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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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宇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01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752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宇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擦撞到」,應補充為「擦撞到未依標誌指示且」。
(三)補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參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卷【下稱本院卷】所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6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96528號函檢送之文件)」、「被告周宇亮於本院108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同屬本院審理之範疇,併辦意旨僅在提醒本院注意,並未變更本案審理之範圍,附為說明。
四、審酌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雖有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及告訴人 袁君璧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分別為肇事主因及次因之責任歸屬,無從將全部肇事責任歸由被告單獨承受,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9015號被告周宇亮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太平嶺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宇亮於民國107年2月25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板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擦撞到同向右方徒手牽腳踏車步行上橋之袁君璧手肘,致袁君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腰部挫傷(瘀傷4cmX6cm)、左腹部挫傷(瘀傷5cmX5cm)、左膝擦傷2cmX2cm、左手肘0.5cmX0.5cm等傷害。
二、案經袁君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周宇亮於警詢時│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之自白│車未注意兩車間隔而撞倒告訴人││││袁君璧牽行之腳踏車之事實。│├──┼─────────┼──────────────┤│2│告訴人袁君璧於警詢│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擦│││及偵訊之證述│撞到告訴人,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車,而不慎擦撞告訴人牽行腳踏│││表(一)、(二)各│車之事實。│││1份、現場照片6││││張││││││├──┼─────────┼──────────────┤│4│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診斷證明書1紙。│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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