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0號原告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 胡慶斌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108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VO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訴外人 戴昱弘 承租駕駛,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18時58分許,沿臺北市○○區○○路0段○○○○○路0段0號前道路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所屬警員查證屬實,乃於107年11月1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VO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系爭汽輛之車主(即原告公司)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7年12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另就舉發違規駕駛行為部分,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戴昱弘)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事實(處分分誤載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
48-AVO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當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期間發現檢舉人所駕
駛車輛一路不斷變換車道,於事件發生地點前2路口,系爭汽車已遭該車惡意逼車2次以上,該車每到路口即按鳴喇叭由內側車道轉入中線車道,抵達案發地點,該車故技重施,眼見若再次向中線偏移,系爭汽車將會與之相碰撞,故考量安全距離,系爭汽車被迫放慢速度以時速近2公里速度繞過。渠料,系爭汽車甫繞過對方,該車竟無故按鳴喇叭,致系爭汽車駕駛人當下驚恐莫明,誤以為雙方在過程中發生擦撞,致對方至少3度鳴按喇叭,始立即反應於中線車道煞車,此時對方車輛橫占於兩車道間。為問明對方是否因車輛受損,系爭汽車駕駛人乃搖下車窗向對方探詢。為免發生爭議,俟綠燈亮起,系爭汽車駕駛人示意對方路邊停車並報警。員警到場了解過程,雙方說明並無嫌隙,車輛完全無損,理解後各自平和離去。系爭汽車駕駛人難以理解,於過程中遭對方挑釁逼車,事後竟還遭到對造檢舉而遭開舉發通知單。
⒉請求調閱案發時內湖路完整監視影像,釐清案發經過,並依法追究相關過失。
⒊請當時現場處理案發時員警及該車駕駛人出庭作證,公平、公正還原並釐清事實。
⒋本件事發於107年10月15日18時58分,而舉發通知單載明係於107年11月1日製開,明顯違反逾7日相關程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系爭汽車於行經上開違規地點時,於前方車道暢通之情形
下,無故偏離其原行駛軌道並減速向左插入中間車道,迫使檢舉車輛暫停於違規車輛後方,前揭情狀明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要件事實,此有採證光碟可查。
⒉原告為登記系爭汽車之車主,有車籍資料可稽,又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車主,則原處分自無違誤。
⒊原告為系爭汽車之車主,自應善盡所有人之注意義務及監
督責任,是原告上述主張,無非係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系爭汽車是否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事實?㈡本件民眾檢舉是否有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檢舉之事實?㈢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填製是否符合舉發程序規定之時效?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12月22日申訴書、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舉發單位107年12月2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76005722號函、108年1月2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83051267號函含採證光碟及擷取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5頁、證件存置袋)且系爭汽車駕駛人確有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亦有如下述㈢所示之卷宗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1項第
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車主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事實的認定:
就訴外人即系爭汽車駕駛人戴昱弘因於上開時、地,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行為事實經舉發及裁決,因提起訴訟救濟,業經本院於108年4月25日以108年度交字第13號判決戴昱弘敗訴,戴昱弘再提起上訴,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6月28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二件判決、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23頁)。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具有過失,原告既未舉證其無過失,自應認原告具有過失。是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㈣本件民眾並未逾行為終了日起7日始為檢舉的認定:
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⒉原告雖質疑警方自本件行為終了日起至收到民眾檢舉已逾
7日等語。但是經查本件違規時間係107年10月15日18時58分,而檢舉人係於107年10月15日22時56分33秒,載明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及電子信箱而提出檢舉,此有「案件查詢詳細管理」1紙(見本院108年度交字第13號卷證件存置袋)足資佐證,則本件民眾並無逾上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始為檢舉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有未洽。
㈤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填製符合舉發時效之規定:
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⒉本件違規行為成立之日為107年10月15日,而舉發通知單
之填製日期為107年11月1日,相距未逾3月,自屬符合上述舉發時效之規定。
㈥基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自不可採。則原告所有系
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聲請證據之調查,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㈧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