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照護服務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92號原告 楊玫芳 即私立三民護理之家訴訟代理人 黃子育 被告 鐘秀容
楊雅民 楊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服務費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鐘秀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3,25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雅民應給付原告22萬6,625元,及自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淑玲應給付原告22萬6,625元,及自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如已履行給付,第二、三項就其已給付範圍,各免除二分之一給付義務。
五、第二、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已履行給付,第一項就其已給付範圍,免除給付義務。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第2項、第3項得假執行。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鐘秀容、楊雅民、楊淑玲、 楊欣屏楊騏蔓 為被告。嗣原告於楊騏蔓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楊騏蔓之起訴,並於同日當庭與楊欣屏達成和解等情,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楊騏蔓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對於楊欣屏部分則因和解而訴訟繫屬消滅,故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鐘秀容、楊雅民、楊淑玲,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鐘秀容應給付原告90萬6,500元及自本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雅民應給付原告22萬6,62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淑玲應給付原告22萬6,
62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楊欣屏應應給付原告22萬6,62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楊騏蔓應給付原告22萬6,62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如已履行給付,第二、三、四、五項就其已給付範圍,各免除四分之一給付義務。第二、三、四、五項所命之給付,如已履行給付,第一項就其已給付範圍,免除給付義務,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訴字第158號民事卷《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卷》第9頁)。嗣經數次變更,最後於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
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參諸前述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雅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鐘秀容於103年1月23日將其高齡80歲婆婆 楊鄭 主惜委託原告長期照護,雙方並簽定長期照護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照護服務費3萬元,扣除政府補助後,
103年3月1日至12月31日每月應給付1萬6,000元(政府補助1萬4,000元);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應給付1萬3,000元(政府補助1萬7,000元);105年後每月應給付1萬6,000元(政府補助1萬4,000元)。詎料,鐘秀容僅給付3個月照護費用後即未再支付,旋即音訊全無、無法連繫,而將其婆婆 楊鄭主惜 遺棄丟包於原告處,置之不理,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原告照護服務費達88萬6,000元,及代墊照護所需物品費用共計2萬500元,總計共90萬6,500元。原告雖分別於108年4月1日、同年5月27日與楊鄭主惜之子女楊騏蔓、楊欣屏各以22萬6,625元達成和解,扣除楊騏蔓及楊欣屏同意負擔之金額,鐘秀容仍積欠原告照護費用45萬3,25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6條之約定,請求鐘秀容給付原告45萬3,250元。
㈡、楊雅民、楊淑玲、楊騏蔓、楊欣屏均為楊鄭主惜之子女,自有扶養楊鄭主惜之義務,應共同支付照護費用及代墊照護所需之物品費用。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76條第
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命楊雅民、楊淑玲應各給付原告22萬6,625元。又鐘秀容與楊雅民及楊淑玲就積欠原告有關於楊鄭主惜照護費用及代墊照護所需之物品費用之債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如鐘秀容履行給付,則楊雅民、楊淑玲各免除1/2給付義務;如楊雅民、楊淑玲履行給付,則鐘秀容免除給付義務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鐘秀容則以:伊當初去辦理楊鄭主惜寄養時原預計與楊雅民結婚,後來沒有跟楊雅民結婚,伊與楊雅民之前是同居人,並生一個小孩,楊雅民沒有來看小孩,也沒有給付金錢扶養小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楊淑玲則以:伊想要和解,但伊沒有讀什麼書,找不到好工作,經濟能力不好,是靠雙手來打拼,沒有能力支付楊鄭主惜的費用。而且伊從小沒有跟母親同住,也沒有被母親養育更不知母親在哪裡,結婚時母親也沒有參加等語,資為抗辯。
㈢、楊雅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鐘秀容於103年1月23日委託其長期照護楊鄭主惜,雙方並簽定系爭契約,然鐘秀容自103年3月起即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之約定給付原告楊鄭主惜之長期照護費及照護所需物品費用,迄今共計積欠90萬6,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期照護服務定型化契約書及照護服務費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士林地院民事卷第16至28頁),被告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楊鄭主惜之子女楊騏蔓、楊欣屏已同意各支付原告有關楊鄭主惜積欠之照護費及照護所需物品費用共計22萬6,625元等情,亦有和解書及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第45頁)。從而,原告請求鐘秀容應給付剩餘之款項即45萬3,250元(計算式:906,500-226,62
5-226,625=453,25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79條分別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係屬一種債務,由他人履行扶養義務,基本上係屬第三人清償,此時扶養義務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第三人受有損害,扶養義務人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楊鄭主惜之子女有楊雅民、楊淑玲、楊欣屏、楊騏蔓共4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士林地院民事卷第29至32頁)。而被告並未提出楊鄭主惜有何可維持生活之財產,則原告主張楊鄭主惜之子女即楊雅民、楊淑玲對於楊鄭主惜負扶養義務乙節,應屬有據。至於楊淑玲雖辯其從小即未受楊鄭主惜之扶養,應得減輕或免除其對楊鄭主惜之扶養義務等情,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得減輕或免除之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於楊淑玲之認定。又承上所述,原告自接受鐘秀容委託照護楊鄭主惜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計代墊長期照護費及照護所需物品費用共計90萬6,500元,而楊鄭主惜另二名子女即楊騏蔓、楊欣屏已同意依扶養義務人人數平均分擔楊鄭主惜之扶養費,即各返還原告代墊費用22萬6,625元。楊雅民及楊淑玲並未提出依其等經濟能力無法分擔楊鄭主惜扶養費用,或由楊鄭主惜之四名子女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有顯失公平之具體事證。從而。原告長期代楊雅民及楊淑玲履行扶養楊鄭主惜之義務,楊雅民及楊淑玲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楊鄭主惜義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楊雅民及楊淑玲各返還代為照護楊鄭主惜之扶養費用總額之1/4即22萬6,625元,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對楊雅民及楊淑玲為本件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鐘秀容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45萬3,
250元;楊雅民、楊淑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應給付原告22萬6,625元,乃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始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即原告之請求各負全部或部分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如鐘秀容為給付時,楊雅民、楊淑玲於鐘秀容給付之1/2範圍,免除給付義務;楊雅民、楊淑玲各為給付時,鐘秀容於楊雅民、楊淑玲各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因此判決如主文第4項、第5項。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處所,詳士林地院民事卷第19至25頁,自該日起10日即108年4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即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鐘秀容應給付原告45萬3,250元,及自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雅民及楊淑玲各應給付原告22萬6,625元,及均自10
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鐘秀容各與楊雅民、楊淑玲就上開給付金額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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