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永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復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原審審酌受刑人前於妨害性自主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即有因再犯持有毒品罪,經原審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原審仍再予緩刑機會而駁回聲請,此有原審107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裁定可參。然受刑人猶未能澈底遠離毒害,反而更變本加厲,竟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對社會秩序亦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及判斷力,並產生精神錯亂、思想障礙、情緒不穩、易怒、多疑、幻覺、妄想、睡眠障礙等症狀,長期使用可能導致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嗜眠症,甚至可能出現自殺或暴力攻擊行為),是依其所犯前後數罪就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以觀,足認受刑人已非初犯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其守法觀念薄弱,無視刑罰而再度犯罪之可能性甚高,並未因妨害性自主案受刑事追訴而知所警惕,難認犯後有何悔意,其違反之情節已屬重大,並已難認妨害性自主案緩刑宣告可收其預期之效果。再以受刑人係犯施用毒品罪,而販賣或轉讓毒品者均涉及刑責,如非熟識之人或透過相當管道之介紹與過濾甚難取得,衡情受刑人如非與該等涉犯販賣、轉讓或施用毒品犯行之素行不良之人有相當之往來,當無可能取得毒品,其已有違反「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形甚明,且以受刑人無視刑罰而於緩刑期內二度犯毒品犯罪之情形,其違反之情節已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妨害性自主案緩刑之宣告,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因壓力大和家庭因素,情緒低落,工作不順,遂以吸毒減輕壓力,惟現已知錯,且其自犯後都有配合觀護人所定時間報到及驗尿,其現有正當職業,且需負擔家計,懇請鈞院再給其一次機會,不要撤銷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以105年度審侵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07年8月21日上午10時42分觀護人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因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士林地院於108年1月17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
108年2月25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受刑人前已曾於緩刑期內之106年9月19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7年8月13日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而為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裁定駁回聲請,仍再予緩刑機會。然受刑人猶未能澈底遠離毒害,竟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就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足認受刑人已非初犯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其守法觀念薄弱,無視刑罰而再度犯罪之可能性甚高,並未因妨害性自主案受刑事追訴而知所警惕,難認犯後有何悔意,其違反之情節已屬重大,並已難認妨害性自主案緩刑宣告可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1款情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而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經核原審裁定就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何以應撤銷,已詳述理由,並與卷證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㈡受刑人以前揭個人及家庭等因素為由,請求不要撤銷緩刑之
宣告云云,提起本件抗告。然衡酌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固與原宣告緩刑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迥異,保護法益及其犯罪原因情節亦殊,惟受刑人於妨害性自主案件緩刑期內,前已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雖當時檢察官有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然法院斟酌各情後,仍再予緩刑之機會,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有士林地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裁定可參,是先前法院實已從輕給予受刑人自新寬典之機會。詎受刑人並未生警惕、反省之心,無視於緩刑期內應遵守法紀之誡命要求,澈底遠離毒害,竟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受刑人並未能保持善良品行,而仍持續與販毒或轉讓毒品者等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密切,尚非偶誤觸法網者可比,亦足認守法意識薄弱,蔑視刑罰矯治之法效,再犯罪之可能性不低,難認有因妨害性自主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而深切悔悟,已足認受刑人二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違反之情節可認重大,原妨害性自主案件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意旨所述其因個人或家庭因素而施用毒品,然其現已知錯云云,核與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涉,並無法解免前述受刑人確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性。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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