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劉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劉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劉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26日│107年2月5日│107年1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4400號│年度偵字第8729號│年度偵字第8640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湖簡字第432號│107年度竹北簡字第709號│107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決日期│107年10月31日│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31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湖簡字第432號│107年度竹北簡字第709號│107年度金訴字第56號││├────┼───────────┼───────────┼───────────┤││確定日期│107年12月4日│108年1月22日│108年3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備註│年度執助字第80號│年度執助字第1220號│年度執助字第1218號││││││└────────┴───────────┴───────────┴───────────┘┌────────┬───────────┬───────────┬───────────┐│編號│4│(本欄空白)│(本欄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本欄空白)│(本欄空白)│││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28日│(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欄空白)│(本欄空白)││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33號│(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判決日期│108年2月21日│(本欄空白)│(本欄空白)│├───┼────┼───────────┼───────────┼───────────┤││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欄空白)│(本欄空白)││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33號│(本欄空白)│(本欄空白)││├────┼───────────┼───────────┼───────────┤││確定日期│108年2月21日│(本欄空白)│(本欄空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備註│年度執字第42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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