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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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8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度偵字第9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 李順德 於民國103年10月6日14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農田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更正為「李德勝於民國103年10月6日8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農田飲用酒類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同日下午2時許,徒手推車加油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出發」等語。
二、核被告李德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0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未滿0.4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台幣(下同)22,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9230號││被告李德勝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李順德於民國103年10月6日14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農││田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查詢資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