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6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樊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038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5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文樊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參點玖零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拾只沒收。
事實
一、 文樊聖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3日停止戒治,於90年9月20日戒治期滿,刑事部分則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29日15至16時間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29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432巷口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2.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3.9043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文樊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6幀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0383號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背面、第41頁);又扣案之塊狀檢品1包及粉末檢品5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77公克),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經送驗結果,則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9043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979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第50頁),復有前述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4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7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2.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3.9043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6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4只,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