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9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陸包(驗餘淨重共計壹拾貳點貳伍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緩起訴期間內」,補充為「緩起訴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9行「為警攔檢」後,補充記載為「賴冠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餘淨重共計12.2518公克)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6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 鄧吉豪 」所提供(見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等情,然經本院電詢本案承辦員警陳稱並沒有查獲到鄧吉豪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相關事證(見卷附電話紀錄查詢表),故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見偵查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8、49頁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513號被告賴冠合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5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民國107年3月23日起至108年9月22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4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6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
7年11月15日凌晨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與德興街口而為警攔檢,經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餘淨重分別為9.6598公克、1.0593公克、0.5517公克、0.9810公克,共計12.2518公克),復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賴冠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A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㈢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榮民
總醫院107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2張。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餘淨重分別為9.65
98公克、1.0593公克、0.5517公克、0.9810公克,共計12.2
518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餘淨重分別為9.6598公克、1.0593公克、0.5517公克、0.9810公克,共計12.25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