北上返回臺中途中始選擇在清晨時分特地至被告梁建鴻住處購買海洛因,而鄭飛龍因知悉梁建鴻於101年10月23日有販賣半塊海洛因磚予劉俊昌,而於同年11月11日清晨向被告 梁建鴻龍 購買半塊海洛因, 又渠 等早有共同大量購買第二級毒品及被告鄭飛龍販賣大量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梁建鴻之經驗,鄭飛龍一再證稱其信任被告梁建鴻要非無稽,則鄭飛龍所堅稱之向被告梁建鴻購買上開海洛因之過程,實難謂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被告梁建鴻及其選任辯護人一再爭執此節,此部分上訴理由要係以一己之臆測而為指謫,且漠視證人鄭飛龍證述情節,有證人蔡輝燁之證述及如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扣案之海洛因可資補強,並與被告梁建鴻部分自白相符,且被告梁建鴻所辯情節如何有違背常情之處,而不足採信,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梁建鴻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4、①上訴意旨另謂: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七(四)、(六)、(八)所指
之犯罪事實,被告梁建鴻於偵查及審判中即對其該部分之犯行自白並坦誠不諱,懇請鈞院鑒察,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梁建鴻犯後態度良善,對其犯行已幡然悔悟,並願伏首接受法律制裁,懇請鈞院鑒察,依刑法第57絛及第59條之規審酌梁建鴻之一切情狀,非無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原判決科處主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仍嫌有過重,懇請鈞院鑒於梁建鴻已有悛悔之意,從輕量刑,以勵自新。再者,被告梁建鴻對於犯罪事實六部分坦承犯行,且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卻量處6年4月,尚屬過重。
對犯罪事實七(四)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原審亦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為未遂犯,原審卻量處4年2月,亦屬過重;犯罪事實七(六)部分,被告所為亦符合上揭17條2項減輕其刑規定及刑法自首規定,原審卻量處4年6月,亦屬過重;對犯罪事實七(八)部分,被告所為符合上揭17條第2項及刑法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卻量處13年,亦屬過重云云。
②然查,被告梁建鴻單次販入毒品之金額動輒數10萬元,顯具
規模,要非零星販賣少量毒品可比,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餘地。且其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科,竟復一方面販毒,一方面再花費22萬元購買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高達65顆,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而原審量刑經本院上訴駁回部分(另詳後述),核均屬適當,並無何過重情事,被告梁建鴻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為無理由。
(二)對被告鄭飛龍上訴理由之判斷:
1、就被告鄭飛龍上訴理由主張關於犯罪事實七(四)部分,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部分,核為有理由(詳如前述)。
2、①被告鄭飛龍另主張:其確在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對所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名,均坦白承認,配合檢、警偵辦,並供出毒源,其確實知所悔悟,勇於承認所犯重罪,犯後態度較諸矢口否認犯行,甚且教唆證人為虛偽證述之同案被告劉俊昌、梁建鴻,顯然十分良好,本件係因劉俊昌等人欠缺毒品,而主動找被告鄭飛龍詢問購買,非被告鄭飛龍主動向彼等兜售,又被告鄭飛龍為00年0月00日生,年已六旬,原審重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上訴人有生之年,恐無出監之日,縱被告鄭飛龍因表現良好得以申請假釋,亦垂垂老矣,是其確有情堪憫恕情形,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誤云云。
②然查,被告鄭飛龍故曾於偵審中自白,惟其間仍曾一度有所辯
解,況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經核並無何過重情事,被告鄭飛龍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難採取。
(三)對被告劉俊昌上訴理由之判斷:
1、被告劉俊昌上訴意旨略謂:
(1)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偵查中所供,核與證人王智華於同日偵查中證稱:伊對於被告上開供述沒有意見,該次是劉俊昌帶伊上去套房,伊在客廳等並先拿錢給他,他拿完錢進去房間,伊有聽到他跟別人在講話,但伊不知道那個人是誰,劉俊昌出來後就拿毒品給伊,伊就離開了。劉俊昌有跟伊說過可以直接跟老兄拿毒品,劉俊昌有給過伊這個人的電話;於同年11月8日偵訊時也證稱,劉俊昌帶伊上去,上去後伊把錢交給劉俊昌,伊在客廳等,劉俊昌進去房間向一個人拿毒品,那個人是誰伊不知道,劉俊昌出來把毒品分一分,劉俊昌拿他的部分,把伊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交給伊,伊就走了;再於12月4日偵訊時證稱:「101年8月3日你打電話給劉俊昌時,你是要跟劉俊昌購買毒品,還是要跟劉俊昌合資去向別人購買毒品?)電話中沒講,只是問他人在哪裡,後來碰面後,劉俊昌就直接帶我上去,在上去的時候我拿1萬8千元給劉俊昌,直接說我要拿海洛因半錢、安非他命1錢,劉俊昌說等一下,他要進去拿,他要進去房間時,我有看到劉俊昌自己也有拿錢出來,...,劉俊昌出來時就拿2包,其中比較大包的給我,小包的他拿走,大包裡面還有2個小包,1包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等語相互吻合,堪證被告所辯屬實。且證人陳冠任在原審證稱:101年8月初,伊有見到被告與王智華一同到逢甲「文華會館」,由被告進入房間內向鄭飛龍購買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3萬元,被告當時有說是他朋友拜託他拿的,他朋友就是指王智華等語,堪證被告確係與王智華合資向綽號老兄之鄭飛龍購毒,並非被告販賣毒品給王智華云云。
(2)查被告自82年間起,即沾染毒癮,因長期施用毒品,雖多次入獄服刑,及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無法根除毒癮,屢次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因久用成癮,積重難返。且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檢出嗎啡成分,堪證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是被告辯稱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扣案毒品,並非無據。次查,實務上就毒品使用劑量之相關文獻,均提及「久用成癮者產生之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十倍以上」。足證施用大量海洛因固足以致命,惟其致死劑量若干仍因個人體質、施用頻率與施用時間之長短等因素而定,且其差達數倍或十倍以上。本件被告確有長期施用毒品之惡習,已如前述,屬久用成癮者,對毒品產生耐藥性,使用劑量可增至十倍以上。自難僅以被告販入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較多,即逕推論被告係為販賣營利而持有,而將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能均予排除。況購毒之人各次購買之毒品數量,本無任何規律、限制,且因雙方資力、交情好壞、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之不同而致生差異,購入毒品之數量為何與是否意圖販賣毒品,亦無絕對關連。再販賣毒品罪係屬重罪,被告既受有刑事訴訟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此項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亦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證明之困難,即退而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且認定犯罪所應經證明之犯罪事實,指相當於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案被告固有與人合資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其是否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之。依首開說明,檢察官自仍應提出其它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營利意圖,原審逕認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應有違誤。
(3)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後,於翌日之警詢及偵查中向檢、警供述扣案之改造手槍係綽號「阿成」之林家誠寄放,伊身上查扣之4顆子彈是「阿成」的太太拿來,「阿成」的太太,在舞廳上班等語。警方根據被告供述,於同年10月30日至「尊龍酒店」帶回證人黃國菁訊問,復於同年11月21-22日由烏日分局搜索黃國菁、林家誠槍砲及毒品案,筆錄記載甚明。足見本件係被告向檢、警供述證人黃國菁及其夫林家誠涉有槍砲犯嫌,警方始據以查緝黃國菁到案。設若被告有販賣毒品給黃國菁,理當隱匿其事,不可能主動舉發證人黃國菁,供警方查獲自己犯罪。雖證人黃國菁到案後指稱:101年10月22日向被告購海洛因1萬元云云,惟被告否認之。公訴人認被告該次販賣犯行並未同時查獲任何與毒品海洛因有關之證物,且證人黃國菁雖供承於101年10月22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但警方於10月30日查獲黃國菁時,並未查扣其持有任何毒品。雖黃國菁證稱購入的海洛因已施用殆盡,然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陰性反應,黃國菁於本案前也無施用海洛因之紀錄,是以黃國菁究有無施用海洛因實值存疑。再細繹卷內之相關通訊監察諱文,被告於10月20日向黃國菁稱「我載你出去玩一下子給你5千」,10月21日稱「我幫你出錢,出到時間到,你過來跟我拿」、「你來拿錢」,雙方又提及被告給黃國菁5千元做零用錢,黃國菁於同日傳簡訊給被告致謝,稱「給我生活費」等語,可證被告於該段期間在經濟上對黃國菁資助甚多,不可能販賣海洛因給黃國菁。而黃國菁所指10月22日之對話譯文,其內容僅止於證明被告有於所載時間與黃國菁通話,及雙方約定見面等旨,但就毒品交易內容則隻字未提,自無從認定被告與黃國菁已達成該部分毒品交易合意之情事。且縱依其對話內容,認為雙方確有見面,然是否確為毒品交易,仍須有補強證據以資證明。況本件係被告先檢舉黃國菁涉有槍砲犯嫌,已如前述,不能排除黃國菁挾怨報復,誣指被告販毒之可能。故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行非應屬不能證明。原審遽以證人黃國菁片面指述,論以被告販賣之罪,違背證據法則。
(4)原判決犯罪事實七(三)部分:依海巡署臺中機動查緝隊職務報告記載:101年11月5日劉俊昌提供線索為「2.供出毒品來源綽號『阿周」使用門號」。參酌被告101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記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綽號『阿周』00000000000通話內容,是何意思?)我要跟他購買2兩安非他命,他跟我約定1兩5萬,我打算跟他購買2兩...」等語。足見本件係被告向檢、警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阿周」之吳建周,警方始據以查緝吳建周到案。設若被告有販賣毒品給吳建周,理當隱匿其事,不可能主動舉發證人吳建周供警方查緝自己犯罪。且證人吳建周就101年10月23日該次交易,於警詢稱是大胖向被告購買1錢安非他命;於偵查中一開始也稱當天買1錢,後改稱半錢,說詞已有矛盾。又證人吳建周警詢中所稱:「沒看到大胖拿錢給他,事後我聽大胖說有拿2千多人民幣給他」;於偵查中稱:「我不知他們私下有何協議」,『大胖』拿人民幣給我,叫我算22、23張面額百元的人民幣叫我拿給『阿昌』」、「他們講多少錢我不知道,沒有說確實的價錢,又改稱「這半錢有先講好價錢是4500元」,就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金額,先稱「大胖說有拿2千多人民幣給被告」,後稱:沒有確實的價錢」,再稱「講好4500元」,供述反覆歧異,真實性已容置疑。且證人吳建周先稱,巳拿2千多人民幣給被告,後稱「沒有付錢」,又說交易金額「講好4500元」,再稱「大胖」叫其算22、23張人民幣(按依101年10月份新臺幣與人民幣匯率為l:4.6850計算,2200元及2300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為10307及10775.5元)亦有矛盾。
再依吳建周所述,「大胖」先前積欠被告購毒款未還,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親自登門催討,「大胖」仍未付清,劉俊昌當場在罵說欠的錢要加減還一些,不要做那麼難看,設若無訛,則被告豈有可能在舊債未清的情形下,仍任由「大胖」賒欠價金,而於101年10月2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給「大胖」,顯不合常理。足證吳建周所述不實,不可採信。再參酌卷內101年10月23日之通話譯文,當日凌晨2時25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者撥打電話給被告,稱:「你要過來嗎?」,被告稱「現在喔,好」,依其對話文義,該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邀約被告前去,而非要前往被告住處,此與吳建周所述其與「大胖」相約到被告河南路住處交易毒品云云,迥不相同。再觀諸同日晚間22時58分許之譯文為被告去電吳建周稱「阿周,你們有一支手機放這裡沒拿」,吳建周稱「我過去拿」,相隔5分鐘後,吳建周稱「我在樓下」,被告稱「你不上來拿」等語。可知當晚吳建周到被告住處之目的是要取回手機,且當時只有吳建周一人前去,「大胖」並無同行。堪證吳建周供述「大胖」與其一起到被告住處交易毒品云云,顯非實在。又證人吳建周稱:101年10月23日是綽號「大胖」者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而「大胖」之人尚未到案,「大胖」當日究有無至被告住處?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彼此關係如何?...均無「大胖」之筆錄可參。尤其吳建周自承101年10月24日被告與其連絡,是要向其詢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管道,可見吳建周為被告毒品來源,並非被告販賣或提供毒品給渠。再者,設若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大胖」,何以101年10月24日還要向吳建周購買,或向吳建周詢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足見吳建周所言不實,不能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吳建周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原審未詳查釐清,率為判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5)原判決犯罪事實七(五)部分:被告堅決否認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辯稱:伊購買海洛因是供自己施用等語。此部分相關辯解,除引用上開上訴理由二(一)之論述外,且參酌證人張同洲在l0l年11月26日偵訊時,檢察官訊問:就你所知,阿昌合資跟老兄買這些毒品,是否有在販賣?時,張同洲證稱:伊不知道。且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販入毒品海洛因後,迄同年月24日查獲時止,該段期間內均在警方嚴密監控中,未發現被告有兜售毒品、尋找買主或其他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原審論以販賣未遂罪責,自有違誤云云。
(6)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一再辯稱扣案之槍、彈係由綽號「阿成」之林家誠帶來寄放,林家誠未告知為槍、彈,伊也從未取出檢視,不知道內容物為何,並無寄藏槍、彈之故意云云。依被告前開供述,扣案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林家誠寄放, 林家誠復 未告知為改造槍枝,被告不曾開啟檢視,更未持該槍枝試射,被告對該改造槍枝有殺傷力乙節並無認知,自不能論以無故持有罪。
(7)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科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2、本院判斷之說明:
(1)依上開10月20日及21日之譯文以觀,被告劉俊昌對黃國菁稱「我載你出去玩一下子給你5千」,10月21日稱「我幫你出錢,出到時間到,你過來跟我拿」、「你來拿錢」,雙方又提及被告給黃國菁5千元做零用錢,黃國菁於同日向被告表示致謝給我生活費等情觀之,足見被告劉俊昌與黃國菁往來密切,2人間並無何嫌隙,則被告劉俊昌在急於為飾卸自己罪責之際,一時未料到與其關係密切之黃國菁竟會向警供出向其購買毒品之事,乃向警為前開辯詞,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
(2)被告劉俊昌於警察提示相關譯文時,向警察辯稱伊係向吳建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乃係飾卸自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要非主動舉發證人吳建周供警方查緝被告劉俊昌之犯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重罪,販賣毒品之人為推捼自己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而向警謊稱該次伊係購買毒品之人而非販賣毒品之人,要在常情之內,被告劉俊昌此部分上訴理由,昧於現實,委無可採。
(3)至於被告劉俊昌為何願意於「大胖」積欠價金之情況下再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大胖」,於被告劉俊昌矢口否認犯行情況下,固無從查悉,惟販賣毒品之人只要認為有利可圖,並自認有能力討回欠款,而在購毒者已積欠款項之情況下,仍願再販賣毒品予該購毒者,要在常情之理,並無何違背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處,而被告劉俊昌住處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是否因此或係另有原因而自信能向「大胖」取得賣毒價金,亦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被告劉俊昌此部分上訴理由,要非可採。
(4)被告劉俊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自白101年10月23日晚上吳建周與「大胖」確有去伊住處找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背面),核與證人吳建周證述情節相符,再觀諸被告劉俊昌於電話中稱:「阿周,『你們』有一支手機放這裡沒拿」等語,亦與證人吳建周證述情節相符,堪可採信,足證證人吳建周一再證稱伊確有與「大胖」至被告住處交易毒品,且手機忘在被告住處等語,確符事實。被告一度空言否認吳建周曾與「大胖」至伊住處云云,要係其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施用或販賣毒品之人,毒品來源常不僅一個,以確保其能於急須毒品之順利取得毒品,且其等彼此間於對方一時欠缺毒品時互通有無,互相有販賣毒品予對方之行為,甚至彼此交換毒品來源管道之情報,藉以增加彼此毒品來源管道,以確保自己於有需要時能買到毒品,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是被告劉俊昌於本案交易後,打電話詢問證人吳建周毒品其他來源之管道,自無礙於被告劉俊昌前確有販賣毒品予「大胖」、吳建周事實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6)被告劉俊昌於101年10月22日販入毒品時距離其於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時僅約2日,縱被告尚未開始尋找買主,亦無何有悖常情之處,況一次大量賣出毒品予自己信任之下手,其等間已不見得須先透過電話聯絡方可為毒品交易,且此種交易模式較之多次透過電話零散販賣,可大大降低為警查獲風險,又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販賣毒品之人莫不竭力隱藏自己販賣毒品犯行深恐為警查悉,是警察在監控被告過程中,縱未能查悉被告劉俊昌兜售毒品行為,亦無何有悖常情之處,此觀之被告劉俊昌仍能於101年10月22日大量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明,益證被告劉俊昌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7)被告劉俊昌如何確有上開犯行,其矢口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就被告劉俊昌其餘上訴理由部分,爰不再重覆贅述指駁。
(8)被告劉俊昌因自己另案遭通緝,為免遭檢警緝獲,而冒其弟之名承租房屋,率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惡性非輕,被告復屬累犯,且其於警詢中係辯稱:劉進益是伊簽錯云云(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背面),繼於偵查中亦曾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是原審就此部分僅量處被告劉俊昌有期徒刑4月,要無何過重情事,被告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
七、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編號一、三、六號;附表乙編號一至五號;附表丙編號四、五、六號及關於被告劉俊昌、鄭飛龍、梁建鴻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等3人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附表甲部分:
(1)原審誤認附表甲編號第一號部分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首段被告所填載之「劉進益」姓名,亦屬偽造之署名,並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當。
(2)原審誤認附表甲編號第三、六號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之減刑規定,且就編號六號部分,漏未認定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均有未合。
2、附表乙部分:
(1)被告鄭飛龍本案犯行,均屬累犯,原審均未認定係屬累犯,尚有不當。
(2)原審誤認被告鄭飛龍附表乙編號三號所示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上手之減刑規定,尚有誤會。
3、附表丙部分:
(1)就附表丙編號五號部分,原審誤認被告梁建鴻符合自首規定,而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應有違誤。
(2)就附表丙編號第四、六號部分:查,被告梁建鴻於偵查中係供稱:「..我將毒品海洛因販賣給「阿花」之女子,海洛因1包(重約1.875公克),我販賣金額新臺幣9000元,我於102年1月25日晚上在豐原市○○路上販給她。」、「「(警方當場查扣新臺幣100萬元是何人所有?該款項是否你販毒所得?)是我所有,『其中有部分』是我販賣毒品所得。」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404號偵查卷第37頁、第38頁),而被告梁建鴻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始終矢口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俊昌及鄭飛龍之犯行,自難認被告梁建鴻係供稱:扣案100萬元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且被告梁建鴻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扣案100萬元是伊賭博贏的,不是販賣毒品所得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9頁背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扣案100萬元現金確係被告梁建鴻如附表丙編號四、六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價金或本案其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亦無法遽予推測認定被告梁建鴻取得該100萬元之時間點及原因究境為何,即難認定扣案100萬元現金確與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所關聯,尚難於被告梁建鴻本案所為販賣毒品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3)是原判決誤認:被告梁建鴻所有扣案現金100萬元,為其販賣毒品之所得,業據被告梁建鴻供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3404號卷第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梁建鴻犯罪事實七(五)販賣海洛因所得之價金52萬元、犯罪事實七(七)販賣海洛因所得之價金50萬元部分,於扣案100萬元範圍內依序諭知沒收,至不足之2萬元,即屬未據扣案,此部分應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等情,即有未洽。
(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均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就撤銷部分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劉俊昌有上揭前科,素行不佳,因案遭通緝,為承租房屋藏匿,冒用其弟名義租屋,所為實有不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從事第一級毒品交易,金額、數量,其中附表甲編號第六號之犯罪事實已達一定規模,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使用多支俗稱人頭卡之行動電話,以躲避查緝,偵查中復指示購毒者依串供之內容為虛偽不實之供述,意圖混淆司法機關事實之認定,實為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第一、三、六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其中編號一號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甲編號第三、六號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甲編號第二、四、五號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劉俊昌所犯附表甲編號一號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第二至五號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附表甲編號一號部分自不得與編號第二至五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附此說明),附表甲編號第一至六號所處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二)爰審酌被告鄭飛龍有上揭前科,素行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其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從事第一、二級毒品交易,金額、數量,俱已達一定規模,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梁建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僅己身沾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惡習,且從事第一、二級毒品交易,金額、數量俱已達中盤以上規模,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俊昌及鄭飛龍部分,就其餘部分則均坦承不諱,且主動向偵查機關供出將其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之3兩以20萬元價格販賣予劉冠廷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丙編號第四、五、六號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丙編號第二、三七號)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梁建鴻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從刑依法併執行之。又被告梁建鴻判處之主刑既兼有無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爰只執行無期徒刑部分。再裁判主文,為法院對外所作之意思表示,文句以簡潔明確適當使人一望便明其內容為主旨,刑法第51條第3款、第4款規定宣告多數無期徒刑,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本屬執行之問題,然倘判決宣告之刑有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如主文不定應執行無期徒刑時,易使人產生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併執行之誤解,本院認
主文自應明白定執行無期徒刑及其他從刑,故就被告梁建鴻上述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九、關於沒收(銷燬)部分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劉俊昌犯罪事實二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劉俊昌本身並無留存,而提出向屋主行使,此經被告劉俊昌供述在卷(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三第81頁反面),故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已非屬於被告劉俊昌所有之物,但其上偽造之「劉進益」署名1枚(房屋租賃契約書末段處)及指印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已由被告交付予屋主收執以證明該租賃關係,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至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則係指查獲毒品以外之其他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並不包括前揭查獲之毒品,縱該查獲之毒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如屬於被告所有,即應依法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所有,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應義務宣告沒收者,亦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者,以實際取得之財物為限,如尚未取得者,即無適用該項規定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20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沒收之宣告,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均應附隨在各次相關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經查:(以下說明部分因與上訴駁回部分所有關聯,故一併予以說明)
1.扣案被告劉俊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4號;被告鄭飛龍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5、6號;被告梁建鴻持有如附表五編號4、5號所示檢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被告劉俊昌持有附表一編號7,被告鄭飛龍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號,被告梁建鴻持有如附表五編號3號所示檢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①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毒品(檢品編號1、2、3號)部分,為被告劉俊昌為警查獲前即犯罪事實七(五)所載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業經被告劉俊昌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150頁背面),此部分驗餘毒品應於被告劉俊昌犯罪事實七、(五)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②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毒品(檢品編號6、7、8號)部分,為被告鄭飛龍為警查獲前即犯罪事實七(七)所載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業經被告鄭飛龍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150頁背面),此部分驗餘毒品應於被告鄭飛龍犯罪事實七(七)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③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毒品(送驗米黃色檢品編號1至9號,送驗米白色檢品編號10、11號)部分,為被告梁建鴻犯罪事實七(八)販入後摻入葡萄糖或剩餘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經被告梁建鴻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151頁),此部分驗餘毒品均應於被告梁建鴻犯罪事實七(八)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毒品俱與本案被告劉俊昌、鄭飛龍及梁建鴻等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有關,故此部分驗餘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劉俊昌犯罪事實七(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七(三)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鄭飛龍犯罪事實七(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七(六)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梁建鴻犯罪事實七(七)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資參照)。又以上直接觸而殘留毒品之包裝袋,依現有技術,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毒品,與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在鑑驗過程中消耗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又與上開毒品同時扣案而未與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接觸之夾鏈袋或外包裝袋(被告劉俊昌所有附表一編號2、3、4號《3、4號夾鏈袋部分》、5、6號所示之物;被告鄭飛龍所有附表三編號1、3、4、5、6號《3、5、6號夾鏈袋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於各該所犯供裝盛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被告劉俊昌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9、15、17號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電話簿及隨身攜帶毒品用之手提袋等物;被告鄭飛龍所有如附表三編號9、11號、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之電子磅秤、記事本、隨身攜帶毒品用之黑色手提袋等物;被告梁建鴻持有如附表五編號6、7、10號、附表六編號1、2、5號所示之分裝袋、磅秤、壓模機、純度檢驗器等物,分別為被告劉俊昌、鄭飛龍及梁建鴻所有供其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一第61頁、卷四第150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五編號9號、附表六編號3、4、6號所示之研磨機(器)及純度機,經被告梁建鴻於原審訊問時供承,係供海洛因摻入葡萄糖所用之物(見102年度聲羈字第130號卷第5頁),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梁建鴻犯罪七(五)、(七)、(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被告鄭飛龍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0號所示之吸食球管1支,係供被告鄭飛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原審102年度重訴516號卷一第61頁、卷四第150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鄭飛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被告劉俊昌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劉俊昌所有供犯罪事實七(二)、(三)販毒聯絡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劉俊昌所有供犯罪事實七(二)販毒聯絡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劉俊昌所有供犯罪事實七(一)販毒聯絡所用之物;扣案被告鄭飛龍所有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鄭飛龍所有插置不詳機具供犯罪事實七(四)販毒聯絡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8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鄭飛龍所有供犯罪事實七(六)、(七)販毒聯絡所用之物,以上扣案門號行動電話及SIM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劉俊昌、鄭飛龍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鄭飛龍、持以供犯罪事實七(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梁建鴻持以供犯罪事實七(六)、(七)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部分,雖未扣案,既分別為其等被告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4.按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沒收,須以行為人有實際取得之財物為限,如尚未取得者,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已如前述。本案被告劉俊昌犯罪事實七(二)販賣海洛因予黃國菁,黃國菁在被告劉俊昌車上交付部分價金8000元後,被告劉俊昌直接回家即為警查獲,業據證人黃國菁、被告劉俊昌分別證(供)述明確在卷(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135、137頁),是被告劉俊昌為警查獲時扣案現金4萬6千元中,即包含此部分價金8000元,堪予認定。故被告劉俊昌犯罪事實七(二)販賣海洛因所得之價金8000元部分已扣案,應於被告劉俊昌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5、扣案被告梁建鴻所有之現金100萬元,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係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得財物,或與其本案販賣毒行犯行有何關聯,即無從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業如前述。是被告梁建鴻犯罪事實七(五)販賣海洛因所得之價金52萬元、犯罪事實七(七)販賣海洛因所得之價金50萬元部分,既均難認已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其餘被告劉俊昌犯罪事實七(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1萬2000元及6000元;被告鄭飛龍犯罪事實七(二)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價金58萬元,犯罪事實七(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40萬元,犯罪事實七(六)販賣甲基安非他所得之價金43萬元部分,經被告劉俊昌供述其扣案現金係其買毒品供己施用的錢等語(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被告鄭飛龍供述其扣案現金係父親遺產,因案被通緝,作為跑路用的錢等語(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4頁背面,101年度聲羈字第987號卷第5頁背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俊昌上開8000元以外其餘扣案現金、鄭飛龍扣案現金,為其等販毒所得之財物,即以上所得財物部分,均未據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劉俊昌、鄭飛龍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除前述說明宣告沒收之物外(不含上訴駁回之附表甲編號2號、附表丙編號2號所宣告沒收之物),其餘各編號扣案物品(不含已失其違禁物性質之經鑑定試射之子彈),俱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劉俊昌、鄭飛龍、梁建鴻犯罪有關,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甲編號二、四、五號部分;附表丙編號第二、三、七號部分):
(一)原審判決主文所載有關應沒收之子彈、毒品,均係指鑑餘之子彈、毒品,為免疑義,由本院於此部分先予補充說明。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劉俊昌、梁建鴻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此部分上訴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9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3款、第4款、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鄭飛龍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甲:劉俊昌所犯罪名及科刑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二所示│劉俊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仟元算壹日。未扣案房屋租賃契│││罪│約書上偽造之「劉進益」署名壹││││枚及指印貳枚沒收。│├──┼──────────┼──────────────┤│二│犯罪事實三所示│劉俊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役,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扣│││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改造│││同條例第12第4項之未│手槍及附表一編號1號、附表二│││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編號4號所示驗餘應沒收之子彈││││,均沒收。│├──┼──────────┼──────────────┤│三│犯罪事實七(一)所示(│劉俊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追加起訴劉俊昌案號│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扣案如│││:101年度偵字第25112│附表一編號8、9、12、15、17號│││號部分)│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價金新臺幣壹│││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萬貳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4絛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價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毒品罪│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同條例第4絛第2項之販│產抵償之。│││賣第二級毒品罪││├──┼──────────┼──────────────┤│四│犯罪事實七(二)所示│劉俊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海洛因,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絛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號4號(夾鏈袋部分)、5、8、9│││毒品罪│、10、11、15、17、18號所示應││││沒收之物及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價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五│犯罪事實七(三)所示│劉俊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犯毒品危害防制絛例第│表一編號7號所示驗餘之第二級│││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毒品罪│;附表一編號6、8、9、10、15││││、17號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六│犯罪事實七、(五)所示│劉俊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驗餘之第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附│││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表一編號2、3(中夾鏈袋部分)│││第一級毒品未遂罪│、8、9、15、17號所示應沒收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毒│物,均沒收。│││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乙:鄭飛龍所犯罪名及科刑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一│犯罪事實五所示│鄭飛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0絛第1項之施用第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號所示之││││級毒品罪│吸食球壹支沒收。││││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犯罪事實七(二)所示│鄭飛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附表三編號5、6號所示第一級毒││││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品海洛因,沒收銷燬;如附表三││││毒品罪│編號4、5、6號(5、6號中夾鏈│││││袋部分)、9、11號、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價金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犯罪事實七(四)所示│鄭飛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此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飛龍販入後,係當場賣出,故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表三編號7、9、11號所示之物及│四編號1所示之物,與此次犯行無│││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關,故不諭知沒收。│││毒品罪│價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新臺幣肆拾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犯罪事實七(六)所示│鄭飛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編號2號所示驗餘第二級毒品甲││││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附表││││毒品罪│三編號1、8、9、11號、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犯罪事實七(七)所示│鄭飛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驗餘第一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毒品海洛因部分,沒收銷燬之;││││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附表三編號3(中夾鏈袋部分)││││第一級毒品未遂罪│、8、9、11號、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丙:梁建鴻所犯罪名及科刑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所示(即│此部分被告梁建鴻於本院行準備│││梁建鴻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程序時表明並無就此部分上訴,│││部分)│且當庭以書面撤回此部分上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絛第1│以杜爭議,故非本院審理範圍。│││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審判決主文:梁建鴻施用第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絛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二│犯罪事實六所示│梁建鴻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即梁建鴻追加起訴書犯罪事│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實二部分)│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號所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之槍枝及編號2號所示驗餘應沒│││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收之子彈,均沒收。│││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三│犯罪事實七(四)所示│梁建鴻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案如附表五編號6、7、10號、附│││、第6項之販賈第二級毒品未│表六編號1、2、5號所示之物均│││遂罪│沒收。│├──┼─────────────┼──────────────┤│四│犯罪事實七(五)所示(含梁建│梁建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鴻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及起│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訴書犯罪事實七部分)│案如附表五編號6、7、9、10號││││、附表六編號1至6號所示之物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販賈第一級毒品罪│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犯罪事實七(六)所示│梁建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表五編號6、7、10號、附表六編│││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號1、2、5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犯罪事實七(七)所示│梁建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第一級毒│││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品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7、9、10、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犯罪事實七(八)所示(即梁建│梁建鴻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鴻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所示第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案如附表五編號6、7、9、10、│││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101年10月24日19時3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搜索被告劉俊昌之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是否沒收│備註│├──┼────────────────┼─────────┼──────────────┤│1│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編號1與│鑑餘子彈沒收│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附表二編號4合計9顆,經鑑驗試射耗││1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損4顆,剩餘共計5顆)││5號鑑定書(見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卷第47、48頁)│││││││││││├──┼────────────────┼─────────┼──────────────┤│2│劉俊昌所有供藏放海洛因毒品用之黃│沒收││││色信封紙袋1個│││├──┼────────────────┼─────────┼──────────────┤│3│中夾鏈袋1只│沒收│左列編號3、4送驗碎塊狀檢品││├────────────────┼─────────┤合計10包,經檢驗合計淨重105.│││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沒收銷燬│00公克(驗餘淨重104.89公克,│││檢品編號1部分:││空包裝總重13.04公克),純度│││毛重38.15公克、空包裝重0.81公克││80.01%,純質淨重84.01公克。│││、淨重37.34公克。│││││檢品編號2部分:││詳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毛重16.32公克、空包裝重0.81公克││室101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012│││、淨重15.51公克。││0000000號鑑定書(見101年度偵│││檢品編號3部分:││字第23884號卷二第44至47頁)│││毛重38.32公克、空包裝重0.8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02年6月5日調│││、淨重37.51公克。││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案│││││檢品照片4幀及分包稱結果表各│││││乙份(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61至64頁)│├──┼────────────────┼─────────┼──────────────┤│4│中夾鏈袋7只│沒收│同上││├────────────────┼─────────┤│││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檢品編號4部分:│││││毛重9.17公克、空包裝重0.81公克│││││、淨重8.36公克。│││││檢品編號5部分:│││││毛重2.16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淨重1.76公克。│││││檢品編號6部分:│││││毛重2.18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淨重1.78公克。│││││檢品編號7部分:│││││毛重2.19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淨重1.79公克。│││││檢品編號8部分:│││││毛重0.49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淨重0.28公克。│││││檢品編號9部分:│││││毛重0.48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淨重0.27公克。│││││檢品編號10部分:│││││毛重0.50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淨重0.29公克。│││├──┼────────────────┼─────────┼──────────────┤│5│劉俊昌所有供藏放海洛因毒品用之小│沒收││││熊錢包1個、塑膠淺咖啡色錢包1個│││├──┼────────────────┼─────────┼──────────────┤│6│劉俊昌所有供藏放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沒收││││用之粉紅錢包1個│││├──┼────────────────┼─────────┼──────────────┤│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沒收銷燬│詳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餘數量分別為1.6982公克、0.7711公││1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克)││02號鑑定書(見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二第65頁)│├──┼────────────────┼─────────┼──────────────┤│8│電子磅秤1臺│沒收│││││││├──┼────────────────┼─────────┼──────────────┤│9│分裝袋1包│沒收│││││││├──┼────────────────┼─────────┼──────────────┤│10│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1│沒收││││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1│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牌行│沒收││││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2│門號0000000000號UFIT牌行動電話1│沒收││││支│││├──┼────────────────┼─────────┼──────────────┤│13│(上開UFIT牌雙卡機內)門號096067│不沒收││││9236號SIM卡1張│││├──┼────────────────┼─────────┼──────────────┤│14│門號0000000000號CHT牌行動電話1支│不沒收││├──┼────────────────┼─────────┼──────────────┤│15│電話簿1本│沒收││├──┼────────────────┼─────────┼──────────────┤│16│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ERT│不沒收││││ES牌行動電話1支│││├──┼────────────────┼─────────┼──────────────┤│17│供隨身攜帶毒品用之手提袋1包│沒收││├──┼────────────────┼─────────┼──────────────┤│18│犯罪事實七、(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沒收││││得之價金新臺幣8千元│││├──┼────────────────┼─────────┼──────────────┤│19│(扣除上開新臺幣8千元)現金3萬│不沒收││││3600元│││├──┼────────────────┼─────────┼──────────────┤│21│人民幣700元│不沒收││├──┼────────────────┼─────────┼──────────────┤│2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約1.4│不沒收│詳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8公克,淨重1.2942公克【扣押物品││1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目錄表記載為安非他命】)││02號鑑定書(見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二第65頁)│└──┴────────────────┴─────────┴──────────────┘附表二(101年10月24日20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602室搜索被告劉俊昌之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是否沒收│備註│├──┼────────────────┼─────────┼──────────────┤│1│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沒收│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編號0000000000)││1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5號鑑定書(見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卷第47、48頁)│├──┼────────────────┼─────────┼──────────────┤│2│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不沒收││││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3│門號0000000000號PIERECARDIN牌行│不沒收││││動電話1支│││├──┼────────────────┼─────────┼──────────────┤│4│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編號4與│沒收│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附表一編號1合計9顆,經鑑驗試射耗││1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損4顆,剩餘共計5顆)││5號鑑定書(見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卷第47、48頁)│├──┼────────────────┼─────────┼──────────────┤│5│吸食器1個│不沒收│編號5、編號6及編號16之物品,│││││已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54號被│││││告劉俊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宣告沒收。│├──┼────────────────┼─────────┼──────────────┤│6│殘渣袋1包│不沒收│編號5、編號6及編號16之物品,│││││已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54號被│││││告劉俊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宣告沒收。│├──┼────────────────┼─────────┼──────────────┤│7│筆記型電腦2臺│不沒收││├──┼────────────────┼─────────┼──────────────┤│8│裝槍之手提包1包│不沒收││├──┼────────────────┼─────────┼──────────────┤│9│裝槍之紙袋1只│不沒收││├──┼────────────────┼─────────┼──────────────┤│10│使用過的甘油浣腸空罐1個│不沒收││├──┼────────────────┼─────────┼──────────────┤│11│使用過之棉花棒1支│不沒收││├──┼────────────────┼─────────┼──────────────┤│12│使用過的衛生紙1張│不沒收││├──┼────────────────┼─────────┼──────────────┤│13│藍色牙刷1支│不沒收││├──┼────────────────┼─────────┼──────────────┤│14│紅色牙刷1支│不沒收││├──┼────────────────┼─────────┼──────────────┤│15│刮鬍刀2支│不沒收││├──┼────────────────┼─────────┼──────────────┤│16│吸管1支│不沒收│編號5、編號6及編號16之物品,│││││已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54號被│││││告劉俊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宣告沒收。│├──┼────────────────┼─────────┼──────────────┤│17│煙蒂1個│不沒收││├──┼────────────────┼─────────┼──────────────┤│18│ 大衛度夫 香菸空盒10個│不沒收││└──┴────────────────┴─────────┴──────────────┘附表三(101年11月11日07時0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前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搜索被告鄭飛龍之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是否沒收│備註│├──┼────────────────┼─────────┼──────────────┤│1│鄭飛龍所有供藏放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沒收││││用之粉紅色袋子1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詳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檢品編號:B0000000││2年1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送驗數量:146.0805公克(淨重)││1號鑑定書(見101年度偵字第24│││驗餘數量:145.7710公克(淨重)││842號卷第240至242頁)│││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146.0805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45.9344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數量:35.5678公克(淨重)│││││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35.6826公│││││克,純度92.5%,純質│││││淨重33.0064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10.184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0.1016公克│││││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10.1843公│││││克,純度67.8%,純質│││││淨重6.9050克。│││││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13.1599公克│││││驗餘數量:13.0881公克(淨重)│││││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13.1599公│││││克,純度62.9%,純質│││││淨重8.2776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17.184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7.1049公克(淨重)│││││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17.1847公│││││克,純度93.9%,純質│││││淨重16.1364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12.035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1.9683公克(淨重)│││││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12.0355公│││││克,純度93.5%,純質│││││淨重11.2532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1.028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0045(淨重)│││││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1.0284公克│││││,純度95.6%,純質淨│││││重:0.9832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0.683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6584(淨重)│││││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0.6833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0.6826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0.063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429(淨重)│││││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0.0633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0.0632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淨重│││││236.1025公克,總純質淨重223.242│││││公克)│││├──┼────────────────┼─────────┼──────────────┤│3│中夾鏈袋1包│沒收│詳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12│││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檢│沒收銷燬│0000000號鑑定書(見101年度偵│││品編號6、7、8,均為碎塊狀檢品││字第24842號卷第171頁)│││,純度88.12%,檢品淨重172.67公││法務部調查局102年6月20日調科│││克,純質淨重152.16公克)││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檢品│││││照片(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86至89頁)│├──┼────────────────┼─────────┼──────────────┤│4│藏放海洛因毒品用之小零錢包1個│沒收││├──┼────────────────┼─────────┼──────────────┤│5│中夾鏈袋1包│沒收│詳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12│││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檢品│沒收銷燬│0000000號鑑定書(見101年度偵│││編號1、2為碎塊狀檢品,純度88.12%││字第24842號卷第171頁)│││,檢品淨重9.87公克,純質淨重8.70││法務部調查局102年6月20日調科│││公克,檢品編號9為粉末檢品,純度││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41.83%,檢品淨重1.61公克,純質淨││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檢品│││重0.67公克)││照片(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卷四第86至89頁)│├──┼────────────────┼─────────┼──────────────┤│6│中夾鏈袋1包│沒收│同上││├────────────────┼─────────┤│││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檢品│沒收銷燬││││編號3、4、5,均為碎塊狀檢品,純│││││度88.12%,檢品淨重95.13公克,純│││││質淨重83.83公克)│││├──┼────────────────┼─────────┼──────────────┤│7│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8│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1│沒收││││支│││├──┼────────────────┼─────────┼──────────────┤│9│電子磅秤1臺│沒收││├──┼────────────────┼─────────┼──────────────┤│10│吸食球管1支│沒收││├──┼────────────────┼─────────┼──────────────┤│11│記事本4本│沒收││├──┼────────────────┼─────────┼──────────────┤│12│記事紙張1張│不沒收││├──┼────────────────┼─────────┼──────────────┤│13│六合彩開獎資料A3紙張4張│不沒收││├──┼────────────────┼─────────┼──────────────┤│14│門號0000000000號IENOVO牌行動電話│不沒收││││1支│││├──┼────────────────┼─────────┼──────────────┤│15│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1│不沒收││││支│││├──┼────────────────┼─────────┼──────────────┤│16│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不沒收││││卡2張│││├──┼────────────────┼─────────┼──────────────┤│17│回數票購票收據暨回數票各1張│不沒收││├──┼────────────────┼─────────┼──────────────┤│18│臺中銀行存摺2本│不沒收││├──┼────────────────┼─────────┼──────────────┤│19│ 丁國祥 身分證1張│不沒收││├──┼────────────────┼─────────┼──────────────┤│20│現金新臺幣132萬3600元│不沒收││└──┴────────────────┴─────────┴──────────────┘附表四(101年11月11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被
告鄭飛龍之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是否沒收│備註│├──┼────────────────┼─────────┼──────────────┤│1│供隨身攜帶毒品用之黑色手提袋1個│沒收││├──┼────────────────┼─────────┼──────────────┤│2│咖啡色側背包1個│不沒收││└──┴────────────────┴─────────┴──────────────┘附表五(102年1月31日21時20分在臺中市○○區○○○街○○號租
屋處搜索被告梁建鴻之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是否沒收│備註│├──┼────────────────┼─────────┼──────────────┤│1│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沒收│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2年度偵字第340│││││4號卷第118、119頁)│├──┼────────────────┼─────────┼──────────────┤│2│制式子彈65顆(經鑑驗試射耗損22顆│沒收│同上│││)│││├──┼────────────────┼─────────┼──────────────┤│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檢品編號A1至A17:││2年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驗前總毛重290.19公克【包裝塑膠││號鑑定書(見102年度偵字第343│││袋總重約11.73公克】,││2號卷第92頁)│││經鑑驗取0.08公克鑑定用罄,測得純│││││度約9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272.89公克。│││├──┼────────────────┼─────────┼──────────────┤│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詳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一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9包││室102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10223│││檢品編號1至9:││002980號鑑定書(見102年度偵│││合計淨重446.98公克(驗餘淨446││字第3432號卷第93頁)│││.03公克,空包裝總重12.17公克)│││││,純度60.39%,純質淨重269.93│││││公克)。│││││二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檢品編號10,11:│││││合計淨重16.49公克(驗餘淨重16│││││.47公克,空包裝總重1.20公克)│││││,純度60.50%,純質淨重9.98公│││││克。│││├──┼────────────────┼─────────┼──────────────┤│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同上│││送驗粉塊狀檢品5包│││││檢品編號12至16:│││││合計淨重269.78公克(驗餘淨重26│││││9.62公克,空包裝總重6.48公克)│││││,純度72.84%,純質淨重196.51公│││││克。│││├──┼────────────────┼─────────┼──────────────┤│6│分裝袋1盒│沒收││├──┼────────────────┼─────────┼──────────────┤│7│磅秤3個│沒收││├──┼────────────────┼─────────┼──────────────┤│8│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沒收││├──┼────────────────┼─────────┼──────────────┤│9│研磨機1臺│沒收││├──┼────────────────┼─────────┼──────────────┤│10│壓模機1套│沒收││├──┼────────────────┼─────────┼──────────────┤│11│衛星電話1組│不沒收││├──┼────────────────┼─────────┼──────────────┤│12│行動電話訊號遮蔽器2組│不沒收││├──┼────────────────┼─────────┼──────────────┤│13│行動電話卡片6片│不沒收││├──┼────────────────┼─────────┼──────────────┤│14│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牌行動電│不沒收││││話1支│││├──┼────────────────┼─────────┼──────────────┤│15│門號0000000000號HUGIGA牌行動電話│不沒收││││1支│││├──┼────────────────┼─────────┼──────────────┤│16│臺北富邦臺中分行存摺1本【0000000│不沒收││││62239】│││├──┼────────────────┼─────────┼──────────────┤│17│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不沒收││├──┼────────────────┼─────────┼──────────────┤│18│郵政存摺1本【00000000000000】│不沒收││├──┼────────────────┼─────────┼──────────────┤│19│郵局金融卡1張│不沒收││├──┼────────────────┼─────────┼──────────────┤│20│現金新臺幣100萬│沒收││└──┴────────────────┴─────────┴──────────────┘附表六(102年2月1日00時42分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
5樓之1租屋處搜索被告梁建鴻之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是否沒收│備註│├──┼────────────────┼─────────┼──────────────┤│1│鐵製壓模機1組│沒收││├──┼────────────────┼─────────┼──────────────┤│2│塑膠壓模機1組│沒收││├──┼────────────────┼─────────┼──────────────┤│3│研磨機1臺│沒收││├──┼────────────────┼─────────┼──────────────┤│4│純度機1臺│沒收││├──┼────────────────┼─────────┼──────────────┤│5│純度檢驗器1支│沒收││├──┼────────────────┼─────────┼──────────────┤│6│研磨器1組│沒收││├──┼────────────────┼─────────┼──────────────┤│7│玉山銀行現金卡1張│不沒收││├──┼────────────────┼─────────┼──────────────┤│8│臺中銀行信用卡1張│不沒收││├──┼────────────────┼─────────┼──────────────┤│9│製毒流程手冊3張│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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