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益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4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益源(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7月,然被告年逾50歲且多病在身,懇請降低刑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傷害、竊盜罪等前科,並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220號、21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19日近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未扣案)內,再點火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2年1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308NG/ML、甲基安非他命2921NG/ML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據此判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詳予調查審酌,核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本院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或用法之不當或違法。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2月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部分犯行且已執行完畢在案,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係高職畢業,從事木工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初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則能直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以前詞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其上訴之請求,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縱所述屬實而堪予同情,亦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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