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恭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24
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恭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前開㈡㈢罪」,應補充為「前開㈠㈡㈢罪」。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所載之「始悉上情」,應補充為「經警於同日2時20分許趕至前述大勇街9巷口查獲施恭恪,並扣得所竊之高壓清洗機(已由 許雪卿 立據領回),進而獲悉上情」。
(三)補充「被告施恭恪於本院108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二、核被告施恭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經本院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前述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因同類型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又故意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案發時年屆六旬,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明顯缺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律秩序等基本觀念,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拾荒為生、獨居、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及等級各參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卷所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所載)之生活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許雪卿立據領回,被害人則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得之高壓清洗機1台,為其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自無對犯罪所得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244號被告施恭恪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恭恪先後多次因竊盜案件,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38號駁回上訴確定;㈡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5月、4月(共2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㈡㈢罪,經以101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3月確定;又因㈣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4年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
5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7日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見許雪卿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高壓清洗機(價值新臺幣3,5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該物得手,並將之放置在腳踏車上離去。嗣經 何宏駿 發現施恭恪竊取該物,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恭恪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中之自白│承不諱。│├──┼───────────┼───────────┤│2│證人即被害人許雪卿於警│證明於前揭時、地,其所│││詢中之證述│有之高壓清洗機遭人竊取││││之事實。│├──┼───────────┼───────────┤│3│證人即發現人何宏駿於警│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詢中之證述│竊取被害人許雪卿所有之││││高壓清洗機過程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