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74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惠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惠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駱建良 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女 林嘉恩 辦理退卡詐得悠遊卡內餘額,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悠遊卡,未思歸還失主或送有關單位招領,竟貪圖小利予以侵占入己,復向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退卡,詐取卡內儲值餘額,確屬不該,惟考量其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到庭表示原諒被告,不欲追究之意,復經本院當庭核閱被告提出之調解書無誤,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心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坦承犯行,甚具悔意,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堪認其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得為悠遊卡1張,惟已辦理退卡而失其效用,若仍予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詐取悠遊卡內餘額2,
191元則屬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顯逾其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43號被告林惠玲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玲於民國107年12月3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私人回收場內,見駱建良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得駱建良遺失之悠遊卡1張。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林嘉恩(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23時5分許,將上開悠遊卡攜至捷運板橋站櫃台退卡,使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誤以為林嘉恩係該悠遊卡所有人,而陷於錯誤,將悠遊卡內餘額新臺幣(下同)2191元交付林嘉恩,再由林嘉恩轉交與林惠玲。嗣經駱建良報警,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駱建良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惠玲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林惠玲固不否認有拾得│││之供述│上開悠遊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以為這是人家不││││要的悠遊卡,想說悠遊卡可││││以退錢,所以請伊女兒去退││││卡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駱建良警詢│悠遊卡遺失及遭使用之事實│││時之證述│。│├──┼───────────┼────────────┤│3│證人林嘉恩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林惠玲指示其去退卡之│││之證述│事實。│├──┼───────────┼────────────┤│4│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上開悠游卡遭使用及退卡之│││號)交易紀錄、告訴人悠│事實。│││遊卡網站截圖││├──┼───────────┼────────────┤│5│監視器翻拍畫面│證人林嘉恩使用上開悠游卡││││及退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詐欺、侵占取得上開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檢察官秦嘉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