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9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錫維犯罪所得LV牌皮包壹個、印章貳顆、現金新臺幣參仟元、玉鐲壹只、絲巾壹條、鑰匙壹串、賓士車鑰匙壹支及舞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錫維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擷取圖片18張」之記載更正為「擷取圖片16張」。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為毒品案件,雖
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惟被告前於民國102年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1日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2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並於104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犯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與本案被告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告前案甫經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故被告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皮包係他人所有,竟恣意將皮包及皮包內之財物侵占入己,並持所侵占之銀行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現金,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獲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其侵占告訴人所有之LV牌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印章2顆、現金3000元、玉鐲1只(價值5萬元)、絲巾1條、鑰匙1串、賓士車鑰匙1支(價值1萬元)、舞鞋1雙(價值2600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提領之金額合計為10萬元,以上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及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未扣案告訴人陽信銀行信用卡2張、其夫 葉田樹 陽信銀行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告訴人及葉田樹之健保卡各1張、護照M本、葉田樹之身分證1張,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及葉田樹就原本證件、卡片及護照申請註銷並補發,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告訴
人LV牌皮夾1只,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4頁、第1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被告陳錫維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陳錫維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23時40分至翌日(31日)0時25分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林堯君 所有LV牌皮包(皮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內有印章2顆、陽信銀行信用卡2張、其夫葉田樹陽信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詳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林堯君及葉田樹之健保卡各1張、林堯君之護照M本、葉田樹之身分證1張、現金3000元、玉鐲1只〈價值5萬元〉、絲巾1條、鑰匙1串、LV牌皮夾1只〈價值1萬5000元〉、賓士車鑰匙1支〈價值1萬元〉、舞鞋1雙〈價值2600元〉)放置在路邊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拿取該皮包,而侵占入己。㈡陳錫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於106年10月31日3時42分許至4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提款機,持上開葉田樹之陽信銀行提款卡,輸入林堯君之出生年月日為密碼,提領10萬元(另產生25元手續費)。
二、案經林堯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錫維坦承上情,核與告訴人林堯君指訴相符,且有證人 陳乃憶 之證述,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葉田樹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擷取圖片18張,足認被告犯嫌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嗣經同法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6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者,又被告竊取之LV牌皮包及內容物,及提領之10萬元,皆為其犯罪所得,除其中LV牌皮夾1只已發還告訴人林堯君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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