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1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6月確定」,補充為「6月確定,於10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行「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更正為「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0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10行「執行完畢」後,補充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104年8月31日)距離本案時間固已3年有餘,但本案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仍無罪刑不相當暨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偵查卷第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被告鄭明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5月17日起至103年11月16日止。緩起訴期間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訴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刑6月確定;至前開緩起訴處分亦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4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
4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31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日15時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127之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洲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