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81號抗告人 詹秀琴 上列抗告人與債務人 鄭豐昌 間損害賠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02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38號執行事件,民國(下同)102年3月4日製作,定於同年4月24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抗告人及債權人 黃坤鐘 均未獲分配,在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王雅惠 之抵押債權尚未剔除前,抗告人對債權人黃坤鐘之債權聲明異議並無實益,如債權人黃坤鐘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將因無訴之利益而遭駁回。因此,異議人未於第一次分配表作成時對債權人黃坤鐘之債權聲明異議,乃符合現今實務見解之作法。原法院僅將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理由重複表述,喪失抗告制度之審查目的,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實有違誤云云,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l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即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l項、第40條第l項、第40條之l及第4l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參照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l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l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修法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第173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及102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黃坤鐘聲請拍賣債務人鄭豐昌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所得之款項計2,85l,000元,原法院於102年3月4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期於同年4月24日實行分配。
觀之前開分配表所載,債權人黃坤鐘於拍定前參與分配之債權額為5,600,000元(共4筆,均為借款,債權金額分別為800,000元、800,000元、2,500,000元、l,500,000元),除執行費分配受償45,116元外,其餘債權分配金額為0元;然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並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原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債權人黃坤鐘上開之債權為不實,則此部分之債權即已確定,應歸入先為分配之部分。嗣因抗告人及債權人黃坤鐘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王雅惠應受分配之債權額300萬元,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並檢附起訴證明,而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王雅惠具狀撤回其參與分配之聲請,抗告人及債權人黃坤鐘亦表示無異議,原法院遂於同年5月9日更正分配表,再定期於同年6月17日實行分配。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未就原分配表所載債權人黃坤鐘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於法定期間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表示不同意,乃係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則縱使原法院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抗告人對前開未聲明異議而應先為分配之部分再行聲明異議。準此,抗告人請求原法院更正分配表,將債權人黃坤鐘應受分配之金額全數剔除,要屬無據。至於抗告人所陳為符合現今實務作法,避免聲明異議並無實益,是未於第一次分配表作成時即對於債權人黃坤鐘之債權聲明異議云云,惟上述分配表聲明異議所設期間與方式上之限制,係法律所明定,復屬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合法要件,除為保障異議人之異議權外,同時亦保障其他程序當事人知悉異議權內容與反對陳述之權利,尚無從由異議人本於自身對異議有無實益之考量,任意就原未異議之債權,再為主張,否則將導致分配表聲明異議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間與程序形同具文。抗告人既對原法院102年3月4日製作分配表所載債權人黃坤鐘之債權原本或分配金額捨棄異議權,其再行聲明異議,其請求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於法有悖。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6月14日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3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處分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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