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秀怡
林昶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0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87條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下同),除前者提高各該刑度,並刪除業務過失部分者外,後者,關於告訴乃論之訴追要件,於本案而言,均未有更動,仍為告訴乃論,是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除聲請書所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黃牌重機)」外,餘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均兼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其等各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雙方業於本院達成調解在案(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並雙方均撤回其對他方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如上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爰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074號被告洪秀怡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昶志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秀怡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五谷王北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與神農街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幹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林昶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A車自B車右側撞擊之,兩車均人車倒地,洪秀怡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林昶志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兩人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秀怡、林昶志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洪秀怡、林昶志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秀怡、林昶志於警詢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於106年11月16日、107年3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五)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
(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洪秀怡未注意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幹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林昶志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二人均有過失。又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本件被告二人之過失與彼此間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證被告二人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洪秀怡、林昶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二人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